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74號
TPDM,99,訴,474,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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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已婚之甲○○兩人於民國98年2 、3 月間認識交往 後,進而發生性關係(乙○○所犯相姦罪,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急需用錢,明知其未將 與甲○○發生性行為的過程錄成光碟,且甲○○不敢將兩人 發生性關係乙事曝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8 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使用向友人朱佳雯 借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內容為:「我就是 那種騙財騙色的壞人,我已把第一次過程錄成光碟,我有空 會拿給妳」、「你一定要救救我,借4 、5 萬元給我,再把 光碟還妳」等簡訊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恫嚇已婚之甲○○,使甲○○害怕兩人之性關係被人知悉而 心生畏懼,遂於98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1 段146 號之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景 美分行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後 當場交予乙○○乙○○則交付空白光碟片1 片予甲○○。二、嗣甲○○原諒乙○○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後,兩人又恢復交 往,於98年5 月22日中午,兩人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59號之「全家旅店」內為性行為之後,因甲○○向乙○○表 示要斷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反而以兩人之不正常性關係為由,向甲○○強索20萬元 ,並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54分許,接續以前揭手機發送「 真的不接也不回!那就不要以後來求我~」、「那就看妳願 意付出什麼封住我的嘴!人或財給妳選擇一種,妳自己決定 ~」之簡訊予甲○○,及於下午6 時許,撥電話予甲○○恫 稱:「簡訊內容妳也收到了,妳就看著辦」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甲○○因害怕遂決定向其先生坦白,並於翌日即 98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先生之陪同下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案。而於98年5 月23日晚間,乙○○



打電話給甲○○,甲○○告知已提出告訴,隨即將電話掛斷 ,乙○○乃接續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仍於98年5 月23日晚 上11時52分許,再以手機發送「不管妳我之間以後會不會再 聯絡!但是今天這件事妳不說明白的話! 如果我真的出了事 情的話,我想我一定會討回來的~希望妳不管如何請回電說 明白好嗎?」之簡訊給甲○○,因甲○○已向警方報案並提 出告訴,致未能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移轉中正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甲○○、證人 陳昭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以手機傳送上開簡訊內 容予告訴人之事實均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依伊於98年4 月2 日以後所提出的手機簡 訊可以看出,告訴人在還叫伊「親愛的」、「老公」,並相 互關心對方,如果伊真的有恐嚇的話,告訴人應不會如此, 又伊雖然有傳簡訊給告訴人,但沒有恐嚇的意思,且伊並沒 有將兩人第一次性行為的事拍成光碟,伊是有燒「當幸福來 敲門」這部電影給告訴人,而於98年4 月3 日是伊向告訴人 借5 千元,並非告訴人所述之1 萬元,另於98年5 月22日伊 真的沒有向告訴人要求20萬元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於98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使用 向友人朱佳雯借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內 容為「我就是那種騙財騙色的壞人,我已把第一次過程錄 成光碟,我有空會拿給妳」、「你一定要救救我,借4、5 萬元給我,再把光碟還妳」等簡訊給告訴人等情,除據被 告供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甲○○、證人朱佳雯分別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98偵18582 卷第10頁背面),觀 諸上開簡訊內容,明白顯示其已將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性 行為之過程錄成光碟,並以交還告訴人為由向告訴人借錢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告訴人既為已婚女子,因被告手



上握有告訴人婚外情之重要證據,倘其拒絕借錢給被告, 難保被告不會將光碟流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依 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問你收到這二個簡訊以後,你有 沒有與被告用其他的方式聯絡?)他有打電話來給我,他 說他手上有光碟,我拜託他,我直覺我被恐嚇了,他與我 約晚上六、七點,在興隆路一段,我拿錢給他,他拿光碟 給我,我說『你這就是恐嚇』,他就不講話。(問你後來 有拿錢給被告嗎?)有,在興隆路一段的大台北銀行,陳 昭蓉有陪我去,被告叫陳昭蓉在萊爾富那裡等我,陳昭蓉 叫我不要去,可是我急著拿回光碟。…陳昭蓉有看到我領 錢,並且看到我有帶二個小孩過去。(問你把錢給被告之 後,被告有把光碟交給你嗎?)有,我朋友有看到我真的 有拿到一片光碟,他當時有問我為什麼手上有光碟,我就 沒有告訴他。(問你交多少錢給被告?)一萬元,四月二 日那天他跟我說要四萬元,但我說我沒有錢,我就只有給 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昭 蓉於偵查中所證述伊陪同告訴人交付款項及拿取光碟之情 節(見99偵續21卷第19、20頁)均相符合,且告訴人確係 於98年4 月3 日前往設於台北市○○區○○路1 段146 號 之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跨行提領現金1 萬元,復有告訴 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99年 5 月19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98偵18582 卷第90頁、本院 卷第72頁),可資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參以告 訴人明確證述:因為4 月2 日下午那通簡訊被告說有急用 ,要伊借4 、5 萬元給被告,後面就接著說他手上有我們 第一次發生關係的光碟,所以「順便」拿給我,伊心裡就 覺得伊是要拿錢換光碟,伊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可否先把 光碟給伊,被告說不行,所以伊才覺得是被他恐嚇,不然 被告有可能把光碟流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背面)。則被告顯係以兩人發生第一次性關係的過程已被 錄成光碟為由,要脅告訴人必須借錢以為交換,被告若無 恐嚇告訴人之意,實無必要以交還光碟作為借錢之交換條 件,而告訴人既然已婚卻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然絕對不 願意並害怕錄有兩人性行為過程之光碟曝光,故告訴人提 領1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無非係受到被告以前揭簡訊恐嚇 手段威脅而心生畏怖所致,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已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所辯 傳送簡訊給告訴人借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沒有將兩人第一次性行為拍成光碟,是



