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明輝
樓
樓
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丁○○
樓(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林睿
樓(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被 告 潘柏辰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59
號、第19669號、第2004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第142號、99年度偵字第4009號、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龍明輝、己○○、丙○○共同犯傷害罪,龍明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之。
林睿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之。
戊○○、甲○○共同犯傷害罪,戊○○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之。
龍明輝、己○○、潘柏辰被訴殺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嗣因緩刑前更犯他案,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 緩刑宣告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 犯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9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96 年 5月2日因縮短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己○○所經營之儷閣國際公司與王永瀚經營之亞太經紀公司 業務競爭,雙方心生嫌隙,王永瀚並於98年8月3日晚上10 時許,夥同數10名成年男子,持器物前往儷閣國際公司設於 臺北市○○街46號10樓之辦公室,毀損辦公室內之物品,並 毆打辦公室內之員工(王永瀚所涉傷害、毀損等犯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己○○因而心生 不滿,遂於98年8月8日上午7、8時許,邀約龍明輝、丙○○ 、丁○○分別駕駛車號DJ–8552號白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 車號不詳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王永瀚位於臺北縣 新店市住處附近,欲與王永瀚理論,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8號前,等候王永瀚返家。迨於同 日上午9時6分,王永瀚行經該處,己○○等人乃下車要求王 永瀚上車談判,王永瀚加以拒絕,己○○、龍明輝、丙○○ 及丁○○旋基於傷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王永瀚,復推由丙○○、丁○○分別自王永瀚之 左右兩側強拉王永瀚之雙手,己○○則自王永瀚之背後,一 邊持續徒手毆打王永瀚之頭部,一邊自後方強推王永瀚之身 體,欲將王永瀚強行拉入上開車號DJ–8552號之自用小客車 ,以此強暴方式欲使王永瀚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王永瀚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頭大結節撕裂性骨 折、鼻骨骨折、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惟因王永瀚 奮力抵抗而未得逞,適有救護車行經該處,王永瀚並大聲呼
救,己○○等人旋即分別逃離該處。
三、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2把,駕駛白色SOLIO牌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林睿、甲○○、潘柏辰,抵達址設臺北縣市 店市○○路366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大門時,適目睹其友人丁○○與前往探視王永瀚之友人 簡凱傑、張智堯在該院大門前之馬路地上扭打,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向乙○○、林睿、甲○○告以:「教訓一下」等語 ,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開山刀、西瓜刀,乙○○、林睿、甲 ○○旋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待戊 ○○停車,由乙○○、林睿分持西瓜刀、甲○○持開山刀先 後下車,並由乙○○持刀朝張智堯之右後腳跟、右後腰部各 砍1刀,張智堯起身逃逸後,乙○○再轉而持刀向仍在地上 與丁○○扭打之簡凱傑揮砍,林睿見狀亦持西瓜刀加入向簡 凱傑揮砍,甲○○則自後追至張智堯,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 ,持開山刀朝張智堯揮砍;丁○○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撿 拾非渠等所有之橡膠棍棒1支,朝簡凱傑、張智堯之身體毆 打,致簡凱傑受有左前胸表皮淺切割傷(長5.5公分)、胸 背部多處銳器傷(①、離足底133公分,近頸部下方7公分切 割傷,深達3.5–4公分;②、離足底127至100公分處,在背 近中線由中線偏右胸斜向中線向下約10公分,再向下18公分 、深1公分;③、左肩背約離足底133公分斜向左外側長12 公分、深2–3 公分;④、右頸向右肩峰區長10公分淺切割 傷;⑤、右肩胛骨下方由中線向外停斜下方向11點至5點方 向,約10公分之淺切割傷)、四肢多處銳器傷(①、左手側 離腕關節約5公分處,有深約6公分之砍切傷,並砍斷尺骨及 局部橈骨,環狀達15–17公分;②、左手鷹嘴區2道切割傷 各4公分、4.5 公分;③、右大腿背側離足底60–64公分處 ,橫向切割傷18 公分;④、左腳踝3.5公分銳器傷;⑤、右 手背至少3道切割傷,由上臂上段、中段及前臂分別有12公 分【深2–3公分】、10公分【深2–3公分】及5.5公分【深4 –6公分】);張智堯則受有背部撕裂傷(15公分)、右手 肘撕裂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右手撕裂傷(手背部約長3公 分)併肌腱斷裂、右前臂尺骨暨橈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斷 裂、右足皮膚缺損(2.5公分×2.5公分)等傷害。乙○○、 林睿於簡凱傑遭砍傷倒地時,明知其等所持之西瓜刀如朝人 之背部、胸等重要部位猛砍均可能危及性命,如持刀猛刺該 部位,將深及臟器、剌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 險,竟超越原計劃之傷害意思,變更傷害為殺人之犯意聯絡 ,分持西瓜刀共同朝簡凱傑之頭部、背部、胸部猛力砍殺,
