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受僱被告學校近十一年,但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 保險致原告受有年資短少之損害,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十萬七千八百零二元 〔自負額(496+521)×88年2月至96年12月計106個月 =107802〕,此金額是以被告短少繳納勞保費用計算所得。 再者,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原告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總額計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六 元,以百分之六計算被告應提撥之金額計二十八萬一千一百 十一元(0000000×6%=2811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契約期限屆至終止契約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退休金損害四十一萬八千元(月平均工資38000×基數 11=418000);另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期限屆至 為由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 定給付資遣費三十九萬九千元(月平均工資38000×年資基 數10.5=399000)。以上合計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十三元( 勞保給付損害107802+退休金損害418000+被告短少提撥退休 準備金281111+資遣費399000=0000000)等情,爰聲明求為 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原為教官退伍,自八十八年二月起任職被告 學校,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為明確確立聘用制度,對 每位約聘人員均採一年一聘方式管理,原告最近核發派令之 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 屆期並無續聘原告之義務。原告之工作性質為被告編制外之
約聘幹事,屬私立學校編制外之職員,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 用,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即無依據;原告既無勞 基法規定之適用,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尚無依據 。原告並未請求各項勞工保險給付,自無受有因被告短報年 資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 僱被告擔任約聘幹事,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三萬 八千元,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有教職員工離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所得通知單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0頁至第 26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資遣費及 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投保單位不依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惟勞工依此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所取得者為其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以 勞工受有損失為要件,此觀該條構成要件即明。本件縱認 被告有遲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況,但原告不能證明 其因被告遲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受到何項損害,至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十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乃以被告短少繳納之 勞保費用以每月一千零十七元計算一百零六個月,惟此為 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減少繳納之勞保費用 ,並非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所受之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十萬七千八百零 二元,為無可取。
(二)次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故法律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窒礙難行為由排除適 用勞基法之裁量權限。查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 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38頁),而所謂職員 ,依勞委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89)勞動一字第 0056818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所謂 勞務性工作者,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
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此與「職員 」及「是否為編制內或非編制內人員」無涉,應以各別關 係之實際情形認定(見本院卷第82頁之勞委會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勞動四字第0990022613號函)。本件原告受僱 被告擔任約聘幹事,工作時間在學生上課時為晚上八時前 至隔日七時以後,假日為晚上八時至隔日七時以後,工作 內容包括宿舍住宿學生生活管理、課業督導及照顧,發現 學生有違規事項據實反映學務處處理,隨時檢查宿舍各項 設備,如發現損壞情形應填表交由總務處立即派人維修, 適時反映學生、家長意見,協助解決生活上可處理事項, 有被告學生宿舍工作人員管理規定及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公 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 ),核原告之工作內容應屬受僱私立學校非勞務性工作者 ,為私立學校之職員,依上開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原告無勞基法 之適用,原告既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三十九萬九千元,自無可取。(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計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一元部分,惟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 條第二項固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 其提撥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 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但雇主依此項規定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提繳退休 金,需經其同意,並非雇主有此義務,然原告不能證明被 告已同意為其提撥退休金,自難認原告有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適用。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 項規定賠償退休金損害四十一萬八千元云云,惟原告並無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自九十六年八 月一日起與原告約定,採一年一聘方式管理,原告最後一 次約聘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之約聘契約既於九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屆至,則被告屆期不再續聘原告,核與兩造約定 無違,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勞基法 第十七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