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23號
TPDM,99,金訴,23,2010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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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Alex」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Alex」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Dean Lin」署押壹枚、偽造「Alex」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Chris」署押玖枚沒收;又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偽造「Alex」署押伍枚、「Dean Lin」署押壹枚、「Chris」署押玖枚均沒收。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Alex」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Alex」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Dean Lin」署押壹枚、偽造「Alex」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Chris」署押玖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Alex」署押伍枚、「Dean Lin」署押壹枚、「Chris」署押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分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松 山區○○○路○段346號8樓之5,下稱極能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極能公司前負責人為丁○○之姐丙○○ );二人為獲取款項花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 犯意聯絡,明知極能公司並無LG廠牌面板可供販售,利用民 國98年度第2、3季期間,全球液晶面板短缺,業界對液晶面 板需求甚殷之機會,由乙○○自98年4月起擔任極能公司登 記負責人,並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設立塞席爾商STITECH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ITECH公司,中文譯名為: 極能公司)及塞席爾商LG DISPLAY CO.,LTD(與知名企業韓



商LG公司名稱部分相同,下稱偽LG公司)兩家境外公司,用 以讓客戶混淆誤以為係與外國廠商交易,或是在文件上具名 「LG DISPLAY CO.,LTD」之名稱,而省略「塞席爾商」之部 分,使客戶誤以為係韓國之名大廠之LG公司,丁○○、乙○ ○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申 請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丁○○乙○○並於98年7月2 日共同前往香港,以偽「LG DISPLAY CO., LTD」公司之名 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 丁○○乃假冒「許英傑」、「Alex」之名義,向員工及仲介 釋放有液晶面板可供出售之消息,待有廠商尋價時,即對之 佯稱極能公司有各種規格之LG廠牌液晶面板可供出貨,惟須 先支付貨款3成之訂金等語而以此方式,先後四次共同為下 列詐欺取財行為(詳如附表一:詐騙達輝公司、MTV公司、 廈華公司、納洋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以下款項未註明幣 別者,為新台幣)
⑴於98年6月26日許,由不知情劉偉傑之居中介紹,向達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佯稱極能公司有液晶面板 可供出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1交易文件欄所示1、2之不實 會計憑證,復於估價單上,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凱 立代筆偽造「Alex」之署押,送達予達輝公司,致達輝公司 陷於錯誤而支付定金,於98年6月29日匯出定金美金30,000 元至STITECH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 ⑵於98年6月30日許,由不知情劉偉傑之居中介紹,向馬來西 亞商MTV DIGITAL TECHNOLO SDN. BHD.公司(下稱MTV公司 )佯稱極能公司有液晶面板可供出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2 交易文件欄1、2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復於估價單上,由丁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凱立代筆偽造「Alex」之署押,送 達予MTV公司,致MTV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定金,於98年6月 30日匯出美金21,000元、7月1日匯出美金24,000元至 STITECH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
⑶於98年6月19日許,由不知情劉偉傑之居中介紹,向中國商 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華公司)佯稱極能公司 有液晶面板可供出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3交易文件欄所示 1、2、3之不實會計憑證,復於訂單、估價單上,由丁○○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凱立代筆偽造「Dean Lin」之署押1枚 、「Alex」之署押2枚,送達予廈華公司,致廈華公司陷於 錯誤而支付定金,於98年7月6日匯出美金605,832元至 STITECH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
⑷於98年6月底許,由不知情吳哲昇許仁澤之介紹,向香港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納洋公司)佯稱極能公司與韓國LG



DISPLAY公司之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該公司直接向LG公司 下單購得液晶面板,惟須先支付貨款3成訂金云云,丁○○ 並於98年7月6日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立製作「LG DISPLAY CO.,LTD」公司名稱,如附表一編號04交易文件欄所示1、2 之不實會計憑證,買賣合約2紙、預式發票7紙(文件中均省 略塞席爾商),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凱立代筆偽造 「Chris」之署押9枚,再提供名稱為「LG DISPLAY CO.,LTD 」名義之偽LG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資料給納洋公司以 資取信,致納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15、 20、22日,分4次匯款共計美金810,000元至「LG DISPLAY CO.,LTD」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丁○○乙○○先 後4次詐得共計美金1,490,832元(以98年7月15日當時匯率 約為32.62:1計算,折合約48,630,939元)。 ⑸丁○○乙○○詐得款項後,將達輝公司、MTV公司、廈華 公司匯入STITECH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之款項,先後 於98年7月13日匯出美金164,000元、98年7月20日匯出美金 116,600元至乙○○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98年7月20日匯出美金400,050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帳戶,乙○○再於98年7月23日由香港匯出美金370,000元 (以7月23日當時匯率約為32.445:1計算,折合約12,004, 650元),代丁○○清償之前欠日本ASOPICS CORPORATION公 司之債務(丁○○及丙○○先前共同以相同手法欺騙該公司 所產生之債務),而處分該詐得款項;之後,再將納洋公司 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款項,以及前述清償後之餘款約 美金30,000元許,先後於98年7月22日匯出美金1,000元、98 年7月23日匯出美金138,895元、98年7月30日匯出美金60, 000元、98年8月6日匯出美金599,970元、98年8月11日匯出 美金39,800元,至STITECH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丁 ○○再自STITECH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先後於98年7 月13日匯出美金164,000元、98年7月20日匯出美金116,600 元、98年7月27日匯出美金139,860元、98年8月5日匯出美金 609,900元,總計美金1,030,360元,匯入乙○○台北富邦銀 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陪同乙○○, 先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安和分行、汐止分行提款領 現,於98年7月14日提領540萬元、98年7月20日提領382萬元 、98年7月28日提領現金458萬元、98年8月10日提領現金 1990萬元(丁○○於98年8月11日指示丙○○將144萬元清償 玉山銀行債務),共計提領現金3370萬元,由乙○○分得 106萬元,其餘均由丁○○獨得(詳如附表二:詐騙達輝公 司、MTV公司、廈華公司、納洋公司之資金流向表)。



