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26號
TPDV,97,建,2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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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以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基」,於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清山」,嗣又變更為「甲○○ 」,法定代理人吳清山甲○○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5 日、 及98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第365 至366 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臺北市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49萬7,097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4 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臺北市市立



中崙高級中學各應給付原告2,649 萬7,097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參見本 院卷二第3 頁);嗣又於97年8 月8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臺北市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各應 給付原告4,872 萬5,334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 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 。復於98年8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及被告臺北市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各應給付原告3,635 萬9,988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其給付 範圍內免為給付(參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2 月17日與臺北市中崙國民中 學籌備處訂立「台北市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 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理校舍新建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校舍新建工程可分為建築 主體工程( 下稱主體工程) 、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三項,雙 方約定給付報酬之付款辦法以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 百分之2.5 計算,並分9 次給付之,第9 次於工程全部完成 ,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並取得使用執照 後,即按該工程竣工結算總價核實付清所有總酬金。惟全部 工程結算完畢,被告中崙高中因設計變更等項,尚有下列報 酬未給付:㈠原設計文件經被告審定核可後,於招標及決標 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設計之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規劃 設計費506 萬5,170 元。㈡主體工程決標並核發建造執照後 ,施工中因新耐震法令頒佈,被告指示再按新耐震法令變更 設計,而原已完成設計之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規劃設計 費用891 萬2,352 元。㈢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施工 中被告多次變更設計,變更合約而減價,原已完成(即減價 部分)之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規劃設計費用為100 萬76 7 元。㈣因變更設計而廢棄原設計或流標,應被告要求而辦 理多次招標圖說文件,於決標前所增加之招標手續及原設計 文件工務局核發建造執造後,被告指示將該張建造執照圖說 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 張部分消防安全 設備竣工許可,俾申請2 張使用執照及另申請1 張室內裝修 許可圖說文件,故增加辦理3 次申請執照手續之費用,共計



276 萬8,990 元。㈤原告因被告之施工廠商超出契約原訂工 期增加之施工工期及超出法令所規定最長驗收之180 天時間 而增加之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時間,此一逾期施工監造時間 費用合計1,821 萬3,223 元。㈥內裝工程設計監造報酬部分 ,被告尚積欠39萬9,486 元未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臺北市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各應給 付原告3,635 萬9,988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 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招標、決標前變更設計, 原已完成之相關圖說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之約定,原告受伊委 託之範圍包含提供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及資料,故系爭 招標案第1 次招標時,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伊依上開約定 請求原告重新評估招標文件並進行減項、減量等變更設計程 序,自屬有理,原告並無由請求給付第2 次招標衍生之相關 費用。且系爭採購案第1 次招標流標後,原告僅變更部分設 計,非變更全部之原設計,亦即原設計部分並非全部廢棄不 用,原告請求全部之費用,顯有未洽。縱認原告得請求重新 招標之手續費及設計廢棄不用部分之費用,然本件變更設計 之時點係分別發生於88年(主體)、90年(機電)、91年( 內裝),原告當時即得請求報酬,卻遲至97年1 月始起訴請 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㈡就「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且主體工程決標後, 施工中按新耐震法令變更設計,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則廢 棄不用之設計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應負責代辦申 請土地複丈…結構外審(如有必要)及請領本工程建照執照 及取得都市設計,故系爭主體工程決標後,因建築主管機關 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就本案再辦理建照執照申請之結 構委託審查,屬原告受委託範圍,原告就此部分衍生費用並 無向被告請求之理。縱認原告有上開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因 原告遲至97年1 月方起訴請求,而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況 本件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合約圖說與建照核准圖不符,方需 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自無請求額外報酬之權利。 ㈢就「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施工中被告多次變更設計 、變更合約,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則廢棄不用之費用」部



