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映像水族館即鍾雄欣.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李國霆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楊裕寶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文燦律師
李德正律師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裕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裕寶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裕寶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裕寶、李國霆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9日、 95年3月21日起任職於伊所獨資經營之映像水族館,且均有 簽立切結書。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2人任職期間不得違反 法律及善良風俗習慣、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營私牟利、離職 後不得對伊既有客戶或第三人做中傷或拉攏之事。詎被告李 國霆於96年任職期間,私下於晚間對伊之客戶莊克強之魚缸 進行保養工作而營私牟利,業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嗣李國 霆、楊裕寶分別於97年2月20日、97年5月31日離職,並於離 職後拉攏伊之既有客戶,致伊受有損害。被告2人之行為顯 已違反彼等所簽立之切結書第2、5條之約定,被告2人應依 切結書之約定,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為 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國霆應給付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楊裕寶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離職後雖仍從事水族養殖之相關工作,然無
拉攏原告之客戶,自不能因原告部分客戶於伊等離職後,繼 續請伊等提供服務,即認為伊等有違反切結書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裕寶於88年10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映像水族 館,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嗣於97年 5月31日離職。
㈡李國霆於95年3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映像水族 館,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並於97年 2月20日離職。
四、至原告主張李國霆任職期間,於晚上私自對莊克強所有之魚 缸進行保養工作而營私牟利,及被告2人離職後,對原告之 客戶加以拉攏,違反系爭切結書一、二第2、5條之約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2人離職後,是否有對原告之客戶為拉攏行為?㈡被告2 人離職後,如有對原告之既有客戶為拉攏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李國霆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營私牟利 之情形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如有,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2人離職後,是否有對原告之客戶為拉攏行為? ⒈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 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 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 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 公司或廠商之工作。