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50號
TCDM,91,訴,850,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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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
七0號、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七四號及第七二0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某時 止,先後在其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街一0一巷七號之住處及台中縣清水鎮○○ 路其友人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 一年三月四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上開同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甲○○之上開住處及 台中縣清水鎮○○路與鎮南路交岔口查獲甲○○,而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 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而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及台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及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 濫用檢測中心之篩檢報告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及第七二0五號處 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故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 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 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 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三七公克、 包裝重三點二三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十 九點三公克)及塑膠杓子二支,係案外人楊瓊滿所有,並非其所有,且供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等語,既核與證人楊瓊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自顯與本案無涉,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連續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 之篩檢報告附卷足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既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堅詞否認上情,而觀諸該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之鑑驗結果,被告之尿 液並未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篩檢報 告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其友人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 ,是依卷內之所有證據,自尚屬無法認定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毒品 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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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