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原任職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被告丁○○於被告乙○○任職期間為其主管。被 告乙○○於94年6 月底化名「陳劭維」率領4 名自稱富邦金 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金融資產管理中心同事等 人至原告所營兆孚有限公司,在同行眾人虛張聲勢哄抬地位 之情況下,原告誤信被告乙○○為具有「專業理財證照」資 格之富邦金控金融資產管理中心主任,足堪擔任理財人員一 職,因此同意其代原告規劃理財、節稅及子女贈與、配偶保 險等事宜。原告嗣即依被告乙○○之指示,先於94年7 月12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410,000 元、1,318,680 元為原 告配偶及子女購買壽險保單7 份,復於94年7 月14日,交付 美金500,000 元購買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 )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第一張保
單)15,970,000元,再於94年10月25日交付美金330,000 元 購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 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第二張保單)11,300,000元 ,迨至94年8 月10日,再將6,000,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以 支付原告配偶及子女隔年之保費。詎被告乙○○為牟取上開 財物,竟於94年11月16日向原告誆稱基於理財之需求,建議 原告將上開投資型保單轉換基金操作,要求原告先贖回第一 張保單,原告依其指示贖回並將所得款項11,437,567元存入 原告設於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後,被告乙○○再以靈活操 作為由,要求原告出具空白取款憑條交其收執,以利其掌握 商機轉換基金理財,並於94年11月23日以該取款憑條冒用原 告名義提領11,000,000元挪為私用。嗣又以相同手法,冒用 原告名義於95年5 月26日將原告解約金4,900,000 元逕行提 領挪為私用。至原告為繳納隔年保費之6,000,000 元,被告 乙○○則誆稱該公司業務員得代辦保險費繳納之一切程序, 並於94年8 月11日,以代原告辦理定期存單為由,要求原告 簽立空白取款憑條,旋以該空白取款憑條提領該6,000,000 元,除代原告繳納保費1,296,221 元外,餘款4,703,779 元 均予私吞,因被告富邦人壽自知理虧同意代墊原告應納保費 之3,340,000 元,原告迄今仍受有1,363,779 元之損害。 ㈡關於保費1,363,779元部分:
⒈被告乙○○為被告富邦人壽業務員,經手收受富邦人壽保戶 繳納保費之業務,原告係在被告乙○○提供之保險服務下, 以被告乙○○為業務員,為配偶及子女購買保單7 份,並繳 納第一期保費,原告交付之6,000,000 元,被告乙○○僅將 其中之1,296,221 元用以繳納保險費,餘款4,703,779 元則 予私吞,致原告受有1,363,779 元之損害(按:被告富邦人 壽同意代墊其中之3,340,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
⒉被告丁○○為了爭取保險業績,放任所屬不具投資型保單業 務員資格之被告乙○○逕行與原告接觸,致被告乙○○得在 業務開發過程中同時為原告及配偶締結多份投資型保單與其 他人壽保單,而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並向原告收取保費, 進而侵吞原告所有之款項,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乙○○為富邦人壽指派服務原告家族之保險業務員,原 告家族不論投資型保險、一般人壽保險,其第一期保費均係 交予被告乙○○收受,並因而取得保單,與被告富邦人壽成 立保險契約,被告乙○○收受原告所交付擬購買定存單以支
付續期保費之6,000,000 元款項,自屬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 務密切關連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富邦人壽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所交付之取款憑條、定存單均係為支付以原告配偶林淑 美為要保人編號: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 000000-00 0張保單之保費,被告富邦人壽之履行輔助人即 被告乙○○私自侵吞保費,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林淑 美得得對被告富邦人壽主張債務不履行,茲林淑美業將此部 分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亦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 富邦人壽有所請求。
㈢關於贖回款11,000,000元、4,900,000元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富邦人壽購買之第一張保單,係屬投資型保單, 保戶可於保險期間內斟酌變更保險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原告 乃於94年、95年間先後二次要求被告乙○○辦理投資標的之 變更事宜,被告乙○○趁執行此保險業務工作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實際履行變換投資標的,而將擬變換投 資標的之金額予以侵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乙○○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丁○○明知相關法令嚴格禁止不具有「投資型保險商品 業務員」資格者對外招攬或從事投資型保單業務的相關服務 行為,其以自身「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供被告乙○ ○使用,致其得以在外招搖行騙,並使其得以順利完成原告 投資型保單之開立,事後繼續放任被告乙○○提供後續服務 ,僅聽憑被告乙○○即辦理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轉換、贖回 或解約,致原告誤信被告乙○○建議之操作方式或交付財物 ,被告丁○○顯有違背職務上應注意義務之故意過失,更違 反以「保護保戶權益為目的」之函釋法令,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應與乙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乙○○招攬投資型保單並提供後續相關服務均屬職務自 體行為,其在提供投資型保單後續服務過程中,建議轉換投 資標的基金操作,並告知錯誤方法,而從中上下其手侵占原 告帳戶款項等,均屬職務關聯行為或職務機會行為。