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34號
TPDV,98,訴,834,2010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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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原名:王加.
      丙○○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確定民事判決,逾如附表所示之範圍不得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豐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車禍亡故,其父母 王夢醒、被告丁○○請求原告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王 夢醒新臺幣(下同)965,238元、被告丁○○2,184,493元, 嗣王夢醒、被告丁○○發現判決金額有誤,桃園地院誤將被 告丁○○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自王夢醒請 求金額中扣除,而未從被告丁○○請求金額中扣除,王夢醒 、被告丁○○乃於93年4月5日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更正為原 告應給付王夢醒之金額增加至2,365,238元,應給付被告丁 ○○之金額減縮為784,493元,上訴狀並合法送達原告,原 告已收到被告丁○○拋棄原判決中140萬元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丁○○即已喪失此部份之權利,其聲請執行之金額 應扣除該140萬元。另原告投保國華產物保險之乘客險100萬 元,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保險金額以九成給付,於95年 1月11日分別與王夢醒、被告丁○○簽訂汽車乘客險和解書 ,約定由安定基金給付王夢醒、被告丁○○各45萬元以清償 部份損害,安定基金並已於95年3月30日給付,被告丁○○ 聲請執行金額2,184,493元,於扣除140萬元後,應再扣除45 萬元,超過上開部分即不得執行,而甲○○已於95年4月16 日過世,被告丁○○、乙○○、丙○○甲○○為其繼承人



,渠等繼承王夢醒之執行部份2,365,238元(965,238+1,40 0,000)亦應扣除45萬元,為免爭議,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丁○○、乙○○、丙○○部分:
⒈由被告丁○○於98年10月22日到庭所述可知,被告丁○○從 未為拋棄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中之140萬元請 求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被告所執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判決即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 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乃均為經兩造攻防過之確定 判決,而被告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亦為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已 生判決既判力之金錢數額,是被告之請求自無任何違誤,本 得合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原告求償,原告抗辯之140萬元 部分並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事由,顯係脫免責任 之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對原告主張應扣除95年1月11日同意書之各45萬元,及強制 險保險金140萬元無意見。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 決誤將140萬元判給被告丁○○,其有幫被告丁○○聲請裁 定更正,但法官說須透過上訴程序處理,於是在徵得被告丁 ○○、王夢醒之同意下,為他們撰擬聲明上訴狀,上訴狀之 簽名是他們所簽,嗣被告丁○○告訴被告乙○○,被告乙○ ○反對,故被告丁○○才叫其撤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桃園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494號判決判命林珮儀林家鈜林庭如(下稱林珮儀等3人)及原告應連帶給付王夢醒965,2 38元,應連帶給付被告丁○○2,184,493元,及均自92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夢醒就駁回 1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亦提起上訴,其後被告 丁○○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494號判決 原告及林珮儀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夢醒140萬元,及自92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 對王夢醒之附帶上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王夢醒、被告丁○○與原告就汽車乘客險之理賠成立和解, 並於95年1月11日簽具同意書,安定基金於95年3月30日給付 王夢醒、被告丁○○各45萬元。
王夢醒於95年4月16日死亡,被告丁○○、乙○○、丙○○甲○○為繼承人。被告丁○○、乙○○起訴請求被告甲○



