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19841號
TPDV,99,司促,19841,2010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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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98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甲○○原名呂雪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9841號)
  (一) 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丙○○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邀同債務人甲○○
     即呂雪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5 筆,共計新臺幣268545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
     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三)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丙○○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
     欠本金新臺幣90971 元、1 676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
     人甲○○即呂雪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
     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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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