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98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甲○○原名呂雪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9841號)
(一) 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丙○○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邀同債務人甲○○
即呂雪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5 筆,共計新臺幣268545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
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三)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丙○○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
欠本金新臺幣90971 元、1 676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
人甲○○即呂雪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
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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