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即傅子玉之.
乙○○即傅子玉之.
傅 擇即傅子玉之.
丁○○○即傅子玉.
戊○○即傅子玉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子玉於民國85年4月2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群智樂器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不定期限,經登記在案。被 繼承人傅子玉於94年11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 繼承在案。茲以第三人群智樂器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 1,035, 417元,迄未清償,依約應由相對人負擔保責任,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七紙 、繼承系統表、除戶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先 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群 智樂器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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