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謝弘毅
謝宏富
謝弘偉
謝宙穎
謝宙廷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謝從世
謝東明
謝明宗
謝東昇
蔡謝淑美
謝思華
謝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謝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溪圳於90年 2月27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所一所示不動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前揭房地。其中編 號1至6房屋,即台北市○○區○○街88號房屋、台北市○○區 ○○街2段166號、台北市○○區○○街166-1 號、台北市○○ 區○○街166-2號、台北市○○區○○街166-3號及倉庫、後花 園與編號16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地 號部分土地,分別為市定古蹟及市定古蹟座落之古蹟用地。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 求變價後依應繼分分割。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謝從世對於被繼承人謝溪圳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共 12人(其中原告謝宙庭、謝宙穎代位謝弘斌(78年7 月19日死 亡)為謝從昌之繼承人,謝弘斌、謝弘毅、謝宏富及謝張偉則 代位謝從昌(88年2 月11日死亡)為被繼承人謝溪圳之繼承人 )並不爭執,惟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區分古蹟分部與非古蹟
部分,為不同分割方式,對於非古蹟部分,無論分割取得台北 市○○區○○路1段25號或台北市○○區○○路1段25之2號3樓 ,均符合期待,惟因鑑價後標的價值不同,應公平分配,互為 找補。
⒉被告謝東明、謝東昇、蔡謝淑美、謝思華、謝金珠主張被繼承 人謝溪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謝秀玉。又除被告謝東昇 、謝思華及謝金珠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為古蹟外,其餘 則對原告就系爭遺產部分為古蹟、部分非古蹟之主張不爭執, 並因其等目前在系爭遺產中居住使用,是反對變價分割,主張 依其等實際使用情形分割為單獨所有。
⒊被告謝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經查被繼承人謝溪圳於90年 2月27日死亡後,因繼承人謝從昌 及謝從昌之繼承人謝弘斌均早於被繼承人謝溪圳,分別於88年 2月11日及78年7月19日死亡,是原告謝宙庭、謝宙穎代位謝弘 斌為謝從昌之繼承人,謝弘斌、謝弘毅、謝宏富及謝弘偉又代 位謝從昌為被繼承人謝溪圳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謝溪圳之 繼承人為原、被兩造共12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被告謝東明、謝東昇、蔡謝淑 美、謝思華、謝金珠雖主張訴外人謝秀玉為被繼承人謝溪圳之 配偶,亦為繼承人云云。惟查訴外人謝秀玉與被繼承人謝溪圳 並無婚姻關係,亦非其養女,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家上易 字第30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並經本院95年度親字第66 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謝秀玉與謝溪址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有各 該判決在卷足憑;而懷胎受孕並不以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 被告謝東明、謝東昇、蔡謝淑美、謝思華及謝金珠等人並未舉 證證明訴外人謝秀玉與被繼承人謝溪圳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本 院自難僅以其等係謝秀玉自被繼承人謝溪圳受胎所生,即認訴 外人謝秀玉為被繼承人謝溪圳之合法配偶,而有繼承權。⒉次查臺北市政府指定之市定古蹟艋舺謝宅,座落地號為萬華區 ○○段3小段地號,登記建號為直興段3小段63、64地號,門牌 為台北市○○街88號,古蹟本體範圍為第一落(星光旅社)、 第二落(中廳)及連接前後二落之天井及廂房。又台北市○○ 街○ 段166號、166-1號166-2號及166-3號為西昌街88號建物之 附屬違建物等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7年12月10日以北 市文化二字第09731756100 號函覆本院查詢屬實,則附表一編 號1至6房屋,即因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分別指定為古 蹟本體及因附屬於古蹟本體而合為一體使用,無從與原古蹟分 離單獨使用,並具輔助原古蹟經濟目的之附屬建物,連同編號
16土地,即各該建物座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 000 地號古蹟用地,為臺北市政府之市定古蹟。至於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4年6 月15日(筆錄誤載為94年6月1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09490316000 號函,其內容係關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溢繳地價稅之退稅事宜,本 與系爭古蹟範圍之指定無涉,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並 非市定古蹟審查指定之主管機關,自難以其對課稅客體之認定 ,即認座落同一地號之所有建物均為市定古蹟,並此敘明。⒊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從而關於古蹟之變價、 出售並無禁止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享有優先承買權。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謝圳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 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 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 號判例參照。
⒋經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房屋及編號16土地中各該建物座落 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古蹟用地,為臺 北市政府之市定古蹟,已如前述,為保存、活用文化資產,充 實國民精神生活,並考量兩造當事人對系爭經指定為市定古蹟 之遺產部分之依附情感,本院認此部分遺產依民法第824條第4 項維持共有為適當。
⒌次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房屋及編號16土地中各該建物座 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非古蹟用地部
分,為8 間有獨立建號及門牌之建物,其中被告謝思華設籍台 北市○○路○段25之2 號(為3樓)、被告謝金珠設籍同路段25 之5號(為2樓)並居住於該處、被告謝東昇雖設籍同路段25號 ,惟實際居住同路段25之4號(為1樓),為免遷居之累,且原 告同意分割取得同路段25號(1 樓)(參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謝東明同意分割取得同路段25之3號(為4樓) 、被告謝淑美同意分割取得同路段25之1號(為2樓)、謝從世 對於取得同路段25之2或25並無意見,惟表示1樓價值高,應以 金錢補償(參本院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本院自 應加以尊重。末查系爭編號7至14之房地,因地面層即1樓為商 業用途,其價值高於法定用途為住家用之樓上層,經送鑑價後 ,其價值相差為1,672,030 元(3,290,400元-1,618,370元) ,則將系爭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房地,依附表二所示原物分配 予兩造後,取得價值較高之原告及被告謝東昇,對於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餘被告謝從世、謝東明、謝明宗、蔡謝淑 美、謝思華及謝金珠,應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之(1,67 2,030元×2÷6=557,343元)。原告等人對於上開金錢補償則 依謝弘毅、謝宏富及謝弘偉各1/32;謝宙穎及謝宙庭各1/64比 例分擔,並此敘明。
⒍末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5房屋及編號17土地,不敷兩造共同居 住,實際上亦無當事人占有使用,且兩造因遺產之分割互有心 結,相處不睦,甚至對簿公堂,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採 將系爭編號15及17房地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予兩造。
⒎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謝溪圳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 │
├──┼───────────────────────┤
│1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街88號 │
│ │(面積:28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2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64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街88號 │
│ │(面積:2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3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48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3號 │
│ │(面積:3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4 │建物:未為保存登記 │
│ │門牌:臺北市○○街○段166號 │
├──┼───────────────────────┤
│5 │建物:未為保存登記 │
│ │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1號 │
├──┼───────────────────────┤
│6 │建物:未為保存登記 │
│ │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2號 │
├──┼───────────────────────┤
