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起訂立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由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付款方式為上訴 人應以12個月為1期,每期應預繳每套保全服務標的物保全 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4,650元,但上訴人僅繳納第1期費 用,其餘費用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編號1標的 物服務費69,300元(即97年3月29日、98年3月29日之2期費 用),附表所示編號2標的物服務費69,300元(即97年5月10 日、98年5月10日之2期費用),附表所示編號3標的物服務 費34,650元(即98年2月1日之1期費用),總計未繳之保全 服務費為173,250元。
㈡系爭保全契約包含保全系統器材提供及服務、監視系統器材 提供及服務、門禁系統器材及服務等內容,因上訴人已欠費 逾半年,迭經催繳置之不理,嗣上訴人通知欲將附表編號1 營業據點搬遷至台北市○○路441號,被上訴人乃告知須先 行支付施工費及償還積欠服務費後,始能進行,附表編號1 營業場所迄未搬遷,系爭保全契約未經終止,被上訴人仍持 續提供3標的物保全服務等語。爰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服務費17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費係按月繳納並非 按年繳納,上訴人已提前於97年5月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
上訴人拒絕搬遷保全設備至台北市○○路441號,並將附表 所示編號1、3標的物保全線路剪掉,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 全服務,自不得請求保全服務費等語,資為答辯。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250元,及自98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保全服務費173,250元未償,爰依系 爭保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系爭保全契約是否業經 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務費173,250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上訴人主張已於97年5月間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提出存證信 函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該紙存證信函係於98年11 月18日寄送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本公司爰終止貴我雙方一 切保全服務契約,並自97年5月生效」云云,顯難認系爭保 全契約已於97年5月間合法終止。又上訴人在原審稱被上訴 人將附表所示編號1、3標的物保全線路剪斷、未提供保全服 務(見原審卷第38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 人提出管制電腦傳訊訊號資料6份(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本 院卷第31至33頁) 記載,被上訴人自98年1月25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仍對附表所示編號1、2、3號標的物提供保全服 務,而上訴人在本院復改稱被上訴人僅剪斷附表所示編號1 之保全線路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說詞先後不一,且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保全契約業已經提前終 止乙詞,即難採信。又上訴人職員張紋瑜於99年3月4日以卡 片遺失向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全卡片5枚乙事,為上訴人所 自認,並有被上訴人製作巡迴服務報告表、保全卡片遞送回 條(見本院卷第34頁)可稽,足認上訴人係認知系爭保全契約 尚屬有效情況下,主動請求被上訴人核發保全卡片為上訴人 提供保全服務,顯然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表示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云云,並不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真意,難認已生 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全契約已 終止云云,核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173,250元,於法有據: 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規定「自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全開 通服務書」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由甲方(即上訴人)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專線月租金、
稅金共計3,150元,於每期開始由甲方以....方式繳付,付 款方式以每12個月為1期」,上訴人簽約後即交付被上訴人 面額均為34,650元(即12個月之費用)、發票日各為附表所 示編號1、2、3標的物第1期開通日之支票3紙,作為各該標 的物第1期保全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3紙(見原 審卷第41頁) 可稽,堪認系爭保全服務費係採年繳方式,上 訴人抗辯係按月繳納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全 契約第1期款後,迄未再依約繳納已到期之附表所示編號1標 的物服務費69,300元(即97年3月29日、98年3月29日之2期 費用),附表所示編號2標的物服務費69,300元(即97年5月 10日、98年5月10日之2期費用),附表所示編號3標的物服 務費34,650元(即98年2月1日之1期費用),共計173,250元 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保全服 務,已如上述,上訴人依約自負有繳納已到期保全服務費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173,250 元及附加法定遲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73,250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熊志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附表
編號1、台北市○○路73號1樓
編號2、台北市○○路443號1樓
編號3、台北市○○路75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