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74年度偵字第3781號、第10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洪京平(另經本院判決免訴)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3年10月初,在台南市拾得郭 志明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後,竟占為己有並換貼自己之相片使 用,嗣基於概括犯意,於74年2 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 台北縣板橋市○○街66巷24號前販賣嗎啡1 包(一兩四分) 予陳長壽,復於翌日(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委託知情之 被告甲○○持嗎啡5 錢,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售予陳 長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嗎啡5 錢,被告甲○○則於隔日( 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台北憲兵隊2 樓接受偵訊時,伺 機由2 樓廁所內窗戶跳下脫逃未果,案經台北憲兵隊移送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甲 ○○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之販 賣毒品未遂罪嫌及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 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公訴意 旨認本件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 逃未遂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30年。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 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74年2 月25日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 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6 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4年2 月27日開始偵查,於同年6 月27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因被告逃匿而 於同年8 月1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經 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被訴於 74年2 月25日涉犯上開罪嫌,其中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6 條之罪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 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合計 為25年。惟自檢察官於74年2 月27日開始偵查至同年8 月19 日本院發佈通緝為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 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故此部分期間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74年6 月 27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7 月15日繫屬本院止之18日,是本件 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7 月28日業已完成(即74年2 月25日加 上25年後,再加5 月21日〈74年2 月27日至同年8 月19日〉 ,扣除18日,為99年7 月28日),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