│7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5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號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8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6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1號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9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7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2號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0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8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3號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1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9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4號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2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0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5號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3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1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6號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4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2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7號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5 │建物:臺北市○○區○○段2小段171建號 │
│ │門牌:臺北市○○街○段201號3樓 │
│ │(面積:9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6 │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87地號 │
│ │(面積:80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7 │土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169地號 │
│ │(面積:10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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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分割方式 │
├──┼────────────────────┼───────────────┤
│1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建號 │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 │
│ │門牌:臺北市○○街88號 │ │
│ │(面積:28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64建號 │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 │
│ │門牌:臺北市○○街88號 │ │
│ │(面積:2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48建號 │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 │
│ │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3號 │ │
│ │(面積:3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建物:未為保存登記 │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 │
│ │門牌:臺北市○○街○段166號 │ │
├──┼────────────────────┼───────────────┤
│5 │建物:未為保存登記 │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 │
│ │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1號 │ │
├──┼────────────────────┼───────────────┤
│6 │建物:未為保存登記 │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 │
│ │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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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5建號 │1、謝弘毅、謝宏富及謝弘偉各1/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號 │ 32,謝宙穎及謝宙庭各1/64共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有。 │
│ │ │2、原告及被告謝東昇應補償被告 │
│ │ │ 謝從世、謝東明、謝明宗、蔡 │
│ │ │ 謝淑美、謝思華及謝金珠每人 │
│ │ │ 各557,3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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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6建號 │1、謝淑美單獨所有。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1號 │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9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7建號 │1、謝從世單獨所有。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2號 │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10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8建號 │1、謝東明單獨所有。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3號 │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11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9建號 │1、謝東昇單獨所有。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4號 │2、原告及被告謝東昇應補償被告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謝從世、謝東明、謝明宗、蔡 │
│ │ │ 謝淑美、謝思華及謝金珠每人 │
│ │ │ 各557,343元。 │
├──┼────────────────────┼───────────────┤
│12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0建號 │1、謝金珠單獨所有。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5號 │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13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1建號 │1、謝思華單獨所有。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6號 │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14 │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2建號 │1、謝明宗單獨所有。 │
│ │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7號 │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 │
│ │(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15 │建物:臺北市○○區○○段2小段171建號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兩造:謝弘│
│ │門牌:臺北市○○街○段201號3樓 │毅、謝宏富、謝弘偉各1/32;謝宙│
│ │(面積:9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穎、謝宙廷各1/64;謝從世、謝思│
│ │ │華、謝東明、謝明宗、謝東昇、蔡│
│ │ │謝淑美及謝金珠各1/8。 │
├──┼────────────────────┼───────────────┤
│16 │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87地號 │ 依編號1至14所示方式及比例分割│
│ │(面積:80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7 │土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169地號 │變賣後,依編號15所示比例,以價│
│ │(面積:10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金分配於兩造。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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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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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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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各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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