被告丁 ○○容任不符資格之被告乙○○借牌經辦處理投資型保單服 務,屬濫用職務、職務關聯或職務機會行為。原告因被告乙 ○○、丁○○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被告富邦人壽自應與被告乙○○、丁○○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就系爭第一張保單、第二張保張與被告富邦人壽間有保 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富邦人壽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乙
○○、丁○○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2 4 條前段規定,被告富邦人壽應與被告乙○○、丁○○負同 一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3,779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人壽、丁○○抗辯:
㈠關於保費1,363,779元部分:
原告並未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購買任何定期存單,且原告配偶及子女之壽險保單,早已 勾選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繳納續期保費,並無委請 被告乙○○代繳隔年保費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將前所購買之 定期存單6,000,000 元交予被告乙○○,請其將定期存單解 約代為繳納隔年之保費,核與事實不符。縱該等款項係原告 交付被告乙○○用以繳納隔年之保費,然此僅為原告與被告 乙○○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並非被告富邦人壽所聘保險業務 員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辦理之事項,不問原告與被告乙○○間 作何約定,亦不問被告乙○○有無違反渠等間之委任意旨而 造成原告之損害,均非被告富邦人壽所得置喙,原告主張被 告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關於贖回款11,000,000元、4,900,000元部分: ⒈原告於94年7 月12日購買第一張保單時,選擇「花旗美元基 金(40% )」、「富邦如意基金(20% )」、「天達環球能 源基金(40% )」三檔基金為投資標的,嗣於94年8 月31日 ,原告持該保單正本親洽被告富邦人壽櫃檯將投資標的轉換 為「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 )」、「友邦旗艦全球平衡組 合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迨至 94年11月9 日,原告再持該保單正本親至被告富邦人壽櫃檯 辦理「部分投資標的終止」,將「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二檔基金贖回,被告 富邦人壽並於94年11月16日將原告贖回款項11,437,387元匯 入原告設於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投資標的之轉換與投資 標的之贖回不同應為原告所明知,而「德盛東方入息基金( 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二檔基金既經原 告贖回,原告94年11月23日委請被告乙○○提領11,000,000 元,自不可能再改買同一基金商品,且其投資型保單帳戶內 ,亦不可能再有該二檔基金之存在,原告以所謂之「帳戶價 值通知函」,主張其交付空白取款憑條係依被告乙○○之建
議,將原告基金轉換為其他類型基金操作,無可採信。 ⒉原告於95年5 月15日即贖回第一張保單之投資標的「友邦旗 艦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因帳戶內已無任何基金組 合,故依約辦理第一張保單解約申請,並繳回該保單正本, 被告富邦人壽亦於95年5 月26日將贖回款項4,965,829 元匯 入原告設於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原告投資型保單帳戶內 既無任何投資基金組合,其以所謂之「投資組合報告書」主 張迄至95年6 月15日,其投資基金之帳戶內尚餘4,532,613 元,自屬不實。
⒊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間發生保費繳納爭議後,被告富邦人壽 即進行內部調查,始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私人間代操資 金、授權買賣有價證券之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乙○○提領11 ,000,000元、4,900,000 元之事,與系爭投資型保單轉換投 資標的完全無關,被告乙○○代操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失利, 客觀上或實際上均與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無關聯性,亦 非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被告乙○○代操資金時縱有侵權 行為情事,亦與被告乙○○執行被告富邦人壽之職務無涉, 自無令被告富邦人壽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㈢原告委託被告乙○○代操失利,非屬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與被告乙○○執行被告富邦人壽之職務無涉,亦與被告 乙○○是否具備投資型保單業務員資格、是否盜用被告丁○ ○名義招攬系爭投資保單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富 邦人壽、丁○○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94年4 月至95年9 月8 日任職被告富邦人壽, 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丁○○則任職被告富邦人壽,擔任襄 理一職。
