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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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 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現仍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 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台中市 國校巷四十一號五樓之一等處,以摻在香煙中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其間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 市○○○路與國校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約零點 六公克),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並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五0號前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 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零點六公克)可證,此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獲案之毒品一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海洛因,連同其餘同時扣案但非被告所 持有,而係案外人魏秀慧所有之海洛因六包,以上七包共計淨重三點八四公克、 包裝重一點三公克,復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且被 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先後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鴉片類藥物陽性 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 醫院檢驗科篩檢報告、台灣台中看守所委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一 紙附卷可稽,均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台中警察局刑警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且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0三二一號函送之證 明書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迄同年一月十七日止,在台 中市國校巷四十一號五樓之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 ,惟其餘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 自得併與審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始假釋期滿,現仍於假釋期 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八十七年間經觀察 、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但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 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之 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含包裝重約零點六公克,連同前述其餘同時扣案但非被告所持有,而係案外 人魏秀慧所有之海洛因六包,以上七包共計淨重三點八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公 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