致簡凱傑受有左頂頭骨區斜向砍切傷(長8公分、深2–3公 分)、右頂骨區斜向砍切傷(長12公分、深約3–4公分)、 肋間穿刺暨切割傷(7×1.5公分),併穿過右肺上葉之切割 傷(5×3公分)、離足底127公分至128公分處於背區,橫向 砍切傷(長42公分、深達7–14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簡凱傑因上開傷勢,致右肺血胸、顱骨骨折,於98年8 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在場之 張家豪開車將丁○○撞開,乙○○、林睿、甲○○旋將上開 刀械棄置後,甲○○乘坐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乙○○、林睿則各自搭乘計程車,逃逸現場;經警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2 把 、開山刀1把及丁○○持用之橡膠棍棒1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
四、案經王永瀚、張智堯及簡凱傑之父簡泊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爭執證人張家豪、蔡貴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 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 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 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張家豪、蔡貴忠係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案件之在場目 擊證人,為重要之證人。其等於警詢時,均已就其目睹之案 發經過詳細陳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就相關細節部分,改 稱不清楚、不記得云云,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 後不符之陳述。再查,證人張家豪之上開警詢供述,係分別 係於98年8月9日、8月10日、8月21日、11月18日,其中98年 8 月9日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翌日製作完成,其餘之警詢製 作完成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相隔甚近;而證人蔡貴忠
則係案發當日所製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 離案發時間已逾11月,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 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先前警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發生。且除其警詢時指認本案行為人時,有指認錯誤之情 形,業據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並無證據顯 示其供述之案發情節,係受警方誘導,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應無記憶模糊、虛偽之虞。況衡諸常情,證人單 獨面對司法警察時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惟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證人可能迴避作出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此 外,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 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張家豪之 上開警詢供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證人即被告潘柏辰與被告龍明輝、己○○、戊○○、甲○ ○、乙○○、林睿、丁○○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關於同案之共犯所為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而言,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以及證人張家豪、 劉德玄、黃信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龍明輝 、己○○等人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 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張家豪、潘柏辰到 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業已充足保障被告等人之對 質詰問權;另亦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 由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 