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 時,即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本件原告恐其員工即被 告離職後,拉攏其客戶,乃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 職後,不得拉攏原告既有客戶。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 明定期間、地域之限制,但既未禁止被告從事相同或類似之 工作,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 其他強制規定,與公共秩序無關,且出於被告之同意,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應屬有效。楊裕寶抗辯系爭切結書限 制被告之工作自由,明顯違法云云,殊不足採。 ⒉又按提供市場商品價格與服務資訊,有利消費者之交易選擇 ,消費者在比較之後,就甲廠商而捨乙廠商,此乃理性消費 者在自由經濟活動下之必然結果。查系爭切結書一、二第5 條明白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對原告既有客戶做中傷或拉攏 之事。而所謂拉攏係指籠絡、牽合對自己有利之人。是必被 告離職後,對原告既有客戶有籠絡、牽合之行為,始符合上
揭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倘消費者係在比較兩造提供之價格 與服務後,決定就被告而捨原告,徵諸前開說明,此乃理性 消費者在自由經濟活動下之必然結果,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 有拉攏原告客戶。被告離職後,是否有拉攏原告既有客戶, 經原告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到庭作證:
⑴證人莊克強證稱,伊所有之魚缸須清洗時,伊均係與原告聯 繫,原告則指派李國霆幫伊清洗魚缸。李國霆於任職期間, 私下來伊家打麻將時,偶爾會幫伊洗魚缸,但是否有收費伊 真的不記得。伊不知悉李國霆何時離職,亦不知李國霆離職 後,有無自行開設水族館,而李國霆亦不曾說過其自己出來 做,要伊之魚缸以後請其清洗之事。伊自女兒於97年3月18 日出生後,因妻不贊成伊養很多魚,所以目前只剩一魚缸, 伊就自己清洗魚缸,沒有再找人清洗,亦無找李國霆清洗等 語(見卷一第122-124頁)。依上開之證言,顯知李國霆並 無告訴證人莊克強其離職事,則自不可能有拉攏之行為。且 李國霆離職後,未再替證人莊克強清洗魚缸,益見其無有拉 攏原告既有客戶莊克強之情。
⑵證人陳振芳雖證述,伊於李國霆離職後,至斐聲音效工作室 洗魚缸時,該工作室人員叫伊以後不要再來洗,說要給上一 個師傅洗等語(見卷一第124頁反面-125頁),惟其亦證述 斐聲音效工作室之人員並無說係給李國霆洗等語(見卷一第 125頁),則證人陳振芳所證述之上一個師傅究否係指李國 霆,甚而是否為原告之員工,均有疑義。證人陳振芳被問及 上一個師傅如何知道係李國霆時,其雖又證稱因原告有紀錄 ,李國霆離職後,斐聲音效工作第1次洗魚缸即係伊云云, 然此僅係證人陳振芳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能因此即遽謂斐聲 音效工作室所稱上一個師傅即係李國霆,及其確實有請李國 霆清洗魚缸。況李國霆離職後,原告仍有派證人陳振芳至斐 聲音效工作室洗魚缸,如李國霆離職後有為拉攏行為,衡諸 一般常情,原告客戶斐聲音效工作室當不會接受原告派員工 即證人陳振芳為其清洗魚缸。是自難僅憑證人陳振芳上開之 證述,而認李國霆於離職後有拉攏斐聲音效工作室之情事。 ⑶證人古炎玉即佳姿蓓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佳姿蓓麗公 司)員工證稱,兩造伊都認識,伊因公司有養魚,而主動找 原告清理魚缸及養魚方面的諮詢。至伊認識李國霆則係因其 為原告之員工。原告剛開始並無指派固定之員工來幫公司洗 魚缸,後來指派李國霆至公司清洗魚缸,由於李國霆魚缸洗 的很乾淨,伊老闆比較信賴,就有說要指定李國霆來清洗魚 缸,且向李國霆要了電話。之後公司須清洗魚缸時,伊就直 接打電話給李國霆,李國霆洗畢後,再開立原告之發票予伊
。對於李國霆離職一事,伊原先並不知情,因李國霆離職前 最後一次來公司洗魚缸時,並未提及其要離職事,係伊打電 話給李國霆,請其來清洗魚缸,洗完後,向李國霆要發票時 ,其始告知因已離職沒有發票可開立。因此,伊以後即無再 請李國霆清洗魚缸,加上公司亦搬離臺北,遷至臺中,公司 就在臺中另找當地之水族館處理等語(見卷一第264-265 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佳姿蓓麗公司係於李國霆離職後,自 行打電話請李國霆清洗魚缸,且清洗完畢後,始知悉李國霆 已離職,是李國霆離職後,並無有拉攏佳姿蓓麗公司之行為 自明。
