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53號
TPDV,99,司,53,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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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賴振融即振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振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賴振融(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振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振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有明文之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振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 4月29日收到本院97年度司字第632號案件函清算完結准予備 查在案,惟因聲請人前向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請營業 稅函累積留抵稅額退稅,於同年10月23日核准退稅,依公司 法第333條規定,須聲請法院准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代表公 司具領應退稅款,重新分配財產之情形,為此爰請求重新選 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振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4月24日經本 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 司字第632號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於98 年10月間始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辦理退稅而有 可以分派之財產,本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 人重行分派財產,查聲請人確為該公司之原清算人,核屬利 害關係人,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 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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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賴振融即振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