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92號
TCDM,91,訴,792,200205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
字第五五號、第七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西屯區候選人廖松柏為多年舊識,廖松 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競選市議員期間,甲○○為其助選,因而在廖松柏競選 總部結識綽號「校長」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甲○ ○經由綽號「校長」者(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以及甲○○遠房玄堂叔公何義正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邀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綽號「校長」 者聯繫訂桌餐宴事宜,並由何義正召集廖松柏選區台中市文心國宅不特定選民前 往參加餐宴,甲○○則擔任餐宴接待,以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餐宴 」方式,為廖松柏助選拉票。何義正旋於同日,運用其人際關係召集居住在何義 正住宅附近、台中市西屯區文心國宅及國宅附近之不特定有投票權人乙○○等六 十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三一 號簡淑卿所經營之「全牛莊餐廳」,接受綽號「校長」者所訂之每桌新台幣三千 五百元,每桌約坐七至八人之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開八桌。甲○○並於餐宴 開始不久,即以電話聯絡廖松柏前來拉票,廖松柏遂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偕同 其女廖佳音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助選員攜帶競選文宣,至金牛莊餐廳,當場發 放廖松柏之競選文宣予在場用餐之人,請在場用餐之文心國宅住戶等有投票權人 支持廖松柏、投票予廖松柏。其間,廖松柏之女廖佳音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助 選員因有他事先行離去,廖松柏則偕同甲○○逐桌、逐一向現場用餐之文心國宅 住戶與該選區之選民何義正乙○○洪義雄(原不知詳情而前往)、林炳興( 原不知詳情而前往)等人敬酒,並請何義正乙○○洪義雄林炳興等有投票 權人支持、投票予廖松柏,在場用餐之有投票權人乙○○等人當場邊拍手邊以台 語高喊「當選」、「當選」,其後廖松柏並與甲○○坐於靠牆之一桌用餐,未待 餐宴結束即先行離去,甲○○乙○○則留下待餐宴結束後始離去。嗣於當日稍 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前 往現場蒐證錄影,並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搜索「全牛莊餐廳」,扣得載有 廖松柏訂桌之帳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何義正 、證人洪義雄林炳興、林玉枝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 筆錄、訂桌帳單、現場蒐證錄影帶(附於何義正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查現場圖、廖松柏之競選文宣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監字第六十、九十五、九十六號通信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有投票權人收賄罪。被告甲○○與另 案被告何義正、綽號「校長」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賄選犯行,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基 於人情關係,始參與賄選,敗壞選舉風氣,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乙○○曾於七十六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所收受之上開餐宴,係屬「不正利益 」,而非「賄賂」,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賄賂」部分,雖有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惟對於「不正利益」,則無此規定,公訴人 促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容有誤解。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台中市西屯區有投票權人,其於本案中除參與前述 賄選行為外,因本身參與餐宴收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之有投票權人收賄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本身雖屬有投票權人且 參與餐宴,惟其主觀上係為廖松柏助選,並非以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心態參與,是被告甲○○所為,已升高為賄選罪之共犯,應無再論以 有投票權人收賄罪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文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