分: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6 款第9 目之約定,原告應辦理 工程變更設計,並負責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計審查手續 ,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均係經原告本於其專業審核同意行之 ,若原告認變更設計之請求未合乎專業,當可拒絕伊或承包 商之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校長異動、校長治校理念不 同,不得已方配合變更設計云云,不足為採。縱認原告有請 求給付之權利,上開變更設計早於92年完成,原告遲至97 年1 月方起訴請求,亦罹於2 年短期時效。
㈣就「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後,將該張建照圖說文 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圖說文件,所增加原告圖說文件之作 業及重行招標之作業手續等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嚴重落後,為遵守合約要求如期完工,伊 請建築師督促趕工,將建造執照切割2 次、辦理2 張使用執 照,以避免罰款,乃兩造有利之情事;且縱認原告得向伊請 求,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
㈤就「施工超出契約期限,增加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之費用」 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公費係 以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2.5 計算,足見原告 係以總價承包,而非以工期長短作為增減監造費之計算依據 。況被告最後一次(即第9 次)付款時間係全部工程完成, 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亦徵原告受委託監造之期限,係在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價 核算實付所有酬金,而工程監造費用兩造已於契約條款為具 體、明確之約定,自無契約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又 系爭工程之所以遲遲未能完成驗收,原告應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原告尚不得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縱認原告有上開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已罹於 2年之短期時效。
㈥就「內裝工程未結款」部分:
內裝工程之全部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 億2,834 萬3,244 元,尚應扣除設備費1,387 萬4,540 元, 扣除後之竣工結算總價為1 億1,446 萬8,704 元,故原告僅 得請求286 萬1,718 元,扣除已領取之263 萬9,546 元,原 告實際僅可請求22萬2,172 元。惟因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 1 條委託範圍,辦理內裝工程竣工結算及第44期估驗計價估 驗施工數量等審核作業報請業主核認並協助業主處理後續相 關事宜,故應依比例扣款,扣款金額為14萬3,085 元(計算 式:竣工結算總價114,468,704 元×2.5 ﹪×5 ﹪=143,085



元),扣款後原告僅得再請求7 萬9,087 元(計算式:222, 172元-143,085元=79,087元)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2 月17日與臺北市中崙國民中學籌備處簽立「台 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 書」,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 及監造工作,報酬依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2. 5 計算,並分9 次給付。
㈡校舍新建工程計分建築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3 項 ,原工期合計為630 天(主體540 天、機電為主體完工後30 天、內裝為主體完工後90天);系爭工程分別由坤福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主體)、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及信 福營造有限公司(內裝)承攬,此3 項工程原定完工日期分 別為90年8 月20日、90年9 月23日及同年12月3 日。實際完 工日期則為91年10月6 日(主體)、92年9 月12日(機電) 、92年12月20日(內裝)。結算驗收完畢日期則為93年7 月 5 日(主體、工期展延425 天)、93年5 月19日(機電、工 期展延433 天)、96年1 月31日(內裝、工期展延26天,遲 延296 天)。而驗收施工費結算總價則為9 億1,195 萬7,87 6 元(主體)、1 億2,427 萬4,962 元(機電)、1 億2,83 4 萬3,244 元(內裝),依結算總價計算之設計暨監造酬金 為2,862 萬7,497 元,被告尚未支付內裝工程未結款為56萬 9,035 元。
㈢原告就主體工程部分,於88年4 月16日完成招標文件及相關 設計圖說後提供予校方,並於同年4 月30日取得建照執照及 各項許可;經中崙高中審定後,於88年6 月29日定底標價而 進行第1 次招標,嗣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經投標廠商比價 、減價後仍流標。校方指示原告進行減項、變更項目、減量 、減價之變更設計;原告遂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 文件,經校方審定後,再於88年8 月27日招標,並以9 億4, 900萬元決標,施工費為8 億93,900,004元。 ㈣原告於88年11月15日提出機電工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台北 市政府教育局審查後,核定施工費預算為2 億2,587 萬2,53 6 元,嗣進入招標程序於公開閱覽後,被告中崙高中復要求 原告進行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原告依 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教育局審定預算為1 億5,523 萬4,034 元後,經校方於89年12月6 日第1 次招標 ,開標金額超出底價而流標,再重行招標2 次後,於第3 次



招標時以108,603,045元決標。
㈤原告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 月10日 及同年1 月25日之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並提供投標 廠商問題諮詢釋疑及協助招標等工作。
㈥主體工程施工中,921 大地震後,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要 求依新耐震規範辦理建造執照結構審查,原告依指示變更完 成第3 版主體工程合約及變更、許可等圖說文件;且原已完 成之結構體施工費經減價70萬749 元。
㈦被告為應91年9 月開學政策,指示原告將第3 次修改後建造 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 張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圖說文件及另行申請1 張室內裝修許 可圖說文件,並申請2張部分使用執照及1張室內裝修許可。 ㈧原告曾於91年11月5 日至92年5 月、及92年12月至93年6 月 配合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內裝工程於92年12月20日申 辦完工後,原告於93年3 月10日完成內裝工程竣工結算資料 ,並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配合被告辦理內裝工程終止合約 後之結算事宜。
㈨原告於94年2 月至94年7 月中崙高中解除因內裝承包商施工 合約後,委託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終止內裝施工合約結算鑑 定,原告提供專業技術諮詢。94年11月至95年5 月,因內裝 施工承包商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 ,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95年5 月至96年1 月,按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台北市政府 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同意書及中華營建基金會終止合約結算鑑 地,再次會同被告及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查驗缺失、整 理查驗報告等之內裝工程驗收監造工作。另於95年9 月因機 電工程承包商志品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 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於96年10月間,因主體工程承包 商坤福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仲裁事件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說明。
㈩原告分別於95年9 月25日、及96年11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95年10月12日被告應原告請求召開增加服務事項或 數量確認會議。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約承攬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 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惟履約完畢後,被告迄未支付報酬3, 635 萬9,988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原設計