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瀚、張智堯、 證人龍明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龍明輝、丁 ○○、林睿、潘柏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利其 餘被告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 證人除有同法第186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 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既為被告 以外之第3人,故其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而 未經具結之供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原則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查,被告龍明輝、丁○○、林睿、潘柏辰與被告己 ○○、戊○○、乙○○、甲○○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為共 同正犯之關係,是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不利於其餘共 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均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證人龍明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亦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㈡、另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 本質上屬於證人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證人依法應命 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有違具結之規定,未令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 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537號、第3737號、第38 69號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王永瀚、張智堯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予以訊問,並未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命其具結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王永瀚、張 智堯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本判決認 定之基礎。
四、至於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 出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瀚、張智堯、劉德玄、龍明維及被告林 睿、潘柏辰、龍明輝、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王永瀚、張智堯、龍明維業經到庭作證結果 ,被告林睿、潘柏辰、龍明輝、丁○○亦均以證人身分,具 結陳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 符;而證人劉德玄,則經傳喚後未到庭作證,是均無引用其 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五、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 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 據。
六、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乙○○所涉另案,依法核 發98年度聲監字第379號通訊監察書,觀諸上揭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既已明列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且亦係 於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另涉本案犯行之供述內容 ,應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符合通訊監察保障法規定之程序,其 實施之監聽及調查員依監聽內容製作之監聽譯文,即非違法 取得之證據,且復經使用該門號之被告乙○○及撥打該門號 通話之被告潘柏辰、己○○、丙○○、林睿等人確認各該通 話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龍明輝、己○○、丙○○、丁○○、戊○○、乙○○、 林睿、甲○○等人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人要旨:㈠、被告龍明輝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以:本件被告龍明輝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龍明 輝、丙○○、丁○○共同傷害告訴人王永瀚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謂:當天上午,我與龍明輝、丁○○ 、丙○○與告訴人王永瀚發生口角之後,我們就打起來了, 當時並沒有強拉告訴人王永瀚上車之類的行為,後來打到差 不多,而且我的手也有受傷,正好有1輛救護車經過,車上 的人下來說不要打了,我們就停手,接著我就先開龍明輝的 車子離開現場,並沒有強拉告訴人王永瀚上車的行為及意思 等語。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龍明輝等人並未攜 帶兇器,只是單純因為經營酒店糾紛,而告訴人王永瀚帶人 砸店,所以客觀上並無強押告訴人王泳瀚之情事等語。㈢、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 己○○、龍明輝、丁○○共同傷害王永瀚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同案被告己○○、龍明輝 、丁○○因為告訴人王永瀚之前砸毀辦公室的事情,所以就 分別開2輛車到新店市,一起去找告訴人王永瀚理論,但講 沒有兩句話,就打起來了,後來救護車經過,己○○也突然 先走,我、龍明輝、丁○○就停手,並且一起離開現場,並 沒有強拉告訴人王永瀚上車的行為及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
