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263號
TPDV,99,司拍,263,20100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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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劉寧靖對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4 月9 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劉寧 靖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4 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7,00 0,000 元,約定99年4 月12日清償。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依約應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7 月6 日 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劉寧靜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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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