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招標、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之 相關圖說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 建築執照,且主體工程決標後,施工中按新耐震法令變更設 計,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若可 ,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 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施工中被告多次變更設計、變更合 約總價,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設計費」?若可 ,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 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後,將該張建照圖說文件切割成 2 張部分使用圖說文件,所增加原告圖說文件之作業及重行 招標之作業手續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㈥原 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施工超出契約期限,增加施工監造 及驗收監造之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㈦原告 得請求之內裝工程未結款金額若干?㈧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㈠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 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設 立中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即 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成立後公司 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係於中崙高中成立前之87年2 月17日即與 臺北市中崙國民中學籌備處簽立「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 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然於台北市中崙 高級中學成立後,該校已依上開契約書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 ,有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 -74 頁),顯見被告中崙高中已承認系爭契約對於該校發生 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上開同一法理,公立學校於籌備 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學校亦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 學校籌備處之法律行為,於學校成立後,如經該校承認,應 對其發生效力。本件被告中崙高中既已承認系爭契約對學校 發生效力,自應以其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中 崙高中籌備處之上級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契約當事人 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 後,招標、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之相關圖說則廢棄不 用之設計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工程設計經依約辦 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即被告中崙高中)審定,如甲方認為



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 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公費及付款辦法依第3 條規定辦理, 其廢棄不用部份之設計監造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設計 監造公費核實支付,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 延長。」,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付給乙方之設 計監造公費,以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2.5 計 算(工程結算總價按施工費、材料費計算,但施工費內不含 工程保險費、稅捐、利潤),並分9 次給付之。…」,有系 爭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文件經被告審定後 ,倘依被告中崙高中指示須為變更設計時,即應依約核實支 付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費。
⑵次查,本件原告就主體工程部分,其於完成招標文件及相關 設計圖說,於88年4 月16日提供校方,並於同年4 月30日取 得建照執照及各項許可;經被告中崙高中審定後,於88年6 月29日定底標價而進行第1 次招標,嗣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 ,經投標廠商比價、減價後仍流標。被告中崙高中遂指示原 告進行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原告遂依 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校方審定後,於88年 8 月27日再次招標時決標。另機電工程部分,原告於88年11 月15日提出機電工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審查後,核定預算為2 億2,587 萬2,536 元,嗣於招標程序 公開閱覽後,被告中崙高中復要求原告進行減項、變更項目 、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原告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 招標文件,經教育局審定預算為1 億5,523 萬4,034 元後, 由校方於89年12月6 日第1 次招標,開標金額超出底價而流 標後,其後於89年12月21日重行招標後決標。而內裝工程部 分,原告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台北市政府教 育局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 月 10日及同年1 月25日之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並提供 投標廠商問題諮詢釋疑及協助招標等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上開變更設計使已完成之主體、 機電及景觀工程設計圖說文件、第1 版結構計算書圖廢棄不 用,且額外增加變更已領取之建造執照設計、及主體工程1 次重行招標、機電工程2 次重行招標、內裝工程3 次重行招 標等工作項目,上開變更設計係因被告執行經費下修所致, 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上述契約之約定,被告中崙 高中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經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 ⑶被告中崙高中雖抗辯:原告僅變更部分設計,非全部廢棄不 用,應不得請求全部費用云云,惟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營 建基金會(下簡稱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就實務而言