以:本件被告丙○○並沒有強拉告訴人王永瀚上車的行為, 而且根據卷附翻拍畫面的照片,看不出來被告丙○○有何參 與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 己○○、龍明輝、丙○○共同傷害告訴人王永瀚,並於事實 欄三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龍明輝前往耕莘醫院現場後,持 塑膠條毆打被害人簡凱傑、告訴人張智堯等事實,惟矢口認 有何強制及參與傷害、殺人之犯行。辯稱:98年8月8日上午 ,並沒有強拉告訴人王永瀚上車的行為,當天只是要跟告訴 人王永瀚談賠償的事,後來告訴人王永瀚先動手,才會發生 拉扯、互毆的事;因為上午跟告訴人王永瀚拉扯後,我自己 有受傷,就請同案被告龍明輝開車載我去耕莘醫院就醫,但 因為急診室很忙,我就先出來外面抽菸,龍明輝則開車在對 面等我,然後就看到1台車有3、4人下車,圍著我打,後來 我朋友他們到了之後,我才撿地上的塑膠條打被害人簡凱傑 、告訴人張智堯,並沒有共同持刀砍人,也沒有殺人的犯意 ,更沒有事前與其他人謀議殺人等語。辯護人辯謂:傷害部 分,是因為告訴人王永瀚先動手,才會發生拉扯、扭打,但 被告丁○○並沒有強押告訴人王永瀚的意思,只是純粹與告 訴人王永瀚理論砸辦公室賠償的問題,才會發生互毆;至於 在耕莘醫院的時候,則係因被告丁○○遭被害人簡凱傑、告 訴人張智堯以及證人張家堯等人圍毆,被告丁○○事前並無 從知悉會遇到被害人簡凱傑他們,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戊○○ 、乙○○他們會來,並沒有與同案被告戊○○他們有犯意的 聯絡等語。
㈤、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林睿 、甲○○、潘柏辰,搭乘由戊○○所駕駛之白色SOLIO牌自 用小客車前往耕莘醫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當天上午跟丙○○約在承德路上的85度C見面,原本 是要一起去參加下午的公祭,到了85度C的時候,有跟己○ ○講話,他告知丁○○受傷的事,我就想說去公祭之前先去 醫院看他,所以就跟林睿、甲○○、潘柏辰一起坐戊○○的 車,下車時就看到丁○○被7、8人圍著打,所以我就持車上 的刀下車要去救丁○○,其中有1人有拿東西,所以我就過 去追他,第1刀往他的背部砍下,對方趴下去後,我又往他 的手揮刀,砍了2次,我向他揮了約3、4刀之後,他坐在地 上,我看他沒有動的意思,我就趕快跑走,並沒有殺人的意 思,也沒有跟其他被告事前謀議要殺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乙○○是因見同案被告丁○○遭被害人簡凱傑、告訴 人張智堯他們圍毆,為了要救同案被告丁○○,才會持刀砍
告訴人張智堯,符合正當防衛,請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並 沒有參與砍殺被害人簡凱傑之行為,亦無殺人之犯意,更沒 有事前與同案被告有謀議等語。
㈥、被告林睿固坦承有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持西瓜刀砍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天早上8、9時許 ,同案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一起去處理一些事 情,我就跟他還有潘柏辰一起坐計程車到承德路的85度C, 後來由同案被告戊○○駕駛白色轎車,載我、乙○○、潘柏 辰及綽號「阿如」之男子前往耕莘醫院,上車時就看到刀子 ,途中戊○○在車上告訴我們,他們的人在耕莘醫院被人打 ,等一下過去的時候,要給他們一個教訓,並說教訓完後, 就到北投小歇集合,我們到耕莘醫院的時候,就看到有5、6 人圍在馬路旁邊,有3個人在地上扭打,戊○○叫我們下車 修理他們,因為我不知道這些人誰是我們這邊的人,所以我 就等乙○○、甲○○他們動手之後,我才跟著持刀砍人,我 砍了幾刀後,那個人就跑了,在追砍的過程中,我的刀子有 掉下來,我抓刀背撿起來,用衣角擦乾淨血跡後,把刀子丟 掉,就坐計程車回北投,我不認識簡凱傑、張智堯他們,也 不知道我砍的對象是簡凱傑或張智堯,並沒有殺人的意思, 事前也沒有跟其他人謀議要殺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 睿因為先前答應同案被告乙○○要一起去參加案發當天下午 朋友的公祭,所以案發當天早上是應同案被告乙○○之邀約 而出門,事前並不知道要去耕莘醫院,結果到了耕莘醫院後 ,發現現場有鬥毆的情形,才會持刀下車救人,只是基於傷 害犯意而持刀砍人,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
㈦、被告戊○○固坦承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駕駛白色SOLIO牌 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睿、乙○○、甲○○、潘柏辰 ,前往耕莘醫院,以及同案被告林睿、乙○○、甲○○所持 用之西瓜刀、西瓜刀為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殺人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看丁○○,乙○○他們則 是要去公祭,所以順道載他們,我們到耕莘醫院時,就看到 一群人打丁○○,林睿他們就下車要去救丁○○,扣案的西 瓜刀、開山刀是我放在車上防身用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拿刀 子下去,也沒有要林睿他們持刀教訓對方,並沒有殺人的意 思,事前也沒有與其他人謀議要殺人,是突發狀況等語。辯 護人則辯謂:被告並未喝令同案被告乙○○等人下車砍殺被 害人簡凱傑、告訴人張智堯,更無殺人之犯意,本件係突發 狀況,只是為了要救同案被告丁○○,乙○○他們才會持刀 下車,就被害人簡凱傑死亡,對被告戊○○而言,已屬犯意 過剩等語。
