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昌達廣告攝影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及甲○○間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一0二九號聲請行使權利事件中,為相對人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及甲○○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茲因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已解散,而其唯一股東及董事丁○○已於民國97年6月5日死 亡,為訴訟之續行,爰聲請為相對人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已經 於 97年6月12日依臺北市府產業商字第0978555610號函為解 散登記,而該公司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之董事丁○○ 亦於97年6月5日死亡,相對人昌達公司又未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而丁○○之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丁○○戶籍謄本各一份及聲請人所陳報繼承系統表 、本院回函在卷可證,自堪認相對人昌達公司目前確無法定 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丙○ ○為丁○○之長女,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 人昌達公司為訴訟行為。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 北市○○街5號4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昌達公司及甲○○間 關於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昌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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