二、丁○○於詐欺得逞後,先後於98年7月14、20、28日提領取 得現金達1380萬元,其中300萬元於98年8月6日交予丙○○ 存入下述周獻祈帳戶,餘則用以償還對外借款及生活花用, 但因極能公司對交貨期間一再拖延,遭達輝公司、MTV公司 、廈華公司、納洋公司等受害廠商起疑,廈華公司更於98年 8 月3日正式通知要求立即退還全數訂金,丁○○乃積極處 分犯罪所得,即於98年8月5日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偽LG公司 帳戶匯款美金599,970元至STITECH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 戶,除將海外重大犯罪所得匯回台灣外,丁○○為隱匿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乃與其姐丙○○(未據起訴)共圖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決定將款項存入無親屬關係之帳戶以避免追查 ,利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由丙○○將犯罪所得存入之前 於97年6月間,由丙○○向不知情之友人周獻祈商借周獻祈 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時周獻祈帳戶內僅餘25元), 且為避免50萬元以上現金大額款項進出,金融機構須查核並 記錄交易人身分資料之規定,除第一筆300萬元外,存入現 金須以分批低於50萬元之金額存入,先後共存入1788萬元, 而以此方式以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三: 周獻祈:建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表,另丙○○於98年11月9日,向寶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180巷66號3樓之1之房屋土地 ,房屋380萬元,土地808萬元,總價1188萬元,丙○○乃分 別於98年11月10日、12月2日,自周獻祈帳戶內提款351萬元 、352萬元、156萬元,並開立台灣銀行支票,用以其支付房 屋土地款,該房屋土地之價款,其餘款項全部以現金支付, 並於99年2月10日付清交屋完畢)。
三、嗣於98年7月底、8月初起,達輝公司、MTV公司、廈華公司 、納洋公司因交貨期間一再拖延,且丁○○等人避不見面, 而先後提起告訴,警方於98年8月10日上午9、10時許,前往 極能公司盤查,丁○○乃假借未帶個人證件,拒絕透露真實 身分,並趁隙逃離現場,丁○○因見個人詐欺犯行業已暴露 ,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會同乙○○提領乙○○於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1990萬元,丁○○並囑將逃往美國 乙○○撰寫自白書承擔罪責後,給予乙○○部分款項(乙○ ○合計得款106萬元),之後各自逃逸;後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4日傳喚丙○○詢問案情,丙 ○○坦承尚有現金700萬元,經丙○○偕警至住處取回重大 犯罪所得現金700萬元扣案,以及於99年5月27日,查扣 STITECH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美金



89793.65元、乙○○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55693元。
四、案經香港商納洋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告發代理人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余政勳律師,中國商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委由告發代理人許懷儷律師、鄭渼蓁律師、高志明律師,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郭瑋萍律師,馬來西 亞商甲○○ ○○○○○○○ ○○○○○○○○○○ ○○○○ ○○○○公司委由郭瑋萍律 師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 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 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對於前揭詐欺、洗錢之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乙○○亦不否認前述詐欺之事實,惟被告丁○○辯稱:交 給丙○○存入周獻祈帳戶之款項,實際金額應該只有丙○○ 所說的700萬元,沒有1788萬元那麼多,丙○○是作家,亦 有版稅收入等語;而被告乙○○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之行為,辯稱:伊只是經被告丁○○請求而擔任公司負責人 ,公司事務都是被告丁○○處理,當初並不知道是詐欺,當 初有說好擔任負責人每個月領2萬元乾薪,8個月共16萬元, 98年10月50日領50萬元,98年10月10日簽自白書前領40萬元 ,共領106萬元,後來才知道被告丁○○詐欺,當時並不知 情等語。然查:
⑴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屬實,經核與達輝公司、 MTV公司、廈華公司、納洋公司委任律師指述之情節,以及 林凱立莊海清吳哲昇許仁澤余政勳、高志明、鄭渼 蓁、郭瑋萍、高清源莊家樺、丙○○、薛先得、周獻祈陳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股權讓渡書、委託書、印鑑授 權書、離職切結書、極能公司員工林凱立所發出之電子郵件 、劉偉傑電子郵件影本、「許英傑」名片、買賣合約、偽LG 公司發票、偽LG公司匯款通知書、匯款單據、匯款水單、公



