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上訴人 家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運費之訴,原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6016元,及自民國 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 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日委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 ,運送至國外參加同年4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英國伯明翰 IPEX 展覽,其分別於95年2月21日與同年5月16日前後兩次 要求上訴人提供承攬運輸服務,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業已 確實完成,並送達指定處所,第一次各項費用以當時新臺幣 兌換美金之匯率32.590以及新臺幣兌換英鎊之匯率56.720計 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為36萬2394元;第二次以當時新 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1.5 90以及新臺幣兌換英鎊之匯率60. 930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為19萬3622元。上開兩次 運送費用金額合計55萬6016元,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完成服
務後依雙方約定結清款項,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支 付,被上訴人僅於95年6月30日給付30萬元,扣除後尚餘25 萬6016元未結清。
㈡、本件實際託運人本來即是被上訴人,訴外人意象空間展覽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意象公司)僅是二造之中間聯絡人,上訴 人接受被上訴人委託承攬運送之初,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討 論相關細節,被上訴人即已表示全權委託意象公司代為處理 貨物運送聯絡事宜,運送之貨物所有人為被上訴人,進出口 貨物報關單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於提單與 進出口報關單,即足以證明承攬運送之委託關係,縱無書面 契約,亦無礙雙方承攬運送意思表示之合致,是本件為被上 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之事實甚明。又上訴人曾於96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款25萬6016元,符合民法 第129條時效中斷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給付上 訴人30萬元,顯係承認此債務之存在;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 已於97年2月20日與同年5月15日屆滿,惟被上訴人仍於97年 5月19日、同年6月6日回覆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分別表示願 意再付5萬8,977元、約6萬元,此為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 債務行為,可認其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被上訴人應不得 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 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委託意象公司之負責人鄔政偉處 理木製裝潢及運送事宜,並未委託上訴人運送,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而上訴人與意象公司之間為 委任關係,因意象公司倒閉,鄔政偉先生不知去向,使上訴 人求償無門,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又託運貨 物原預計裝入一個20呎的貨櫃,惟實際裝貨時無法將貨裝入 一個貨櫃中,上訴人未就此向被上訴人說明,逕以兩個貨櫃 出貨,致使其中一個貨櫃有三分之二成為空櫃,上訴人卻向 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兩個貨櫃出貨之運費,並不合理;況運送 費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消滅時效為兩年,上訴人之 請求權於95年2月21日發生,卻遲至98年1月12日始向法院聲 請假扣押,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 明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日透過意象公司委託上訴人將貨物運送 至國外參加英國伯明翰IPEX展覽,上訴人分別於95年2月21 日與同年5月16日前後兩次提供運送服務,依上訴人於同年2 月23日製作之DEBIT NOTE欠款單記載,費用為36萬2,394元 ;另依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製作之DEBIT NOTE欠款單記載 ,費用為19萬3,622元(見原審卷第9、10頁)。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 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款25萬6,016元,有匯 款單一紙及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2頁)。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同年6月6日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表示願意再付被上訴人5萬8,977元、約6萬元,有電子郵 件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第41頁)。㈢、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並 於98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暨本件起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30、13、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25萬60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與上訴人 訂立運送契約,伊係委託意象公司鄔政偉處理運送事宜,且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者 ,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㈡系爭2 5萬6 016元運費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若已時效消滅,被 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是否有承認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行為?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運送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 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 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運送契約既非民法規 定之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2.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陳稱:「是上訴人 來找我們,我們告訴上訴人有貨物要託運,請上訴人與意象 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 員工陳昭年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業務鄧亦晴找我說要 到英國參展,我們之前就認識,是朋友關係,後續的出貨事 宜,她請鄔先生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
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鄧亦晴於本院之證述:「我負 責與英國的展覽客人聯絡,鄔先生是我的木工師傅,負責準 備木工材料,所以我請鄔先生與上訴人聯絡。…。我有直接 委託上訴人將產品送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意象公司之鄔政偉與上訴人聯絡運送貨 物事宜,鄔政偉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始係交運 貨物之人。參以貨物出口報單、進口報單之貨物輸出、輸入 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二次運送費用之受通知人亦均係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48、47頁),且被上訴人復曾給付運費3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為託運人,鄔政偉僅 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運送事宜,上訴人係以被上訴 人為締結運送契約之對象,是運送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僅委託鄔政偉作木工及運送事 宜,並未授權鄔政偉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云云,並無可採。㈡、系爭25萬6,016元運費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若已時效消 滅,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是否有承認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 行為?
1.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利益,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0年度上字第63 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金錢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債權人 得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就金錢債務 為一部之承認,當無不許之理。是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僅就債務為一部之承認,應解為僅拋棄該部分時效完成之 利益,至債務人未承認之部分,仍不得解為拋棄時效利益, 亦即債務人就該部分仍享有時效完成之利益,合先敘明。 2.查上訴人主張其運送被上訴人之貨物至國外參加英國伯明翰 IPEX展覽,並將產品運送回臺灣,運送費用合計55萬6,106 元等語,即令屬實,該運費請求權至遲應自被上訴人第二次 為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完成時,即95年5月16日即得請求, 並於97年5月15日發生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上訴人雖曾於9 6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餘款25萬6,016元 ,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該 存證信函之請求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固曾於 98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並於98年3月 2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均係罹於時效
後之行為,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上訴人之系爭25萬6,01 6元運費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再查,被上訴人於 系爭25萬6,016元運費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曾於97年5月16日 向上訴人表示:「我方將付其尾款NTD58,977元整。」復於 同年5月19日向上訴人表示:「若您同意,我方將會在六月 初以電匯方式將NTD58,977元匯至您貴司的帳戶」,又於同 年6月6日再向上訴人表示:「我想就現有的狀況是我方是再 付約60,000元。」,有電子郵件三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0-44頁)。基上,可認係被上訴人於系爭25萬6,016元運費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對其中一部即5萬8,977元債務所為 之承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拋棄5萬8,977元債務 時效完成之利益,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5萬8,977元,不 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 爭25萬6,016元之請求已全數超過兩年之短期時效云云,顯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8,9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6 4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再逐一予已 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