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司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乙○○
戊 ○
己○○
辛○○
庚○○
丁○○
丙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 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 序準用之。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四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九十年度司字第六二0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因聲請人與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具有債權 債務關係,為瞭解清算進度之需,聲請人就鴻源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結果及清算人之姓名、住址等現況有瞭解之必要 ,為此爰聲請閱覽九十年度司字第六二○號卷宗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聲請人與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非 訟事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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