㈡原告因與被告乙○○接洽投保事宜,於94年7 月12日,交付 7,410,000 元、1,318,680 元為原告配偶及子女購買壽險保 單7 份,於94年7 月14日,交付美金500,000 元購買第一張 保單即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 (保單編號:Z000000000-00)15,970,000元,於94年10月 25日,交付美金33 0,000元購買第二張保單即富邦保險吉祥 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
00000-00)11,300,000元。 ㈢原告配偶林淑美於94年8 月10日匯款6,000,000 元至原告設 於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該款項經人於94年8 月11日持原 告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富邦商銀襄陽分行提領6,000,000 元。
㈣原告於94年11月9 日持其購買之第一張保單正本親至被告富 邦人壽櫃檯辦理「部分投資標的終止」,將「德盛東方入息 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二檔基金 贖回,被告富邦人壽於94年11月16日將原告贖回款項11,437 ,387元匯入原告設於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該款項經人於 94年11月23日持原告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富邦商銀襄陽分 行提領11,000,000元。
㈤原告於95年5 月15日贖回「友邦旗艦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 )」,並辦理保單解約申請,繳回第二張保單正本,被告 富邦人壽於95年5 月26日將贖回款4,965,829 元匯入原告設 於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該款項經人於95年5 月26日持原 告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富邦商銀襄陽分行提領4,900,000 元。
㈥被告乙○○為原告配偶及子女繳納95年7 月到期之保費1,29 6,221 元,被告富邦人壽於財政部金融保險局協調會中同意 先行代墊以原告配偶林淑美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保費3,340, 0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執行職務或為與執行職務密切關連之行 為時,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丁○○為被告乙 ○○任職期間之主管,被告富邦人壽為被告乙○○之僱用人 ,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富邦人壽、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乙○ ○是否侵占原告所有之4,703,779 元、11,000,000元、4,90 0,000 元?㈡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乙○○之行為,應否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否依民法第 224 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㈢被告丁○○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㈣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丁○○之行為,應否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否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其起算點 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是否侵占原告所有之4,703,779 元、11,000,000 元、4,900,000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94年8 月11日、94年11月23日、95年5 月26日,持原告親簽姓名之 空白取款憑條,至富邦商銀襄陽分行,將原告富邦商銀敦南 分行帳戶內之6,000,000 元、11,000,000元、4,900,000 元 予以提領,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挪為己用,已據原告提出 取款憑條、歷史對帳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0、86、148 、14 9 頁),並經證人即富邦商銀襄陽分行承辦人員丙○○○本 院審理時,證稱:「(請即確認當天到銀行領現的人,是否 現在在庭的原告甲○○先生)?不是」、「(為何存款取款 憑條下方註記「甲○○」是否表示到場提領的人?)超過10 0 萬元領現的部份,我們都會作大額申報,我們要登記的內 容是實質到現場領現的人,然後要登記他的身分證字號,當 天之所以登記甲○○是因為到場的乙○○告訴我們客戶甲○ ○在樓上的車上(銀行在地下一樓),不方便下來,所以才 會登記領現的人就是原告甲○○本人」、「(如何確認到場 的人是乙○○?)因為乙○○常常到我們銀行辦事情,所以 我知道他是乙○○」、「(是否因為剛才所述的原因,所有 的電腦資料及登記簿均登記領現之人為原告甲○○本人?) 電腦建置的部份是登記原告甲○○,洗錢防制法登記簿是以 手寫的方式記載乙○○」、「(94年8 月11日的600 萬元、 94年11月23日的1100萬元、95年5 月26日的490 萬元等三筆 款項的模式是否都如剛剛所述?)