㈧、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林睿、乙○○、潘柏辰一 起搭乘戊○○所駕駛之白色SOLIO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耕莘 醫院,以及持刀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殺人犯行 ,辯稱:當天是要跟戊○○、乙○○及乙○○另外2位朋友 ,一起去耕莘醫院探視丁○○,到了耕莘醫院就看到丁○○ 被6、7人壓在地上打,我想找東西防身,就從我坐的副駕駛 座位下面拿1把開山刀就下車,並向對方大喊,要他們走開 ,就有2名男子持鐵棒、塑膠棍棒打我,我手上的開山刀就 被打落在地上,我就坐上戊○○的車子離開現場,並沒有砍 人的行為,也沒有殺人的意思,更沒有與其他人事前謀議殺 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並不 知道車上有開山刀、西瓜刀,只是因為看到丁○○遭人圍毆 ,臨時起意救人,才會持開山刀下車,係為救人自衛,並沒 有砍殺任何人,更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無事前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置辯。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本件被告己○○與告訴人王永瀚確有因業務競爭關係,雙方 心生嫌隙,被告龍雨因不滿告訴人王永瀚於98年8月3日晚上 10時許,率眾至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街46號10樓之儷客 國際公司辦公室,毀損辦公室內之物品,而夥同被告龍明輝 、丙○○、丁○○分別駕駛車號DJ–8552號白色喜美牌自用 小客車、車號不詳白色BMW牌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8日上 午7、8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王永瀚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住處 附近,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8號前 ,共同毆打告訴人王永瀚之事實,業據被告龍明輝、己○○ 、丙○○、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瀚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8偵19669卷第115至118頁; 同署98他7477卷第139至141頁)。而告訴人王永瀚遭被告己 ○○、龍明輝、丙○○、丁○○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頭大結節撕裂性骨折、鼻骨 骨折、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於98年7月8日送往耕 莘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3日接受右側肱骨大結節骨折整 復手術,並行螺絲內固定治療,及鼻骨骨折閉鎖性復位性手 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等情,有該院98年8月17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署98偵29669卷第208頁)。從而,上 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己○○、丙○○、丁○○雖否認有何強押告訴人王永瀚 上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瀚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28號前,遭被告己○○、龍明輝、丙○○、丁○○徒手 毆打,他們4人都有打我,後來他們其中1人就說把車子開過 來,要把我押走之類的話,但我不記得是何人說的,接著就 有人把車開過來,當時被告丙○○、丁○○分別站在我左右 兩側,拉我左右手,被告己○○則站我後面,一邊推我一邊 打我頭,要把我拉上車去,但因我用腳踹車門,就跌坐在地 上,後來因為我太重,他們拉不上去,而且我有喊救命,警 察過來後,他們才停手,前後大約10分鐘左右,被打的時間 很短,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拉我上車,而且在拉的過程中, 他們還把我身上揹的背包拿走,他們就是要把我拉走,我沒 有答應他們要一起去別的地方談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龍明 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丙○○跟王永瀚在打架,我 跟丁○○就往前,後來我們5個人就打在一起,我記得我當 時跟丁○○說有什麼事就回公司講,是要坐我弟弟那部白色 喜美的車回公司,但後來王永瀚沒有上車,因為車子前面有 停1台救護車,救護車的人有叫我們不要打,我們就走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有左右拉 王永瀚上車的動作等語,均明確證述被告己○○、丙○○、 丁○○與龍明輝確有強拉告訴人王永瀚上車之事實,被告己 ○○、丙○○、丁○○辯謂未強拉告訴人王永瀚上車一節, 即非無疑。