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47號
TCDM,91,易緝,47,200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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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辛○○、戊○○(以上三人均已經另案判 決確定)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台中市○○○○街、台中縣 太平鄉等地(詳如附表所示),先由被告丁○○負責尋找作案目標,再交由乙○ ○一人、乙○○與辛○○二人或乙○○、辛○○、戊○○三人持可為兇器之螺絲 起子及鐵鎚各一把,前往該地點竊取癸○○、甲○○、壬○○、丙○○、庚○○ 、己○○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運往伊等租用在台中縣太平鄉○○村○ ○路二一四巷三弄九之十二號處解體,再將零件賣與不知情之吳福忠蔡春景陳英俊(已經不起訴處分)等人,得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 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上揭事實已據乙○○、辛○○、戊○○等人 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庚○○、己○○、癸○○、田土賢、壬○○、丙○○等人 在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可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 ○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辛○○等人之犯罪,當時曾向辛○ ○買材料,未參加竊盜集團,也沒有幫辛○○等人偷車等語。經查,證人乙○○ 於經警查獲時先是供稱被告有參與共同行竊之行為,嗣又改稱「只是第一次筆錄 偵訊時,我懷疑丁○○檢舉我竊車及解體贓車,所以就咬丁○○,說丁○○與我 共同作案五次,事實上丁○○在作案時均未在場,只是提供作案地點,車輛顏色 車種,說那有一輛車子不錯問我們要不要做,他事實上只告訴我們四輛車,不是 五輛車。(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先是供述「(問 :丁○○有無與你們一起行竊車子?)有的,他有與我們一起出去偷了六輛車, 他在車上有教我們如何開鎖,他看到車子就指點我們說那些車子可以偷。(見偵



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其後則又改稱竊車是伊與證人辛○○二人商議者,被告並 未幫他們找車,且在警訊時因遭警刑求始稱是找被告一起去竊車者。另證人辛○ ○於警訊時固供述係被告先選定車輛後,再告知由其等前往竊取者,然於經警移 送檢察官,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則是供述其等之竊盜行為,係由其開車,另由證人 乙○○與被告下車動手行竊者;嗣則又改稱被告並未參與竊盜及提供消息等語。 其間不惟證人乙○○、辛○○二人前後關於被告是否有參與竊盜犯行之供述不一 致;且縱係關於被告有參與竊盜之供述,證人乙○○與許仲儐二人對被告究係如 何參與竊盜,是代為尋找車輛,提供作案地點,或係直接參與竊盜犯行,互核亦 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是證人乙○○、辛○○二人所為被告有參與竊盜犯行之供 述,顯有瑕疵,且經本院訊問證人乙○○亦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渠等之竊盜行為, 自不得僅依證人乙○○、辛○○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之有瑕疵之供述 ,即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仍應調查其有積極之事證,以資審認,公訴人僅依證 人乙○○、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遽論被告以竊盜罪嫌,尚非有據。 又證人戊○○雖承認確有與證人乙○○、辛○○共同竊盜犯行,然並未證述被告 有參與竊盜,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可查。另關於竊取 車輛解體後之銷贓,上億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吳福忠於警訊時 證述售予汽車材料與伊之人為證人乙○○;證人陳英俊於警訊時證述售予伊汽車 零件之人為證人辛○○:大中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即證人蔡春景於警訊中證述售 予伊汽車材料之人為證人戊○○,顯均與被告無涉;另被害人庚○○、己○○、 癸○○、田土賢、壬○○、丙○○在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 紙,僅足證各該被害人確有車輛被竊,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證人乙○○等 人所為竊盜犯行;而充證人乙○○等人竊取自用小客車解體處所之台中縣太平鄉 ○○村○○路二一四巷三弄九之十二號租屋處,則係證乙○○向案外人周坤泉所 承租者,亦經證人乙○○供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查,足見該 充解體工廠之租用,亦與被告無涉。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而為訴訟上 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是被告所辯未參與竊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之事實,即與已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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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犯 罪 │犯 罪 態 樣│被害人│財 物│參與人 │
│號│時 間 │地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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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五年│台中市精│均由一人持鐵鎚│己○○│福特牌黑色│乙○○ │
│ │五月二十│誠路二十│,破壞駕駛座車│ │汽車,引擎│ │
│ │八日上午│五街八號│窗,後進入車內│ │號碼:NR│ │
│ │八時許 │前 │再持螺絲起子插│ │76539壹輛 │ │
│ │ │ │入車子鑰匙孔用│ │(車牌示尋│ │
│ │ │ │鐵鎚加力,起動│ │獲二千西西│ │
│ │ │ │車子將汽車開定│ │ │ │
│ │ │ │,另一人或二人│ │ │ │
│ │ │ │在車上把風,行│ │ │ │
│ │ │ │竊後尾隨至解體│ │ │ │
│ │ │ │汽車工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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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五年│台中市進│同右 │庚○○│福特牌白色│乙○○ │
│ │五月二十│興路與興│ │ │汽車二千西│辛○○ │
│ │八日八時│進路口 │ │ │西、引擎號│ │
│ │十五分許│ │ │ │碼:WFO│ │
│ │ │ │ │ │FXXGB│ │
│ │ │ │ │ │BF RA│ │
│ │ │ │ │ │72569號壹 │ │
│ │ │ │ │ │輛(車牌未│ │
│ │ │ │ │ │尋獲)戒子│ │
│ │ │ │ │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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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五年│台中市太│同右 │甲○○│福特牌黑綠│乙○○ │
│ │五月二十│平鄉新坪│ │ │色汽車二千│辛○○ │
│ │一日二時│村育仁路│ │ │西西、引擎│ │
│ │十五分許│三十二號│ │ │號碼S2514│ │
│ │ │前 │ │ │OOG號(│ │
│ │ │ │ │ │車牌未尋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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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五年│台中市東│同右 │癸○○│國瑞牌黑綠│乙○○ │




│ │五月十八│區東英十│ │ │色汽車二千│辛○○ │
│ │日七時四│六街四十│ │ │西西、引擎│戊○○ │
│ │十分許 │號前 │ │ │號碼3S18│ │
│ │ │前 │ │ │87662號(車│ │
│ │ │ │ │ │牌未尋獲) │ │
├─┼────┼────┼───────┼───┼─────┼────┤
│五│八十五年│台中縣太│同右 │丙○○│三陽牌黑綠│乙○○ │
│ │五月二十│平鄉中南│ │ │汽車引擎號│辛○○ │
│ │二日二十│路附近 │ │ │碼A4V │戊○○ │
│ │時三十分│ │ │ │35031號( │ │
│ │許 │ │ │ │車牌未尋獲│ │
├─┼────┼────┼───────┼───┼─────┼────┤
│六│八十五年│台中市東│同右 │壬○○│三陽牌白色│辛○○ │
│ │五月二十│區樂業與│ │ │汽車引擎號│戊○○ │
│ │一日二十│復興路口│ │ │碼A4AA│ │
│ │三時0分│ │ │ │17313號 │ │
│ │許 │ │ │ │車牌未尋獲│ │
│ │ │ │ │ │印章一枚、│ │
│ │ │ │ │ │布鞋一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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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