燒一部電影光碟交給告訴人,且只有拿到5 千元云云。而 告訴人自被告取得該片光碟後雖然無法讀出內容而為空白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然被告既以交還兩人性愛光碟為由向告訴人借錢,顯係以 上開威嚇之手段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縱該片光碟並非真正 錄有兩人之性愛內容,而為虛假之欺騙手法,然此威嚇手 段既足使告訴人害怕其與被告之通姦關係被公開而心生畏 怖,自不影響被告恐嚇取財行為之成立;又依告訴人前揭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見98偵18582 卷第90頁), 告訴人既係提領1 萬元後立即在該處交付被告,且當時係 處於遭到被告要脅而急欲拿回光碟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僅 交付被告5 千元之可能,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三)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5 月22日中午,在全家旅店發生性行 為之後,因告訴人表示要分手,被告反而向告訴人強行索 取20萬元,並於前揭時間,以手機發送「真的不接也不回 !那就不要以後來求我~」、「那就看妳願意付出什麼封 住我的嘴!人或財給妳選擇一種,妳自己決定~」之簡訊 予告訴人,及撥電話予告訴人恫稱「簡訊內容妳也收到了 ,妳就看著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因伊與被 告的關係不正常,伊有家庭,要結束這關係,被告就跟伊 勒索20萬元,說是要封住嘴之類的,他就是要告訴伊先生 ,告訴其他不認識的人,因伊聽不下去就逃出去了,被告 就陸續一直傳簡訊,並打電話給伊問伊決定要怎樣,要付 出多少,伊一直求被告,被告叫伊看簡訊等語(見99偵續 21卷第13、15頁);及於本院證述:伊最後一次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是在5 月22日,當天伊在房間裡有跟被告說要分 手,因為每一次發生關係的時候,被告都把電腦對著床, 而且是真的有在錄影,伊就真的火大了,而且被告有叫伊 吸是否為毒品的東西,被告說是助性用的,然後伊就跟被 告提分手的事情,被告就在床上反問伊說伊是否知道他可 以跟伊要20萬元,伊就要出去,然後被告就擋在門口不讓 伊出去,伊還是硬跑出去了,伊出去之前被告還對伊說「 別忘了之前跟妳說的話」,後來5 月22日下午被告就一直 打電話及傳簡訊,伊覺得被恐嚇,還一直拜託被告,說好 聚好散,不要再拿光碟恐嚇伊,伊哪有那麼多錢,被告說 叫伊看簡訊,就冷冷的不講話,之後伊就打電話給伊先生 ,決定對伊先生坦白,然後伊先生就拉伊去文山二分局報 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而被告於 得知告訴人已報案提出告訴後,仍發送「不管妳我之間以 後會不會再聯絡!但是今天這件事妳不說明白的話! 如果



我真的出了事情的話,我想我一定會討回來的~希望妳不 管如何請回電說明白好嗎?」簡訊給告訴人,復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見99偵續21卷第22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3 紙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98偵18582 卷第13、14頁、第76至78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 手機簡訊內容可知,如告訴人想結束彼此間不正常之男女 關係,必須以金錢20萬元來封住被告之嘴巴,否則,被告 將會把兩人之性關係告知告訴人之先生或其他人,參酌被 告先前曾經恫嚇告訴人已將兩人性行為錄成光碟並要脅借 錢之情,足見被告顯然以此作為威脅告訴人交付錢財之手 段,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雖告 訴人事後已在其先生陪同下報警而不理會告訴人,亦未交 付上開金額,然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縱屬未 遂,亦不影響被告此舉已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 辯並無恐嚇告訴人交付2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四)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自98年4 月2 日以後相互傳送 之手機簡訊內容(見98偵18582 卷第26至75頁、本院卷第 14至69頁),顯示告訴人仍以「親愛的」、「老公」等詞 稱呼被告並相互關心對方云云。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因為 那時候坦白說,被告真的讓我可以付出感情及金錢,伊比 較難過的是,伊的感情被騙二次,因為被告曾經拿光碟恐 嚇伊,拿伊一萬元,伊也選擇原諒被告,而且被告在跟伊 交往期間,被告一直跟伊講,他認識黑道,且因被告與他 前妻離婚的關係,所以被告對法律非常清楚,我就聽被告 的話,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出去玩,說他忘 不了伊,伊就又聽被告的話出去,就恢愎交往,發生性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可知告訴人於 受到被告以光碟威脅而交付1 萬元予被告之後,因個人感 情因素,選擇一再相信被告而原諒其第一次之恐嚇取財行 為,始會再與被告交往密切,縱然如此,並不代表被告即 無告訴人所指證之恐嚇取財犯行,據此亦不足以影響告訴 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有前揭恐嚇取財行為,顯係 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 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 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 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4 月3 日所交付告訴人 據以恐嚇借錢之光碟片雖為空白,已如前述,惟被告既以 交還兩人性愛光碟為由向告訴人借錢,縱該光碟並未錄有 兩人之性愛內容而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然此威嚇手段 既足使告訴人害怕其與被告之性關係被公開而心生畏怖, 依前揭說明,仍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98年4 月2 日 、3 日,先後多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恐嚇取財既遂之行 為,及於98年5 月22日、23日,先後多次以簡訊、手機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或時 地,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行為具有不可 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 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罪名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起訴所載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者,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竟利用其與已婚之告訴人之不正 常關係,藉由交付兩人之性愛光碟為由要脅告訴人借錢, 並於告訴人表示分手後,向告訴人恐嚇索取封口費,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乃兩 情相願,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僅1 萬元,金額不高,告訴人 在感情上亦已原諒被告之第一次恐嚇取財行為,才會再與 被告交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



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業經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98年6 月19日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 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98年12月30日修正後條文)、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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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