是的,都是由乙○○本人 到現場領現,說法也都一樣,登記的方式也都是電腦建置的 部份是登記原告甲○○,洗錢防制法登記簿是以手寫的方式 記載乙○○」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 且有富邦商銀襄陽分行99年3 月23日北富銀襄陽字第099100 0010號函及函附之存入帳戶明細、存入憑條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68-173 頁),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其所有之4,70 3,779 元(按:扣除被告乙○○代繳之保費1,296,621 元, 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703,779 元,再扣除被告富邦人壽代繳 之3,340,000 元,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363,779 元)、11,0 00,000元、4,900,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應堪信為真實,按 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17,2 63,779元(1,363,779 +11,000,000+4,900,000 =17,263 ,779)。
㈡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乙○○之行為,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否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 定負同一責任?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
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 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而言,如與債之履行無關,僅因利用執行職務之機 會,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則為侵權行為而非債務不履行。 ⒉原告固以被告乙○○為被告富邦人壽業務員,經手收受富邦 人壽保戶繳納保費之業務,主張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乙○○ 侵占保費4,703,779 元之行為(按:扣除被告富邦人壽代墊 之3,340,000 元後,原告實際損害為1,363,779 元),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或負同一責任等語。惟查:
⑴原告向被告富邦人壽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壽險保單,其經手 保費收取業務者為訴外人莊茂楨,而非被告乙○○,有續次 保費送金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於其起訴狀 亦載明:「原告及家人所投保之保險單,收費人員均為莊茂 楨」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原告明知其所購保單之 保費收取業務非被告乙○○之職務範圍,被告乙○○侵占原 告所交付之保費,與其執行業務員之職務顯然無關,依上所 述,自難責令被告富邦人壽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乙○○係於94年8 月11日以原告親簽姓名之空白取款憑 條提領系爭6,000,000 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86頁),距原告配偶及子女隔年壽險保費繳納期限(95年 7 月間),其間近1 年,原告主張其於1 年前即預先將款項 交付被告乙○○以支付隔年應繳納之保費,核與常情不符, 尚難憑採。且依原告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於94年8 月11 日自原告帳戶提領該6,000,000 元後,根本未實際辦理定存 ,而交付偽造之定存單欺矇原告後侵占款項(本院卷三第57 頁),則原告交付系爭6,000,000 元予被告乙○○之目的應 係為辦理定期存款,僅隔年之保費將以該定期存款解約後之 款項繳納而已,凡此,觀諸乙○○95年8 月31日書立之切結 書記載:「解約後於95年7 月保戶交代代繳保戶家族之所有 保險費用途」等語即明(本院卷三第29頁),而被告乙○○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98號侵占案件偵
查中,供稱:「600 萬定存的那一筆,林淑美先生甲○○交 給我時說要把這一筆金錢作為第二年度的續期保費」、「我 承認是未經過當事人甲○○同意即將該筆定存解約金600 萬 元移作買賣股票投資之用」等語亦為同一意旨(本院卷二56 、58頁)。原告交付系爭6,000,000 元予被告乙○○之目的 既在於辦理定期存單,辦理定期存款又與保險契約之履行無 關,亦非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範圍,縱該款項最終將解約用以 繳納保費,亦僅被告乙○○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代為辦理 定期存款、代為繳納保費而已,被告乙○○受領該筆款項要 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保險業務員所執行之職務無關,按 之上開說明,被告富邦人壽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負同 一責任之餘地。
