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47號
TPDV,99,司聲,447,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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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詠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 1486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8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存字第126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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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晴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