變更設計所耗費人力幾與重新設計無異,甚有可能需耗更多 人力,所有設計圖說、詳圖之繪製、結構設計分析、重作結 構工程詳圖亦須重新繪製、所有數量計算、再全部檢視比對 設計變更前後計算製作詳細表數量資料,及對主管機關之行 政程序均需重新申請等等,對建築師實屬重大之負擔」等情 ,有該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 ,佐以鑑定人張大華到庭證稱:變更之幅度應以變更項目為 判斷,不可光以金額計算,本件雖未就各個圖說為實質比對 ,但有就變更項目作比對,變更項目與合約規定之工作差異 很大,例如地下室高度變更會讓原來之設計圖說不能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招標、決標前變 更設計,原已完成之相關圖說廢棄不用之全部設計費用,核 屬正當。
⑷承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之設計監造費用為系 爭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之2.5%,雙方並未將原告之設計 及監造費用分別計算,亦未於契約中約定設計費占全部報酬 之比例,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結果,本件契 約之簽訂日期為87年2 月17日,應依契約及當時法令規定即 「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辦理, 有該會97年8 月26日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 至第229 頁),而依據上開酬金標準表之說明,建築師之酬 金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3 項,其中規劃占10% 、設計占45 % 、監造占45% ;且本件經送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雖援引 之依據不同(依88年5 月17日發布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 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然亦認規劃、設計共占建築師酬金 55% (見鑑定報告書第30頁),被告中崙高中雖辯稱:系爭 契約第3 條已約定原告之設計費用占40% ,自不應適用其他 法令規定云云,惟矧之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並分9 次 給付之。第1 次:簽約完成後,撥付酬金新台幣110 萬元整 。第2 次:初步設計定案並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 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撥付酬金新台幣200 萬元整。第 3 次: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撥付酬金新台幣200 萬元整。 第4 次:發包完成訂約後,撥付總酬金之40% (含第1 、2 、3 次支付數)。…」,核其內容應係指被告中崙高中9 次 付款之各期付款條件,與設計費用占全部酬金之比例無涉, 被告中崙高中前開抗辯,容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 崙高中給付此部分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5,065,170 元(⑴主 體工程部分:原核定金額1,145,006,589 元,決標金額893, 900,004 元。⑵機電工程部分:原核定金額為225,872,536 元,決標金額108,603,045 元。【(1,145,006,589元-893,9



00,004 )×2.5%×55%+(225,872,536元-108,603,045元) × 2.5%×55%=5,065,1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 另抗辯主體工程部分應以第1 次核定底價作為計算依據云云 ,惟此業據營建基金會於99年1 月20日函覆:鑑定報告所稱 原核定金額係指工程圖說設計完成並經詳細計算造價後報請 業主審核,並經教育局同意後核定;於招標時業主據該已核 定之圖說、估算造價及核定金額,另定招標底價。前者之核 定金額既經建築師及學校、教育局俱已同意,即完成合約雙 方合意程序,而招標時採購機關自行核定之底價係供採購決 標之用,非建築師所可置喙。於計算廢棄不用之標準自應以 原雙方合意核定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8 頁),準 此,則本件設計監造費用之計算自應以兩造原核定金額作為 計算依據,被告中崙高中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 ,且主體工程決標後,施工中按新耐震法令變更設計,原已 完成相關圖說文件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若可,其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
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設 計經被告中崙高中審定後,如認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 設計之必要時,被告中崙高中應按其完成階段給付該項設計 監造公費核實支付;又原告主張於主體工程施工中,被告指 示依新耐震規範辦理建造執照結構審查,原告已依約辦理變 更第3 版主體工程合約及變更、許可等圖說文件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均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工程於87 年11月4 日即88年9 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前即已申請建 造執照,故相關法規之適用即應以其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 照申請時為準,而無須依據修正後之新耐震規範辦理結構變 更設計;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既已合於當時耐震法令之規範, 則被告基於結構安全之考量,額外要求增加系爭工程結構之 耐震能力,已超出兩造原約定之工作範圍,原告自得本於上 述約定,向被告中崙高中請求結構設計部分已完成圖說文件 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且此部分經本院送請營建基金會鑑定 結果,俱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報 告第35頁參照),是被告中崙高中辯稱上開工作屬原合約範 圍,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費用云云,即無可採。而本件經營建 基金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結構本體及廢棄不用相關門窗工程 等設計費用計8,912,352 元(原核定結構本體工程費647,47 0,334 元,原核定相關之門窗工程項減價700,749 元【計算 式:(647,470,334元+700,749元) ×2.5%×55%=8,912,352 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施 工中被告多次變更設計、變更合約總價,原已完成相關圖說 文件廢棄不用之設計費」?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 甲方認為乙方設計不妥,經專業機構鑑定,有必要作局部變 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須修正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 提工變更設計圖說等,不得異議,其設計監造公費仍按第3 條之議定公費辦理。」,再參諸前述同條第4 款之約定,可 知變更設計僅於原告之設計經專業機構鑑定認不妥時,被告 方得主張按第3 條之議定公費辦理,此外即應核實支付設計 監造公費。
⑵承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指示原告為變更設計多次,且 經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本件變更設計之範圍包含:①輕隔 間工程、②因應教室數量增加配合變更行政區域大小、空間 大小、空中花園、操場及排水系統、校門出入口型式、圍牆 型式材質樣式、窗戶形式等、③配合上項變更所必須之機電 工程、④結算減帳、⑤空調系統變更、⑥配合空調系統變更 所必須之機電工程、⑦校長室及相關教室、辦公室天花地板 牆面等內部裝修變更、⑧操場、排水系統、運動設施、景觀 綠化、室內裝修等變更等諸多項目(鑑定報告書第37頁參照 ),而考其上開變更屬功能需求或美觀形式之變更,被告中 崙高中雖辯稱原告設計有疏失云云,並提出坤福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88年11月5 日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 然參諸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 項固記載「本工程合約圖說經查 與建照核准圖不符。而前項目所提之計畫(指棄土計畫及施 工計畫)因此無法提出備查及放樣勘驗不能申報,造成建管 作業停頓」等語,惟此業據鑑定人張大華到庭證稱:該函所 指之不符,無法與變更項目建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1 頁背面),自難認被告中崙高中歷次指示為變更設計, 均係因原告設計有疏失或不當所致。此外,被告中崙高中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提出之設計有何不妥之處, 則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中崙高中自應給付原告施工中 因變更設計而廢棄不用圖說文件之設計費甚明。 ⑶又被告中崙高中雖辯稱:伊給付原告之酬金業因變更設計後 之工程結算總價而同步增加,原告縱因變更設計而重新設計 繪圖,其增加之勞務支出,亦已獲彌補而不得再請求云云,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既明確約定除原告之設計有經專業 機構鑑定認不妥之情形外,被告中崙高中應核實支付變更設 計之設計監造公費,而本件既查無上開條文除外責任之情形