⒊原告復以被告乙○○於提供投資型保單後續服務過程,故意 告知錯誤方法而侵占原告所有之11,000,000元、4,900,000 元,或為職務自體行為,或為職務關聯行為,或職務機會行 為,被告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或負同一責任等語。惟查: ⑴所謂投資型保單,係指要保人於投保時,於保單所附之連結 投資標的(通常為基金或債券),先行選擇單一或複數之投 資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或保險 期間屆滿時,保險人擔保給付一定保險金額予受益人之保險 契約。申言之,如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期間屆滿時,投資標 的之淨值總和高於(或等於)保險金額,保險人應按理賠當 時投資標的之淨值結算給付予受益人,如保險事故發生或保 險期間屆滿時,投資標的之淨值低於約定之保險金額,則由 保險人按要保人投資時約定之一定保險金額給付予受益人, 此際投資標的淨值低於保險金額之損失,應由保險人吸收( 即保險人至少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予受益人之義務),至於要 保人訂約時投入金額與一定保險金額間之差額損失,其風險 則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因投資標的係由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 定時自行依據當時投資標的之市況加以選擇,其淨值(或價 格)通常瞬息萬變,故投資型保單多訂有投資標的轉換、贖 回(部分終止)或解約之條款,俾要保人之投資獲進一步之 保障,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94年7 月12日購買第一張保單時,選擇「花旗美元基 金(40% )」、「富邦如意基金(20% )」、「天達環球能 源基金(40% )」三檔基金為投資標的,有第一張保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57-159 頁)。嗣於94年8 月31日,原告 將第一張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為「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
)」、「友邦旗艦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天達環 球能源基金(60% )」,並於轉換之投資標的旁簽名確認, 復有契約投資內容變更申請書(吉祥系列商品專用)附卷足 憑(本院卷一第184 頁)。迨至94年11月9 日,原告就第一 張保單辦理「部分投資標的終止」,將「德盛東方入息基金 (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二檔基金贖回 ,其申請書關於「辦理部分投資終止者,請填寫匯款資料」 、「戶名」之記載係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富邦人壽於94年 11月16日將原告贖回款項11,437,387元匯入申請書所載之富 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亦有辦理部分投資終止申請書為憑( 本院卷一第185 頁)。系爭投資型保單係以投資標的轉換、 贖回(部分終止)、解約之方式進行投資,原告就其所購之 第一張保單既曾先後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部分投資標的之 終止二項業務,相關申請書復由其親自填寫,其對辦理投資 標的轉換、部分終止之程序,及辦理投資標的轉換時,無須 填寫匯款資料,亦不涉及轉帳或現金提領、交付之事應有所 悉。而被告乙○○所侵占之11,000,000元,係原告贖回第一 張保單投資標的「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 )」、「天達環 球能源基金(60% )」後,另行以交付空白取款憑條之方式 使被告乙○○據以提領並持有,其交付款項之方式與系爭投 資型保單轉換投資標的僅須填寫申請書之方式迥不相同,客 觀上即足以判斷該行為與系爭投資型保單之後續程序無關, 難認被告乙○○受領該款項具備投資型保單業務員執行職務 之外觀,原告交付或被告乙○○受領該11,000,000元均係本 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約定,被告富邦人壽抗辯原告與被 告乙○○間另有代操資金買賣有價證券之約定,其交付系爭 11,000,000元與系爭投資型保單無關,應屬非虛。 ⑶雖原告主張其贖回投資標的「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 )」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係因被告乙○○建議變 更投資標的進行操作,其目的並非在於結清第一張保單內之 11,000,000元,否則被告乙○○何須製作「帳戶價值通知函 」以取信原告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帳戶價值通知書」 ,其署名者為富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顧) ,其抬頭載明為「富邦投顧」,並非被告富邦人壽,且其要 保人欄後方註記「代操」二字,所記載之帳戶價值通知週期 為「94年12月9 日至94年12月22日」、「94年12月9 日至95 年6 月29日」,基金名稱為「德勝(盛)東方入息基金」、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有上開「帳戶價值通知書」為憑( 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原告於94年11月9 日贖回「德 盛東方入息基金」、「天達環球能源基金」二檔基金,其贖
回之目的如僅為轉換投資標的,而非結清第一張保單內之 11,0 00,000 元,其轉換後之投資標的理當與「德盛東方入 息基金」、「天達環球能源基金」二檔基金不同,且寄送「 帳戶價值通知書」者應為被告富邦人壽,而非富邦投顧,其 「帳戶價值通知書」所示之投資標的除轉換後之投資標的外 ,亦應包括第一張保單尚未贖回之投資標的「友邦旗鑑全球 平衡組合基金(20% )」,要保人欄後方更無註記「代操」 二字之可能,原告對於被告乙○○所交付之「帳戶價值通知 書」,其署名者、抬頭變更為富邦投顧,要保人欄後方註記 「代操」二字,轉換後之投資標的仍為「德勝(盛)東方入 息基金」、「天達環球能源基金」,甚或未記載其尚未贖回 之「友邦旗鑑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既未加以質疑 ,堪認其與被告乙○○間確有循系爭投資型保單以外途徑進 行投資(代操資金買賣基金)之約定,原告交付空白取款憑 條予被告乙○○,使之得以提領贖回款項11,000,000元之目 的,應在履行其與被告乙○○間之約定,由被告乙○○改以 其他途徑投資「德盛東方入息基金」、「天達環球能源基金 」二檔基金,而非變更第一張保單之投資標的,原告就該 11,000,000元與第一張保單係屬不同投資一事應知之甚詳, 否則原告對於受理投資單位變更為富邦投顧、要保人欄位加 註「代操」二字、變換後之投資標的仍為同一基金,甚或帳 戶價值短少近5, 000,000元(按即「友邦旗鑑全球平衡組合 基金(20% )」之價值)等事項何以均未加以質疑?