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8年度,143號
TPDV,98,親,14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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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母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母子關係存在;㈡確認原 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係被告乙○○於民國四十九年間未婚所生之子,當時 民間風俗較為保守,故被告乙○○徵得其兄陳維金及嫂陳曹 秀琴之同意,逕行向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陳維金陳曹秀琴 之婚生子女。然九十二年間陳曹秀琴及其子女陳文玲、陳信 強、陳信忠,又以原告並非陳維金陳曹秀琴所生之子為由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經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 七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在案。 依上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乙○○確實未婚生下原告,原告主 張與被告乙○○間母子關係存在,顯屬真實。又被告丙○○ 係被告乙○○之配偶,於四十八年之前即有交往,嗣後並與 被告乙○○結婚,故原告合理推斷應為被告丙○○之子,一 併請求確認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目前父、母親為何人、身分均不詳,被告乙○○亦 未能會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之登記,且戶政事務 所亦必須有法院判決始得辦理,致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俾向戶政機關辦理 戶籍登記,達到認祖歸宗之目的。至於被告乙○○辯稱因其 個人信仰,未能同意配合辦理鑑定云云,實屬推諉之詞,其 既不配合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即應認 定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母子關係存在為真實(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參照)。至於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 不同,不適用於本件。
㈢本件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僅被 告丙○○出面接受鑑定,經該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鑑定 書載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 STR型分別 計有D8S1179、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2S1338 、D19S433、vWA、D18S51及FGA 等十項型別與丙○○之相對 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 對此鑑定報告形式上不爭執。雖原告出生時間早於被告二人 結婚之數年前,並無婚生推定問題,鑑定原告與被告丙○○ 並無血緣關係,但仍希望由法院判決,以資明確。三、證據:聲請就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 親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指被告丙○○係於四十八年間與乙○○交往,遂合 理推斷其係被告丙○○之子云云。然查,原告上述所指之時 點,正值八二三砲戰期間,被告丙○○尚在海軍服役,業經 被告丙○○提出退伍令在卷可佐,換言之,斯時被告丙○○乙○○尚未曾謀面,原告豈有可能為被告丙○○乙○○ 所生。復查,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血緣之連繫,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可稽,足證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無理由。 ㈡原告固指另案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二號陳曹秀琴陳信榮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已確認原告與陳維金陳曹秀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依是項判決之結論,無 足推論被告乙○○與原告間有任何真實血統之連絡。被告乙 ○○於該事件審理時,固曾證稱:「(問:你是否在四十九 年十月二十八日生有一子?)是的。」、「(問:該子如何 報戶口?)是我嫂嫂把小孩子去報出生。」、「(問:為何 不報戶口是你的小孩?)因為我未婚生子不方便登記在我名 下,而且我哥哥、嫂嫂都同意我小孩做他們的兒子。」等語 。惟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關係子女與生父或生母間之 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故關於親子血緣關係並不因當事人 之捨棄或認諾而得確認。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是否 有親子關係存在,必須經親子鑑定方能確定,未經親子鑑定 ,並不因被告乙○○之前開陳述而可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雖係針對認領之狀況作出見解 ,但與本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




㈢人身自由乃係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本於人性尊嚴,如 當事人並無接受血緣鑑定之意願,他方當事人亦無由以任何 方式,請求強制為血緣之鑑定。今倘得任令原告以被告乙○ ○拒不配合親子血緣鑑定為由,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認定伊與乙○○間具有真實血 統之連絡之主張為真實,則不啻以此之訴訟上不利益之效果 ,歸令被告乙○○承擔,以達強制被告乙○○接受血緣鑑定 之目的,顯已違反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況本件被 告乙○○並非故意規避接受親子血緣鑑定,除因其個人信仰 外,近年以來被告乙○○健康不佳亦為一重要因素。故而, 本件殊無僅以被告乙○○未能如期接受血緣之鑑定,即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之適用,除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應受勘驗之物外,解釋 上仍需有其他之證據資料,法院始可審酌情形,認他方當事 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除原告片面之陳述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倘僅以被告乙 ○○未接受親子鑑定,即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恐與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不當戕害被告 乙○○於訴訟上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退伍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二號民事全卷 ,並向長安內外科診所函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 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 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 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 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 ,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 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 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是否確係被告乙○○所生,依前所述,並非單純 事實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見解並非可採。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 例。經查,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強制認領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於四十九年間出生,其對生父之強制認領請求權 於七十一年間業已消滅,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 釋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故原告之強制認領請 求權縱已消滅,就其身分法律關係仍應有其救濟管道,俾符 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 被告丙○○為原告之親生父親,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上並無 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並非原告生父,業經親子鑑定證實,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 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 ,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 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 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 其他行為,皆僅間接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 ㈡經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受託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僅被告丙○○出面接受鑑定,經該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 STR 型分別計有D8S1179、CSF1PO、D3S1358、TH01、D13S317、 D2S1338、D19S433、vWA、D18S51及FGA等十項型別與丙○○ 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 等語,顯見被告丙○○並非原告生父,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
二、被告乙○○曾於另案作證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生下一子 ,經本院命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復不配合,應認原告主張與被 告乙○○間母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 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規定,前揭文書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次按「倘此親 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 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 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



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 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 以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函請被告乙○○配合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乙○ ○本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通知,其訴訟代理人亦 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通知,然法務部調查局定期九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鑑定,被告乙○○卻以健康不佳、宗教信 仰之理由拒絕配合勘驗,然提供勘驗所需之血液或毛髮等物 ,對被告乙○○之健康狀況並無影響,所謂宗教信仰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勘驗之事實足堪 認定;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二號 民事全卷,被告乙○○於此事件第一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有生下一子, 因未婚生子不方便登記其名下,由嫂嫂陳曹秀琴抱去報出生 等語;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親生母親,係依據 被告乙○○於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二號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所為前揭證言,並非被告乙○○所稱原告之 片面陳述而無其他證據,被告乙○○復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勘驗而為親子血緣鑑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判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 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 原告與被告乙○○間母子關係存在之主張為正當;⑷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所根據之基礎事實, 並未牽涉到相關當事人本人已於法院依法作證之情形,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故該判決見解不適用於本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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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