,被告中崙高中自須依約給付報酬,其據此為由,拒絕給付 此部分設計費,難謂正當。
⑷綜上,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因變更設計而廢棄不用之設計圖說 ,經營建基金會計算結果,計有輕隔間工程變更設計廢棄部 分17,859,198元、因應教室數量增加配合變更廢氣部分18,4 64,372元、結算減帳2,311,328 元、配合上項變更之機電工 程變更廢棄部分3,535,329元、空調系統變更23,000,000元 、配合空調系統變更所必須之機電工程變更888,078元、校 長室與學校教室、辦公室天花板地板牆面內部裝修變更5,25 4, 758元、操場、排水系統、運動設施、景觀綠化、室內裝 修等變更1,470,032元;合計原已完成而廢棄不用之設計費 為1,000,767元【計算式:(17,859,198元+18,464,372元 +2,311,328元+3,535,329元+2 3,000,000元+888,078元+5,2 54,758元+1,470,032元)×2.5%×55%=1,000,767元】,見 鑑定報告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崙高中如數給付上開 金額,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 後,將該張建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圖說文件,所 增加原告圖說文件之作業及內裝工程重行招標之作業手續費 」?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乃原告為被告中崙高中完成設計、監 造工作,被告中崙高中俟被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 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 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第按承纜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著明文。本 件原告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台北市政府教育 局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 月10 日及同年1 月25日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因而增加內 裝工程3 次招標作業成本等情,已詳述如前;另被告為應91 年9 月開學政策,指示原告將第3 次修改後建造執照圖說文 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 張部分消防安全設 備竣工許可圖說文件及另行申請1 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 ,並申請2 張部分使用執照及1 張室內裝修許可,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徵之上開重行招標、暨分割建造執照等作業手 續,均非兩造原合約所預定之工作範圍,是原告於受被告之 指示而執行上述業務時,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乃為通則,茲 原告既未表示願無償為被告中崙高中完成前開工作,則揆諸 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中崙高中於追加上開工



作項目時已允與報酬。被告中崙高中雖辯稱:因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為促請原告趕工,始增加將1張建築執照切割2次, 辦理2張部分使用執照等情形,以避免罰款,對兩造均有利 云云。惟矧之原告僅負設計、監造之責,工程進度落後非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雖可督促趕工,然切割建築執照 乃基於起造人之需要,故該增加分割建築執照等作業費用自 應由被告中崙高中負擔。又兩造並無約定此工作項目之報酬 ,經本院送請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可酌依內裝工程設計 及監造酬金2%、工程設計及監造酬金每次3%計算共3次( 鑑定報告書第39-40頁參照)之報酬予原告,核屬適當。則原 告請求被告中崙高中給付2,768,990元【計算方式:內裝工 程設計及監造酬金3,208,581元×2%×3次=192,515元;分割 建造作業手續服務費2,862,747元×3%×3次=2,576, 475元 ,192,515元+2,576,475元=2,768,99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施工超出契約期限,增加施工監 造及驗收監造之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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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