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Proforma Invoice、境外匯款申 請書影本、廈門華僑公司之企業基本信息、電子郵件影本、 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單條影 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周獻祈建華銀行松山分行 存摺影本、雙向通聯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寶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附件、中央銀行外匯局函 文及附件、匯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匯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可資佐證,應可確定。
⑵丙○○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存入周獻祈帳 戶合計1788萬元,此有周獻祈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而丙○○ 之所得收入,於97年為224,244元,於98年為5,762元,此有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而所得中並未有版稅收入之記載,可見丙○○當年度並未 又取得高額之版稅,另依照丙○○所得收入狀況,應無一次 存入300萬元現金、半年內存入1788萬元之收入能力,可見 所存入之1788萬元,均為被告丁○○詐欺而來之款項;又丙 ○○於98年11月9日,向寶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台 北市○○○路○段180巷66號3樓之1之房屋土地,房屋380 萬元,土地808萬元,總價1188萬元,丙○○分別於98年11 月10日、12月2日,自周獻祈帳戶內提款351萬元、352萬元 、156萬元,並開立台灣銀行支票,用以其支付房屋土地款 ,該房屋土地之價款,其餘款項全部以現金支付,並於99年 2月10日付清交屋完畢等情,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台灣銀行 支票3張、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 買賣價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照丙○○收入資力,顯然並 無在三個月餘之期間內,以台灣銀行支票及現金,支付高達 1188萬元之購屋款,足見該款項均為被告丁○○詐欺而來; 尤其,丙○○所存入款項其中之1488萬元,均係以低於50萬 元之現金,分期存入周獻祈帳戶內,可見丙○○係與被告丁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之,甚屬明確,被告丁○○上 述所辯顯不足採信。
⑶極能公司前負責人為被告丁○○之姐丙○○,之後變更由被 告乙○○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擔任負責人後即可 領取每月2萬元乾薪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承認,可見被 告乙○○丁○○有犯意之認識與聯絡;又被告乙○○擔任 塞席爾商LG DISPLAY CO.,LTD公司負責人,並於98年7月2日 與丁○○共同前往香港,以塞席爾商「LG DISPLAY CO., LTD」公司之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公司名稱部分與知名企業韓商LG公司相同,且被 告乙○○並不知道塞席爾位在何處(係東非群島國家,位於



