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01號
TCDM,91,訴,901,200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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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如附表壹所示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署押共計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起,任職於台中縣大里市○里○○區○○ 路一號之「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泉公司)之南投區業務專員,負責 該區銷貨及帳款回收之業務,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員;後因在外積欠他人款項無 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 八十七年二月間,連續以於台泉公司之寄單暨收款證明單或客戶送貨簽單上偽造 「國政」(國政商店)、「王」(權德便利商店)、「陳」(集成商店)、「黃 寶玉」(大觀商店)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將客戶已繳款之事實造假成為賒銷 帳款之方式而將已收款項據為己有,或者單純將客戶繳交之現金據為己用而均未 繳回公司,並以造假之簽單繳回公司以蒙蔽台泉公司,總計共侵吞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計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以供其 清償前揭債務所用,嗣經台泉公司與客戶會帳時而查悉上情。 事 實
一、訊據被告乙○○於歷次偵、審中就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泉公司之 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寄單暨收款證明單、客戶送貨簽單以及台泉公 司製作之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本件被告雖係以九萬零八百元與告訴人台泉公 司達成和解,惟台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到 庭指述被告侵占公款之數額係如當日庭提之明細表所示,經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 之寄單暨收款證明單、客戶送貨簽單與該明細表內之總額應係九萬二千二百六十 四元,應認被告侵吞之總金額乃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無誤,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金額乃彼等民事上之合意,與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仍屬有別,附此敘明。 又被告任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客戶繳款,明知應轉交給台泉公司,竟未予轉交 而挪為己用,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於台泉公 司之客戶送貨簽單及寄單暨收款證明單上偽造「旺」、「國政」、「黃寶玉」、 「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應依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行使偽造簽帳單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



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 占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 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利益 、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及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清償完畢( 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送貨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 二十四枚,乃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 造之客戶送貨簽單及寄單暨收款證明單之私文書,乃告訴人台泉公司所有,非被 告所有,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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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侵占貨款時間│客戶名稱 │偽造客戶之簽章內容及位置 │
├──┼──────┼──────┼──────────────────┤
│一、│八十六年十二│權德 │旺(寄單暨收款證明單) │
│ │月十五日 │ │ │
├──┼──────┼──────┼──────────────────┤
│二、│八十七年一月│上安 │陳秀珠(客戶送貨簽單) │
│ │二十五日 │ │ │
├──┼──────┼──────┼──────────────────┤
│三、│八十六年十二│大觀 │黃寶玉(寄單暨收款證明單) │
│ │月二十九日 │ │ │
├──┼──────┼──────┼──────────────────┤
│四、│八十六年十二│國政 │國政(寄單暨收款證明單) │




│ │月二十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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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七年一月│權德 │王(客戶送貨簽單) │
│ │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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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七年一月│集成商行 │陳(客戶送貨簽單) │
│ │五日 │ │ │
├──┼──────┼──────┼──────────────────┤
│七、│八十七年二月│集成商行 │陳(客戶送貨簽單) │
│ │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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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七年一月│張振芳 │貞(客戶送貨簽單) │
│ │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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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七年二月│精緻 │葉(客戶送貨簽單) │
│ │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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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六年十二│信福行王惠敏(客戶送貨簽單) │
│ │月二十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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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七年二月│燕輝 │周(客戶送貨簽單) │
│ │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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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七年二月│燕輝 │燕(客戶送貨簽單) │
│ │十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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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七年一月│勝宏 │吳勝祝(客戶送貨簽單) │
│ │十四日 │ │ │
├──┼──────┼──────┼──────────────────┤
│十四│八十七年二月│通利行 │陳(客戶送貨簽單) │
│ │四日 │ │ │
├──┼──────┼──────┼──────────────────┤
│十五│八十七年一月│上安 │陳秀珠(客戶送貨簽單) │
│ │二十五日 │ │ │
├──┼──────┼──────┼──────────────────┤
│十六│八十七年二月│權德 │旺(客戶送貨簽單) │
│ │十四日 │ │ │
├──┼──────┼──────┼──────────────────┤
│十七│八十七年二月│年興 │陳(客戶送貨簽單) │
│ │九日 │ │ │




├──┼──────┼──────┼──────────────────┤
│十八│八十七年二月│年興 │王(客戶送貨簽單) │
│ │十七日 │ │ │
├──┼──────┼──────┼──────────────────┤
│十九│八十七年一月│年興商號張月興(客戶送貨簽單) │
│ │五日 │ │ │
├──┼──────┼──────┼──────────────────┤
│二十│八十七年二月│有唯 │湯(客戶送貨簽單) │
│ │十一日 │ │ │
├──┼──────┼──────┼──────────────────┤
│二十│八十七年二月│有唯 │湯(客戶送貨簽單) │
│一 │十四日 │ │ │
├──┼──────┼──────┼──────────────────┤
│二十│八十七年二月│有唯 │湯(客戶送貨簽單) │
│二 │三日 │ │ │
├──┼──────┼──────┼──────────────────┤
│二十│八十七年一月│有唯 │湯(客戶送貨簽單) │
│三 │二十六日 │ │ │
├──┼──────┼──────┼──────────────────┤
│二十│八十七年二月│銘弘 │鳳(客戶送貨簽單) │
│四 │十二日 │ │ │
└──┴──────┴──────┴──────────────────┘
附表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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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