⑷證人何敏如即智通策略有限公司員工則證稱,伊係於97年10 月到職,伊到職後,公司固定每月會清洗魚缸,每當須清洗 魚缸時,公司助理即會打電話直接找李國霆,直至98年10月 公司因遷移將魚缸送人後,即無再清洗魚缸。而李國霆於98 年1月前為伊公司清洗魚缸時,交付予公司之收據係他人之 收據,公司覺得麻煩,經徵得李國霆同意後,自98年2月起 ,李國霆每月至公司清洗魚缸時,即改簽立勞務報酬單,故 自98年2月起,李國霆每月會打電話至公司確定當月清洗魚 缸之日等語(見卷一第265頁反面-267頁)。依證人何敏如 上開之證述,無法證明李國霆於離職後有拉攏智通策略有限 公司。
⑸證人張孝彬即貝斯維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維公司) 員工證述,伊公司有魚缸,大部分係由伊自己清洗,僅有在 伊很忙時,始請原告清洗魚缸。印象中原告曾派二、三個不 同之員工至公司清洗魚缸,其中包括李國霆。97年2月之後 ,李國霆有告訴伊其已離職,而伊仍請李國霆繼續清洗魚缸 2次,係因伊覺得李國霆洗的不錯等語(見卷一第267頁反面 -269頁)。足知證人張孝彬係因李國霆清洗魚缸洗的不錯, 始於李國霆離職後,仍請李國霆清洗魚缸,尚難認李國霆離 職後有拉攏貝斯維公司。
⑹證人鄭彩月即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職員證 述,伊認識楊裕寶係因其時常至國營會保養魚缸,但伊不曾 知悉楊裕寶有任職於映象水族館,亦不清楚楊裕寶後來有離 職,亦不記得楊裕寶有告訴伊其要離職事,且對原告何時提 供服務與何時停止提供服務均無所知悉等語(見卷一第290 頁反面-291頁)。依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楊裕寶離職後有 何拉攏國營會之行為。
⑺證人洪薇薇即飛格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格公司) 員工證稱,伊自93年到職時,公司之魚缸就係由原告負責清 洗,原告大部分係派楊裕寶到公司清洗魚缸,偶爾楊裕寶請
假時才換他人來清洗。楊裕寶約在離職前1、2個月有告訴伊 其即將離職,並告訴伊由公司自行決定係請其繼續清洗魚缸 或係請原告派人清洗魚缸。伊即將此事告知當時之負責人( 該負責人現已退休),前負責人決定由楊裕寶繼續負責洗魚 缸,因為楊裕寶所提供之服務很好,公司比較信任他。楊裕 寶離職後,伊不曾接獲原告電話告知會派他人來清洗魚缸, 且原告亦未直接派人來清洗魚缸等語(見卷一第292-293頁 )。依證人洪薇薇之證述,足知飛格公司於楊裕寶離職後仍 決定請其繼續負責清洗魚缸,實係因楊裕寶提供之服務比較 好,自難認係楊裕寶離職後拉攏飛格公司。
⑻證人彭增田即小精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精靈公司)負責 人證述,楊裕寶常到公司洗魚缸,所以伊見過楊裕寶。97年 以前有見過幾次楊裕寶來清洗魚缸,去年(98年)及今年( 99年)無印象有看到楊裕寶來清洗魚缸等語(見卷二第5頁 反面-6頁)。又楊裕寶自陳離職前有告訴小精靈公司員工李 小姐伊擬離職,離職後即無法再至該公司清洗魚缸,李小姐 就問伊離職後要做什麼,伊謂可能仍從事相關行業,李小姐 即謂其可以問主管是否仍請伊繼續服務,後來李小姐有打電 話予伊,要伊再繼續洗魚缸,所以伊離職後有為小精靈公司 洗過數次魚缸等情(見卷二第7頁)。楊裕寶雖於離職後有 為小精靈公司清洗魚缸數次,然依上開證人彭增田之證述, 及楊裕寶之自認,均無法證明楊裕寶離職後有對小精靈公司 為拉攏行為。
⑼證人韋淑俐證述,伊認識原告及楊裕寶係因伊公司有魚缸, 且於94年間即已請原告清洗魚缸。97年3月24日伊打電話予 原告約保養魚缸時間,原告即派楊裕寶及另1位員工至公司 清洗及保養魚缸,當時楊裕寶有告訴伊其即將離職,以後即 由該另1位員工負責清洗魚缸。楊裕寶告訴伊該員工為新手 ,並問伊以後是否要讓其負責清洗及保養魚缸事,且說原告 一次收2千500元,其有折扣,一次只收2千元。嗣楊裕寶離 職後,伊即找楊裕寶清洗魚缸,第1次楊裕寶洗的還不錯, 所以伊就再找楊裕寶洗第2次。楊裕寶在第2次洗魚缸時,建 議伊換加溫棒,未料更換後竟致伊所飼養之紅龍死掉,之後 伊就未再找楊裕寶清洗魚缸,而係找原告清洗魚缸等語(見 卷二第7-8頁)。楊裕寶就上開證述,除抗辯其印象中並無 告訴證人韋淑俐另1位員工係新手外,對證人韋淑俐其餘之 證述,均不爭執(見卷二第8頁反面)。則楊裕寶以原告洗1 次收費2千500元,其僅收費2千元,問證人韋淑俐是否於其 離職後仍請其繼續為證人韋淑俐清洗魚缸,顯係以低價拉攏 客戶甚明。