印度洋)等事實,亦為被告乙○○所承認,而韓商LG公司為 跨國知名企業,惟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乙○○亦自承並非 擔任韓商LG公司之職務,則被告乙○○擔任名義負責人,而 該公司名稱、帳戶名稱部分與知名企業相同,顯然有與被告 丁○○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二人對於分得款項若干各執一詞,乙○○稱僅分得 106萬元,而丁○○辯稱二者均分,然依附表貳之計算可知 ,丁○○償還日商款項後,自乙○○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提領3370萬元其中最後一筆係於98年8月10日提領1990萬元 ,惟周獻祈帳戶於8月6日先有300萬元存入,此300萬元顯非 來自最後提領之1990萬元,而扣除此300萬元,自8月11日開 始存入之50萬元以下款項計1480萬元,低於1990萬元,此筆 款項之來源,顯然較有可能自所提領1990萬元而來,此與被 告丁○○所述均分等語不符合,又被告丁○○供稱有將款項 用於生活及還債等用途,堪認其分得之款項應較被告乙○○ 為多,故應非如其所辯二人均分贓款,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乙○○有分得多於106萬元之部分,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 乙○○所稱僅分得106萬元較堪採信,再佐以被告丁○○於 偵審中圖掩飾分得款項之流向,故本院認其分得被告乙○○ 所得以外之全部款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之4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4罪;因被告等詐欺得款逾4000萬元,依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稱之重大犯罪,因而被告丁○○與共犯丙○○共同隱匿款項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洗錢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丁○○乙○○二人間,就洗錢罪部 分,被告丁○○與共犯丙○○二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劉偉傑吳哲昇許仁澤林凱立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之4次行為部分,均為一 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未 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附表一編號01-03之行為僅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二人就該部分行為,亦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未起訴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 明。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洗錢罪1罪共5 罪,與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差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 所犯洗錢罪,雖對金額有爭議,惟為對洗錢犯行仍屬自白,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減輕。爰審酌被告被告二人均 值青壯,竟圖私利而詐騙得財,且申設境外公司、於國內外 開立銀行帳戶,顯見手段縝密,為有計畫性之犯罪,對告訴 人、告發人造成鉅額損失,迄今未完全將款項返還被害人, 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四、另扣案之現金及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害人達輝公司、MTV公 司、廈華公司及納洋公司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又被告丁○○與丙○○先前共同以相同手法欺騙日本 ASOPICS CORPORATION公司之部分,雖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初交易時並無面板可供出售等情,是且該部分之犯罪情 節,與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償還日商之款項亦來自本件 贓款,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與被害人和解 等因就該案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丁○○與丙○○詐欺日本 ASOPICS CORPORATION公司之部分,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 置;又共犯丙○○與被告丁○○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未據起訴,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第5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達輝公司、MTV公司、廈華公司、納洋公司之交易 明細表
附表二:詐騙達輝公司、MTV公司、廈華公司、納洋公司之資金 流向表
附表三:周獻祈建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表
附表一:詐騙達輝公司、MTV公司、廈華公司、納洋公司之交易 明細表
┌────┬──────────┬──────────┬────────┬────────┐
│契約日期│ 交易內容及付款 │ 交 易 文 件 │簽名(含偽造部分)│ 證據出處 │
├────┼──────────┼──────────┼────────┼────────┤
│編號01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Proforma Invoice(│Alex(偽造1枚, │98偵27136卷P.20 │
│買賣合約│STITECH公司 │ 估價單) │估價單) │ │
│98.06.29│交易品名: │2.買賣合約 │Tony Hsu、極能公│99偵3375卷二 │
│ │LC320WXN-SAB1,600片│ │司章、乙○○章 │P.179 │
│ │98.06.29匯款: │3.達輝公司匯款水單 │ │98偵27136卷P.21 │
│ │美金30,000元 │ │ │ │
├────┼──────────┼──────────┼────────┼────────┤
│編號02 │MTV DIGITAL │1.Proforma Invoice,│Alex(偽造2枚, │99偵3375卷二 │
│交易① │TECHNOLOGY公司 │ 2份 │估價單) │P.139,P.184 │
│買賣合約│STITECH公司 │2.買賣合約3份 │Tony Hsu、極能公│99偵3375卷二 │
│98.06.29│交易品名: │ │司章、乙○○章 │P.175-176,P.185│




│交易② │LC320WXN-SAB1,384片│3.馬來西亞MTV公司匯 │ │98偵27136卷P.22 │
│買賣合約│LC420WXN-SAB1,240片│ 款水單2份 │ │,P.24 │
│98.06.29│LC320WXN-SAB1,384片│ │ │ │
│交易③ │98.06.30匯款: │ │ │ │
│買賣合約│美金21,000元 │ │ │ │
│98.06.29│98.07.01匯款: │ │ │ │
│ │美金24,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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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03 │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1.買賣合約 │Tony Hsu、極能公│98他8428卷P.11 │
│買賣合約│公司 │2.訂單(PURCHASE │司章、乙○○章 │98他8428卷P.12 │
│98.06.29│STITECH公司 │ ORDER) │Dean Lin(偽造1 │ │
│ │交易品名: │3.Proforma Invoice,│枚,於訂單) │98他8428卷P.13- │
│ │LC320WXN-SBD1,5000 │ 2份 │Alex(偽造2枚, │14 │
│ │LC420WUN-SBD2,3000 │4.承諾書 │估價單) │99偵3375卷二 │
│ │98.07.06匯款金額: │5.採購協議 │Tony Hsu、乙○○│P.192,P.193, │
│ │美金605,832元 │6.質量保證協議 │Tony Hsu │P.199 │
│ │ │7.境外匯款申請書 │Tony Hsu │98他8428卷P.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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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04 │香港納洋貿易有限公司│1.買賣契約2份 │Chris(偽造2枚)│98他7874卷P.16- │
│交易① │偽LG Display公司 │2.發票7份 │Chris(偽造7枚)│29 │
│買賣合約│交易品名: │3.匯款通知書 │ │ │
│98.07.06│LC320WXN-SAB1,30000│4.匯款單據4份 │ │ │
│交易② │LC19WXN-SAB1,50000 │ │ │ │
│買賣合約│98.07.15匯款金額: │ │ │ │
│98.07.06│美金579,000元 │ │ │ │
│ │98.07.20匯款金額: │ │ │ │
│ │美金150,000元 │ │ │ │
│ │98.07.22匯款金額: │ │ │ │
│ │美金21000元、6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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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