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 束,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猶 未知悔改;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二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六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 ○○街五三號一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 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 二十一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七0二號旁查獲與案外人李德成二人向 案外人陳良辰購買第一級毒品(陳良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 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 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衛檢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函所檢附之尿液鑑驗通知書一 紙在卷可據,被告上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容,自與事實相符,堪為認 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二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惟仍未戒除毒癮,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七0二號旁查獲,再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二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二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 0000九七四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據 ,是被告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七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未 知儆惕,猶施用毒品而不輟,惡性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 知所悔悟,及一般煙毒犯成癮者,對於毒品依賴性程度高,戒除不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