○返還王夢醒之遺產,桃園地院以97年度家簡字第12號判決 駁回,被告丁○○、乙○○提起上訴,現由桃園地院審理中 。被告丁○○另以被告乙○○、丙○○甲○○為被告,起 訴請求分割王夢醒之遺產,現亦由桃園地院審理中。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丁○○於93年4月5日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有無拋棄其對原告之140萬元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㈡查: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事件於92年11月26日審 理時,就法官所問「有無補強制汽車責任險資料?又如何主 張扣除?」,該事件原告(王夢醒、被告丁○○)訴訟代理 人表示:「強制責任險140萬元請求從原告丁○○部分扣除 ,原告丁○○訴之聲明請求減縮140萬元」(見卷第144、14 5頁),惟該事件判決理由記載王夢醒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進而於王夢醒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140萬元(見卷第16頁),與前情顯有出入。 為此王夢醒、被告丁○○提起上訴,並於93年4月5日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原判決書第12頁第5項所載『原告 王夢醒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300元、殯葬費293,000元、 扶養費171,93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慰 問金1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等於965,238元。 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184,493元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200萬元合計2,184,493元』係屬誤寫,實際應為上訴 人王夢醒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300元、殯葬費293,000元 、扶養費171,93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 慰問金10萬元合計2,365,238元。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扶養費184,493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合計784,493元」(見卷第 21頁),復記載:「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載『被告林珮儀 、林家鋐、林庭如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夢醒965,23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84,493元,及 均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更正為『被告林珮儀、林家鋐、林庭如、台灣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夢醒2,365,238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784,493元,及均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2頁),且 王夢醒、被告丁○○於該書狀中,除就該判決將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40萬元誤認係王夢醒領得乙節有所指摘外,針對 被告丁○○於該判決其餘被駁回之部分,未有任何不服之意 ,是綜觀上揭脈絡緣由可知,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判決固認定被告丁○○對原告及林珮儀等3人有2,184,493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惟被告丁○○於93年4月5日民事聲明上 訴狀中自認其對原告及林珮儀等3人僅有784,493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並請求上級審將原判決改為「被告林珮儀、林家鋐 、林庭如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784,493元,及均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丁○○顯有拋棄其中 140萬元債權之意,至為明確。又債權之拋棄乃單獨行為, 前揭民事聲明上訴狀業已分別送達原告及林珮儀等3人,有 送達證書附於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可按,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可認被告丁○○拋棄 14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已對原告及林珮儀等3人已發生效力 。
㈢被告丁○○雖辯稱:93年4月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是其親簽, 但當時被告甲○○跟其說是要簽名領錢等語,惟衡諸常情, 對所簽名之文件瞭解其中之意義為常態,不瞭解其中之意義 為變態,被告丁○○主張此一變態事實,卻未有何證據可證 其說,真實性自大有可疑,況被告甲○○就此所陳:「我就 寫了一個請求更正狀,法官親自打電話給我說無法更正,我 就跟爸爸(指王夢醒)、媽媽(指被告丁○○)說法官說他 沒有辦法更正要上訴,他們同意所以才在上訴狀簽名,事後 媽媽拿上訴狀給被告乙○○反對,所以才要求我撤回」(見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附 資料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丁○○就此所辯,無非臨訟避 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五、強制執行法第14條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有所爭執,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就該執行名 義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予以確定,以除去在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而本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所謂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即「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以後(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161頁,86年2月版 ),故就被告丁○○部分,其既判力基準時係桃園地院91年



度重訴字第494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3年2月28日(見卷第6 頁),就王夢醒部分,其既判力基準時則係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易字第494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3年9月8日(見卷第 70頁背面),又被告丁○○係於93年4月5日拋棄對原告及林 珮儀等3人之140萬債權,安定基金則於95年3月30日給付王 夢醒、被告丁○○各45萬元之汽車乘客險保險金,均在上述 既判力基準時之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桃園地院91年度重 訴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確定民事判決,逾以下範圍:⑴被 告丁○○部份:334,493元(2,184,493-1,400,000-450,0 00=334,493),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已清償之45萬元自92年10月8日起至95年3 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乙○○ 、丙○○甲○○部份(即繼承王夢醒部分):1,915,238 元(965,238+1,400,000-450,000=965,238),及自92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已清償之 45萬元自92年10月8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㈠被告丁○○部份:
334,493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已清償之45萬元自92年10月8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乙○○、丙○○甲○○部份(即繼承王夢醒部 分):
1,915,238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已清償之45萬元自92年10月8日起至95年3月29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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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