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78號
TCDM,91,訴,1078,200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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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專事會計代理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丁○○委請丙○ ○代理申辦設於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五八七巷五號「合順企業社」營業用 途所需之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事宜,丁○○並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地 價稅納稅義務人王耆、管理人王墩之繳款書第二聯即通知及收據聯及丁○○身分 證等證件交給丙○○辦理,嗣丙○○查得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五八七巷五 號有甲○設籍於此,竟未向丁○○或甲○求證,即自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在臺中縣大甲鎮某地,利用 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某成年人,偽刻甲○印章一枚(未扣案)後,即於同日,持 上開印章,在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及「 甲○」之印文各一枚。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房屋租賃同意書之「出租人」欄 內,偽造「甲○」之署押及「甲○」之印文各一枚,先後偽造房屋稅籍證明申請 書及房屋租賃同意書等私文書,並填具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臺中縣政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持以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向臺中 縣稅捐處沙鹿分處承辦公務員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 資料,誤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營業稅籍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對營業設籍課稅之正確性。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受丁○○之委託,代為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並以甲○名 義刻章及簽立上開私文書後,併同相關文件持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辦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到稅捐處查臺 中縣大甲鎮○○里○○路五八七巷五號,只有甲○設址,故誤認甲○為委託人丁 ○○之岳父,才刻印及簽寫上開私文書,我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經查:丁○○ 確有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王耆、管理人王墩之繳款書 第二聯即通知及收據聯交給被告,委請被告代辦設於臺中縣大甲鎮○○里○○路 五八七巷五號「合順企業社」營業所需之統一發票,並有告知被告伊岳父要將王 耆的房屋提供予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而被告坦承不知丁○○之岳父係何人,亦坦承有調取於上址設籍者係甲○ 等情,核與丁○○提供前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係王耆、管理人王墩之情,顯 不相符,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疑點,已有相當認知,必須向委託人或出租人查證



實情,況被告為專辦上開事項之人員,竟對此明顯不符之處,視若無睹,即隨意 以甲○名義,偽刻印章及偽造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房屋租賃同意書,難認被告 無偽造犯意,故被告辯稱並無偽造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右揭事實,復 有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即丁○○之岳父王來條證稱在卷,亦有臺中縣稅捐稽徵 處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中縣稅密政字第九○○一八一五二號函附臺中縣稅捐稽 徵處民眾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同意書、稅務員 之現場勘查報告書影本各一張與大甲鎮○○段一七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某成年人 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惟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 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 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被告固另在上開房屋稅籍證 明申請書「房主姓名」欄及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房屋業主姓名」欄內簽寫



甲○之姓名,但此僅係表明上開房屋之屋主為甲○而已,並非表示承認簽署該文 書之意思,故該姓名(即甲○)非屬偽造之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受丁○○之委託,偽造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並持向 臺中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資料 ,誤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政府管理公文 書之真正,而認被告亦涉犯此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惟被告僅係受託代為申 辦設於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五八七巷五號「合順企業社」營業用途所需之 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事宜而已,並無檢附其他文件持向臺中縣政府辦理,業據 被告及丁○○供明在卷,而被告代為製作之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見偵查卷 第二○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 三頁),均係連同上開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同意書等文書,一併持向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辦理統一發票設立登記,是公訴人認被告亦有持向臺 中縣政府辦理,尚有誤會;而上開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係丁○○,並無偽造他人文書情事,故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 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王國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甲○ 」之署押及「甲○」之印文各一枚(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二、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房屋租賃同意書之「出租人」欄內,偽造「甲○」 之署押及「甲○」之印文各一枚(見偵查卷第二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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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