被告乙 ○○既本於其與原告間代操資金買賣基金之約定而受領系爭 11,0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乙○○侵占所受之損害,即與系 爭保險契約之履行、保險業務員所執行之職務無關,原告主 張被告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乙○○所侵占之11,000,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或負同一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⑷被告乙○○於原告贖回第一張保單之投資標的「友邦旗艦全 球平衡組合基金(20% )」,並辦理第一張保單解約時,以 原告親簽姓名之空白取款憑條,將被告富邦人壽95年5 月26 日匯入原告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之4,900,000 元予以提領 ,固有取款憑條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惟依原告向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之內容,被告乙○ ○於94年12月23日即向原告說明其係循富邦金控另一管道投 資,並於95年5 月23日建議原告辦理第一張保單解約,待被 告富邦人壽於95年5 月24日將贖回款4,965,829 元匯入原告 上開帳戶後,復建議原告將其中之4,900,000 元投入富邦投 信帳戶,故取得原告親簽姓名之空白取款憑條,而自原告上
開帳戶提領4,900,000 元,有申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 156 頁反面、第157 頁),顯見原告交付親簽姓名之空白取 款憑條予被告乙○○時,已明確知悉自上開帳戶提領之4,90 0,000 元將投入所謂之富邦投信帳戶,與其先前向被告富邦 人壽所購之投資型保單無涉,被告乙○○受領該4,900,000 元款項完全不具備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外觀,亦與保險契 約之履行無關,其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核屬其個人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富邦人壽自無須就被告乙○○所 侵占之4,900,000 元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 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 ㈢被告丁○○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與被告乙○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罹受損害係因其委託被告乙○○代為操作資金 買賣基金遭被告乙○○侵占所致,已如前述,關於系爭投資 型保單即第一張保單、第二張保單,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關於原告配偶及子女壽險保費之繳交,則係被告乙○○本 於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而為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保險業務 員所執行之職務無關,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是否以 被告丁○○之名義招攬系爭壽險保單、投資型保單間,難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所述,被告丁○○自不負侵權行 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丁○○之行為,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否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 定負同一責任?
被告丁○○不負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 如前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富邦人壽自 無須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因系爭投資型保 單受有損害,壽險保費部分,則係原告委託被告乙○○代辦 定期存款而遭被告乙○○予以侵吞,被告丁○○就系爭保險 契約之履行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
被告富邦人壽亦無與之負同一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富邦 人壽就被告丁○○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224 條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或同一責任,自不足採。 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其起算點為何?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自其得請求時起,並未催告被告乙○○為給付,依 上開規定,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 6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之 請求,應自97年10月6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5年9 月1 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告乙○○侵占原告所有之4,703,779 元、11,000,0 00元、4,90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17,263,779元(1,36 3,779 +11,000,000+4,900,000 =17,263,779),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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