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99號
TPDV,98,簡上,299,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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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九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戊○○對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華分公司(下稱北富銀萬華分行)、存單號碼TA 0000000號之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定期存款 債權,經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漁產運銷公司)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六萬五千五 百九十八元六角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原名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商銀 ),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寶島商 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戊○○向寶島商銀借款 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以一個月為



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積欠六百一十七萬三 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起算之約定利息 以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經寶島商銀起訴 請求戊○○如數清償,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清償借款事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前述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戊○○對第三人北富銀萬華分行之存款債權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院隆九 七執庚字第四三四0二號執行命令扣押戊○○對北富銀萬 華分行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活期存款債權及存款期間 自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九月八日止、存單號碼TA00 00000號之三十五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定存 債權),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北富銀 萬華分行,旋經北富銀萬華分行回覆稱系爭定存債權業經 設定質權、質權人為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三)系爭定存債權經戊○○出質,乃因戊○○曾向臺北漁產運 銷公司申請為魚類承銷人,為擔保所承銷之魚類貨款,而 北富銀萬華分行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時,臺北漁 產運銷公司對戊○○僅有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之貨 款債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 之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查封後執行債 務人就查封物所為設定負擔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執 行債權人不生效力,系爭定存債權經法院扣押後,其後所 生之擔保債權有礙執行效果,對執行債權人應不生質權擔 保效力,故系爭定存債權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部 分,已經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後臺 北漁產運銷公司對戊○○之貨款債權,並無質權擔保之效 力。
(四)爰請求確認戊○○對北富銀萬華分行之系爭定存債權,經 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 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部分不存在(上訴人起訴時原 請求確認戊○○對北富銀萬華分行之系爭定存債權,經被 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 八元六角部分上訴,在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以內部



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則以:
(一)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其申請為魚類承銷人,並 於同年十月間依行政院「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十 九條及其所訂之「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第二條規 定,提供系爭定存債權設定質權,經北富銀萬華分行於同 年十月十一日辦妥質權登記;另依「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 理要點」第五條規定,承銷人之貨款以累積未逾保證金( 質權)金額為限;而依行政院「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第六條之 規定,承銷人所繳付之保證金(質權)存續期間至承銷人 自行停止交易、廢止承銷人資格時止。
(二)其固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獲北富銀萬華分行通知,為質權 標的物之權利即系爭定存債權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但 其權利質權設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早於前述扣押命 令,自不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戊○○九十七年六月一日 積欠之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貨款債務已經清償,迄 仍與其承銷魚類往來,系爭定存債權設定之質權所擔保之 每日積欠貨款並未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略謂: 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系爭定存債權出質係用以擔保對被上 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之魚類承銷貨款債務等語。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積欠其六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六 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前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於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戊○ ○對北富銀萬華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扣押戊○○對北富銀萬華分行六萬六千二 百三十三元之活期存款債權及系爭定存債權,該執行命令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北富銀萬華分行,但系爭定存債權前經 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出質以擔保戊○○對被上訴人 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之魚類承銷貨款債務,九十七年六月一日 戊○○對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之魚類貨款債務為六萬五千五百 九十八元六角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第四之一至六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和解筆錄、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七頁)本院民事執行處 北院隆九七執庚字第四三四0二號通知暨北富銀萬華分行函 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所提(原審卷第十六 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承銷人申請書、資格審 查表、承銷人許可證、(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六頁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



卷第二七頁)「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原審卷第 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北富銀覆函、定期存款單 、(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北富銀萬華分行函 、(原審卷第二四、三九至七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 )承銷人日計單、承銷人代號一覽表、魚貨來源表、議價單 、承銷人交易明細表、承銷人交易日報表所載相符,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 債權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部分,已經為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後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對戊○○ 之貨款債權,並無質權擔保之效力部分,則為被上訴人臺北 漁產運銷公司否認,辯稱:本件權利質權設定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早於前述扣押命令,權利質權擔保之貨款債權以 擔保品金額即三十五萬元為上限,存續期間至戊○○自行停 止交易、廢止承銷人資格時止,現戊○○仍續與其承銷魚類 往來等語。經查:
(一)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 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所擔保 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 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可 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權利質權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權利質權 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 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 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為質權標的物之 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為質權標的物之債 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 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 ,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八百八 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一條、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四條 、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物權在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依行政院「農產 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 公司所訂之「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



提供系爭定存債權設定質權,以擔保其向臺北漁產運銷公 司承銷魚類之貨款債務,經北富銀萬華分行於同年十月十 一日辦妥質權登記,此經臺北漁產運銷公司陳明在卷,核 與(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北富銀覆 函、定期存款單及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陳報意見 狀所載一致,並經上訴人肯認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臺北 漁產運銷公司就系爭定存債權所設定之質權應適用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權利質權規定。 1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零五條、 第九百零六條分別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 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 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 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 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 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是為質權標 的物之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如先於所擔保之魚類貨款債 權,質權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得本於質權請求債務人北富 銀萬華分行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即三十五萬元現金暨定 期存款利息,而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如 後於所擔保之魚類貨款債權者,質權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 得於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屆滿時,就自己對戊○○之債權 額,本於質權直接向債務人北富銀萬華分行請求給付。 2但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定存債權,為本金轉期永久自動續 存,此觀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0二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卷附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富銀萬華分行北富銀 萬華字第九七六000五九00號函所載,及(原審卷第 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定期存款單上「本金轉期」字 樣即明,而系爭定存債權所擔保之魚類貨款債權,係按戊 ○○承銷之魚類數量、價額逐日計算,並不固定,且依行 政院「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十條及(原審卷第二 十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所訂之「臺北 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應於成交日 起三日內付清貨款,此亦經臺北漁產運銷公司陳述明確,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定存債權, 清償期必後於所擔保之魚類貨款債權,且所擔保之魚類貨 款債權數額係隨戊○○承銷之魚類數量、價額逐日計算、 並不固定,亦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必待其與戊○○停止交 易,並確定其魚類貨款債權後,方得本於質權於系爭定存 債權清償期屆至時直接向債務人北富銀萬華分行請求給付 其對戊○○之債權額。




3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既須待其對戊○○之魚類貨款債權確定 時,方得本於質權直接向債務人北富銀萬華分行請求給付 其對戊○○之債權額,而依「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 」第五條規定,承銷人之貨款以累積未逾保證金(質權) 金額為上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臺北漁產運銷公司 得本於質權請求北富銀萬華分行給付之對戊○○之債權數 額,於系爭定存債權數額三十五萬元範圍內,均有可能存 在,並不以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為限,上訴人逕主 張系爭定存債權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六萬五千五百 九十八元六角部分並不存在,難認有據。
4上訴人雖復主張北富銀萬華分行(應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 之誤)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 七執庚字第四三四0二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效力及於 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查封後戊○○就查封物即系爭定存債 權所為增加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其不生效力云云,惟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並非本院民事執行 處上開執行命令之應受送達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 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0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審認屬實,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間之魚類貨款債權未確定前, 請求確認系爭定存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六萬五千五百九 十八元六角部分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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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