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8年度,79號
TPDV,98,親,79,20100831,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姝蒓律師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亦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起訴,嗣於 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甲○○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訴之撤回之規定,本件僅就被告乙○○部分審 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66 年間結婚,婚後生育長女丁○○、次女丙○○、長子周榮堃 ,最後於76年10月31日生三女周佳妍4人,於89年間搬至國 外居住,於92年返回台灣,原告與甲○○所設戶籍地不同, 不知其在外情形,嗣原告發覺甲○○戶籍謄本竟有擅自登記 為原告婚生之子女即被告乙○○(80年10月31日生),惟因 當時未諳法律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原 告確實非被告乙○○之生母,雙方無親子關係卻成為其母親 ,與實情不同,有違社會倫常,並致親子關係間之扶養、繼 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 定之狀態,且攸關原告之人格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提 出原告與被告甲○○戶籍謄本等件為為證,依法訴請判決如 聲明。
三、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4名子 女,兩人未登記同一戶籍址,原告於92年間始發現甲○○ 戶籍謄本多出一名於80年10月31日出生之子女即被告乙○



○,並且登記生母為原告,然原告於76年10月31日生下第 四名子女後未再有生育子女,雙方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命 被告乙○○為血緣鑑定及傳訊證人,茲分述如下: 1.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板橋市蕭婦產科醫院調閱被告乙○○出 生資料。經台北縣板橋市蕭中正醫院函覆:「依據本院出 生登記簿上資料顯示,民國80年10月31日於本院出生之男 嬰一人,母親戊○○,惟查當時病歷資料因水災遺失,無 法提供」等語,其附件出生登記簿資料顯示:產婦戊○○ 、新生兒於80年10月31日凌晨1時5分出生、產婦年齡39 歲、第五胎、產婦地址花蓮市○○街13號等語,有蕭中正 醫院98年7月16日答覆本院函附卷可證。
2.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查詢乙○○之戶籍登 記資料。其出生登記資料顯示:甲○○因保外就醫於89年 6月15日委託許澤潭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出生登記,並提出由台北縣板橋市蕭婦產科醫院出具之被 告乙○○之出生證明書為證等語,有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 務所98年6月29日答覆本院函附卷可證。甲○○何以於89 年6月15日始辦理被告乙○○出生登記,經本院二次函詢 台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未予答覆,而甲○○與被告始終 拒絕到庭。
3.本院於98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及被告至法務調查局第六 處辦理血緣鑑定,惟僅原告到場鑑定,被告未到驗,無法 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 室99年2月1日鑑定書可按。本院再次命被告至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其仍拒絕到驗,有該局99年6月18日書函可證。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0年10月31日出生,依原告之出入境 資料顯示,其於80年10月1日出境,於10月4日入境,依一 般航空公司規定,不准懷孕6個月以上(即24週以上)之 孕婦上飛機,如被告確為原告所生,於原告出境當時已懷 胎35週,原告不可能在接近臨盆之際枉顧自身及胎兒之生 命安全與健康而輕率搭機出入國內外等語。
5.證人丁○○、丙○○即原告之長女、次女證述:多年來僅 看過被告幾次,係爸爸帶回家,僅說是弟弟,並沒有說出 其關係,不知道爸爸在外之狀況,因為本件訴訟,才知道 被告登記之生母為母親,但母親未曾扶養照顧過被告,其 不是母親之子女等語。
依上開事證,雖被告登記之生母為原告,且出生證書亦載明 原告生育被告,但原告堅決否認曾生下被告,而被告與法定 代理人甲○○復不到庭陳述,亦不作血緣鑑定,甲○○尚且



於被告近6歲需要上學時始申報出生登記,另被告出生前3週 ,原告尚搭飛機出國,而其後未曾扶養照顧被告,綜合各項 情節,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應屬有據。(二)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本條立法意旨以:在於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活動, 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 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以示制裁。關於親子血緣關係之訴訟,現今科學已可 精確鑑定雙方間有無血緣存在,故須兩造當事人配合鑑定, 以使法院能更準確地判斷當事人間有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 ,如消極拒絕鑑驗,法院固不能強制為之,但如此行為,將 使拒絕之人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違反實體真實發見之目的 ,因之,消極拒絕鑑驗之當事人,可認為具有故意隱匿或妨 礙對造使用血緣鑑定證據,為能制裁此類拒絕配合血緣鑑定 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血緣存否之事實 為真實。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始終拒絕陳述意見 ,其等曾委託訴訟代理人謝家健律師(嗣終止委任)到庭表 示願作血緣鑑定,惟被告屆期又不到場鑑驗,致鑑驗機關僅 有原告之樣本,無法比對,被告與法定代理人甲○○之拒絕 鑑驗,顯係故意隱匿或妨礙原告使用血緣鑑定證據;另斟酌 證人丁○○、丙○○之證言及被告出生日期前3週,原告尚 搭飛機出國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 子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 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 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 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 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 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 ,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



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八)參照)。本件原告因非被告之生母,戶政紀錄登載 原告為被告之生母,原告欲確定與被告間之母親子女關係不 存在,以為釐清爾後雙方間法律上關係,應認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原告所親生,雙方間無生母與子女之 自然血親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