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信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就交期前轉單部分,被告有顯可預見無法如期交貨之主張,聲明證據,並就被告所陳「給樣(確認樣)日期、樣品修改日期」有無爭執;被告則應陳報各訂單量產所需時間,各訂單之交期是否均經被告同意,原告轉單部分是否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等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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