⑽另原告客戶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具狀陳 報,昆盈公司之魚缸原由原告保養,多年來原告均指派楊裕 寶至公司保養魚缸,後因楊裕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原告即 改派其他員工從事魚缸保養,惟其他員工所為之保養與楊裕 寶所為之保養差異甚鉅。原告雖於楊裕寶身體復原後,仍指 派其負責昆盈公司魚缸之保養工作,然因楊裕寶於97年5月 間離職自行開業,昆盈公司為能獲得相同品質之服務,經審 慎評估後,自97年6月起仍委由楊裕寶繼續保養魚缸至今等 語,有該公司99年4月29日民事請假狀附卷可稽(見卷一第 307-308頁)。原告客戶臺灣加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加賀公司)則具狀陳報,加賀公司原由原告負責公司之水族 業務及魚缸之保養服務,每簽約1年,加贈1月,每月清洗1 次,至97年5月契約屆滿,加賀公司經過近2個月之考量,最 後決定改請楊裕寶自97年7月15日起負責處理加賀公司之水 族業務及清洗魚缸之服務等語,並提出與原告間之魚缸保養 合約書、營養劑添加及水質改善記錄表、領款簽收本、請款 收據為證(見卷二第22-43頁)。由是可知,昆盈公司與加 賀公司請楊裕寶繼續提供魚缸保養服務,均係經彼等評估考 量後所為之決定,難謂係楊裕寶拉攏所致。
⒊據上,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足徵除證人韋淑俐之證述,可認 為楊裕寶於離職後有拉攏該客戶外,其餘證人之證述均無法 證明楊裕寶、李國霆於離職後有拉攏原告既有客戶之情事。 而原告除證人韋淑俐部分外,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裕 寶、李國霆離職後,有對原告之既有客戶為拉攏行為,則原 告之主張,除證人韋淑俐部分外,餘均屬無據。 ㈡被告2人離職後,如有對原告之既有客戶為拉攏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對李國霆離職後有拉攏其客戶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李國霆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⒉又楊裕寶離職後,確實有對韋淑俐為拉攏行為,業如前述, 而原告為韋淑俐清洗魚缸1次收費2千500元,楊裕寶離職後 ,曾為韋淑俐清洗魚缸2次,致原告受有5千元之損害,原告 請求楊裕寶賠償5千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本院審酌一切 情況並酌定楊裕寶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云云,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須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然本件原告因楊裕寶拉攏原告客戶韋淑俐 所受之損害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㈢李國霆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營私牟利之情形而違反系爭切結 書第2條約定?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李國霆每次到證人莊克強家打麻將均會說來賺點錢 ,且次數多到連證人莊克強均不記得李國霆究係代表原告或 是自己私下替莊克強洗魚缸,李國霆去莊克強家時,就會攜 帶清洗工具,甚至對莊克強說要借原告之工具回家清洗其魚 缸,順便幫莊克強洗,李國霆之行為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第 2條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營私牟利之約定云云。惟查,證人 莊克強明白證述,李國霆私下來伊家打麻將時,偶爾見伊之 魚缸很亂,就會幫伊洗魚缸,但幫伊洗魚缸之次數,伊亦不 記得,有否收費伊亦不記得。而李國霆不曾因打麻將輸了, 就以洗魚缸來抵償債務,因為李國霆均係贏錢等語(見卷一 第123-124頁)。依證人莊克強上開之證述,尚無法證明李 國霆因打麻將,偶爾為證人莊克強清洗魚缸有營私牟利。至 證人莊克強雖證稱,有一次聽李國霆說過借老闆即原告之工 具回家清洗其魚缸,順便幫伊洗等語(見卷一第124頁), 然尚不能因此即認李國霆為營私牟利。準此,原告主張李國 霆於任職期間有營私牟利,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云云 ,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李國霆賠償,洵屬無據;請求楊裕寶賠償 ,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楊裕寶給付5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