且觀諸卷附臺北縣新店市○○路28號前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8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4秒,該址前方道 路旁,停靠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有4名男子在該車副駕駛座 前方發生拉扯,中間背對監視器畫面之男子上衣掀起,背部 赤裸,另2名分別身穿黑色、紅色上衣之男子分別站在該名 男子之左右拉扯其雙手,另1名身穿白色之男子則站在該名 男子之前方拉扯;9時6分29秒許,4名男子(其中2名身穿白 色、紅色上衣)圍著1名男子毆打;9時6分53秒,身穿米色 、黑色、紅色之男子圍繞在1名跌坐於地上之男子身旁,該 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則在1旁,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門呈開啟狀態,1輛救護車停在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方,1名 男子朝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方向走過來;9時7分0秒,身穿黑 色上衣之男子手拉該名跌坐地上之男子,身穿紅色上衣之男 子則一手扶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一手指向該名 跌坐地上之男子,身穿米色上衣之男子在該址騎樓地上撿拾 疑似背包之物,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則在一旁站立觀看;9 時7分11秒,身穿米色上衣之男子手持疑似背包之物,走向 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在旁拉扯該名 跌坐地上之男子;9時7分2秒,分別身穿黑色、紅色上衣之
男子強拉該名跌坐地上之男子,往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方 向前進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而被告丙○○、龍明輝、丁○○於警詢時,均已明確指述上 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上衣之人為被告丁○○,身穿白 色上衣之人為被告龍明輝,身穿米色上衣之人為被告己○○ ,身穿黑色上衣之人為被告丙○○,從而,被告己○○、丙 ○○、丁○○確有強拉告訴人王永瀚上車一情,應堪認定, 其等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況被告己○ ○亦供承:告訴人王永瀚的背包是斜背,拉扯中我有拉他的 包包等語,又證人龍明輝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看到己○○把 告訴人王永瀚的包包丟上車,應該是我們要告訴人王永瀚與 我們回公司時,己○○先把王永瀚的包包丟上車等語,衡諸 常情,倘被告己○○等人僅係單純與告訴人王永瀚拉扯、互 毆,而無意強拉告訴人王永瀚上車者,被告己○○何需將告 訴人王永瀚之背包取走,並置於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且證 人龍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打架時,我有說有什麼 事情回公司再講,是要找告訴人王永瀚一起去,告訴人王永 瀚就說憑什麼要去等語;證人丁○○亦證稱:一開始告訴人 王永瀚同意要上車到別的地方談,後來又不上車,我們有拉 他等語,益徵被告己○○將告訴人王永瀚之背包置於該白色 自用小客車,顯係於基欲將告訴人王永瀚強押上車並帶往他 處之目的,其等辯謂無強押告訴人王永瀚之故意及行為,均 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至於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沒有強拉王永瀚上車等語;被告龍明輝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沒有看到丙○○強拉告訴人王永瀚等語; 被告丁○○以證人身分結證:沒有人說要押告訴人王永瀚上 車或強押他上車的意思等語,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事後 迴護共犯之詞,亦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王永瀚指訴前後不 一致,顯無足採云云。查,證人王永瀚對於本件參與傷害、 妨害自由之行為人人數,以及被告丙○○究有無參與等節, 所述固前後不一致。然其已明確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己○○、龍明輝、丁○○等人毆打並強押上車之情節,核與 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案發經過情形相符。且被告丙○ ○亦坦承確有在場毆打告訴人王永瀚等情,已足認被告丙○ ○確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之一,從而,證人王永瀚上開證述 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尚不 得以證人王永瀚證述前後略有不一致,遽認其證言全然無足 採。辯護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己○○因不滿告訴人王永瀚因雙方間之業務競爭,率眾 毀損被告己○○所經營之儷閣經紀公司辦公室內物品,竟夥 同被告龍明輝、丙○○、丁○○,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 毆打告訴人王永瀚,並以此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王永瀚上車 等情以觀,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應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龍明輝、丙○○、 丁○○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其等所辯各節,均不 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共同傷害被害人簡凱傑、告訴人張智堯部分 ⒈本件被告戊○○確有於98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2把,駕駛白色 SOLIO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林睿、甲○○及同 案被告潘柏辰,前往耕莘醫院,適目睹同案被告丁○○與被 害人及王永瀚之友人簡凱傑、告訴人張智堯在該院大門前之 馬路地上扭打,被告乙○○、林睿、甲○○分持西瓜刀、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