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鬥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聲請狀附表之支票發票日欄位未填寫、支票票載金額欄位
為空白之記載,與聲請人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掛失止
付通知書所載不合,請具狀陳明本件支票的票面上記載年、
月、日及發票金額(須與民國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掛失止付
通知書所載相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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