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華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黃陳美利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82年 度重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院82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 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相對人華九建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在案,經向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結果,其未呈報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股東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第 一審、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合計新臺 幣13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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