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9年度,4號
TPDV,99,勞小上,4,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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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映雯即嘉貝達企業社
即被  告
被上 訴 人 甲○○
即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店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 度店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關於闡明義務之規定、第199條之1關於 闡明義務之規定及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 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份業務會議時,曾 說明當區業務業績未達公司標準時,將休一星期無薪假有給 底薪(即底薪休假)。因被上訴人98年7月份業績未達公司 標準,上訴人遂於98年8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7 日起休底薪休假一星期,同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異議,被 上訴人當場回答無異議,有謝秉宏王英偉及黃榮堅等三人 為證。惟原審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詢問上訴人公司 與第三人映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外,僅詢問「還有沒 有其他補充」即行結案,未發問底薪休假之勞資協議內容, 亦未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底薪休假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更未曉諭上訴人得傳喚證人作證,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闡明義務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事實理 由欄內,有記載「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被告應發給 原告服務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皆 表明要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然被上訴人可主 張其他請求,詎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前開事實上之陳述曉諭 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以確定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範圍,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㈢上訴人於98年8月14 日告知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17日起休底薪休假一星期時,有



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異議,被上訴人當場已回答無異議,有 謝秉宏等三人可證,原審判決以「原告於3日後即98年8月2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無薪假其無法接受」為理由而推導 出「被告無薪假之規定顯未得原告同意」之結論,有判決不 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 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 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固然確實與民事訴訟法 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參照)。但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 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 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 ,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經查,綜 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檢附之相 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兩造間就本件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 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休無薪假」乙事,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行使,為無理由。 ㈡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雖提及「再依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被告(即上訴人)應發給原告(即被 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另於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表明 要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狀內訴之聲明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及應休未休特別假獎 金,於原審審理中亦未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審就被上 訴人訴之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亦無爭執,顯見 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未為聲明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 ,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應行使闡明權規定 之要件顯不相符,若責令原審審判長為闡明,非但嚴重違反 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形成訴 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



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以及追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以,上訴 人主張原審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洵無足取。
㈢又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茲既原審法院為 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無薪假之規定顯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此部分指 摘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自不能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四、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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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映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