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華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 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 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97年度存字 第1119號、97年度執全字第746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736號 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證物,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27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業於99年 1月5日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院於收受本院通知其 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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