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為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原名楊麗葉)
樓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 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作電子(監視器)進出口,早於民 國97、98年間即因經濟不佳而長期歇業。而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胞弟錢葉青假借上訴人名義,私自與修平技術學院簽立 招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修平技術學院美食街餐廳 。被上訴人等4人於97年間受雇於前開餐廳,因該餐廳經營 不善,致積欠被上訴人等4人98年4、5月份薪資,被上訴人
等4人遂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薪資。依民法第169條、第170條 規定,上訴人與修平技術學院間並不存在系爭契約,又錢葉 青積欠修平技術學院98年2月至6月水電費,修平技術學院並 未對上訴人追償之情形,可證修平技術學院認定系爭契約責 任不及於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應由錢葉青負系 爭契約責任。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 等4人薪資,就基礎事實之審認,有事實與規範涵攝之疑議 。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等4人之真正雇主,原審認定兩造間 存有僱傭關係,亦有判決理由未足之疑義。再系爭契約與兩 造間僱傭契約非必然關係,被上訴人等4人除無法明確舉證 上訴人為伊等之僱用人,亦於原審稱僱用期間從未見過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原審認系爭契約之法效性及於上訴人,而推 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之僱用人,法律理由顯有不足, 本件相關給付義務有無之審認,難謂無法令適用之疑義,或 判決理由之匱乏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5,400元,未逾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合先說明。又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 由及所揭示之法條,均係爭執原審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之事實有誤,及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 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