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四八號、第一八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十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戊○○之弟、己○○之兄,緣其等之父徐風楷生前 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其等之伯徐風和(業於七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歿)就家族財產簽立協議書,惟徐風 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過世後,就該協議之效力及履行 條件、方式,丁○○與戊○○及徐風和之繼承人間存有不同 意見,己○○則自始不知該爭議之存在,丁○○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九二號七樓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梁開 天律師、壬○○律師及癸○○律師表示己○○欲與丁○○、 戊○○共同委託該所律師,就該協議向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 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七九號之辦公室後,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店人員偽刻之己○○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一所載) ,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 ○○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寄回環宇法律事務所,透 過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司法機 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㈡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就上開一之㈠之民事案件宣判後( 案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案件),丁○○不服該 案之敗訴判決,明知戊○○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丁○○委任 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己○○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更無就 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向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表 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 云,並於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 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其辦公室後,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 顆及原經戊○○授權刻印、然僅限於該案第一審使用之戊○
○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及利用不知情 之律師於如附表二編號2、3之文書之委任人欄上分別偽簽 戊○○、己○○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署押、印文 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二所載),而接續偽造 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 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寄回環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 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分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 ○○、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
二、丁○○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某日,前往環宇法律事務所,向該 所不知情之律師表示己○○欲與丁○○、戊○○共同委託該 所律師,就該協議向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 ,並於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 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 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 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三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 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 私文書寄回環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 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 之正確性。
㈡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就上開二之㈠之民事案件宣判後( 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案件),丁○○不服該 案之敗訴判決,明知戊○○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丁○○委任 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己○○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更無就 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前某日,前往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八號六樓之信文法律事 務所,向不知情之壬○○律師、辛○○律師表示其與戊○○ 、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 情之律師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 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 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署 押、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四所載),而 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 、己○○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 ,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分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戊○○、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
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㈢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就上開二之㈡之民事 案件宣判後(案號: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丁○ ○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戊○○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丁 ○○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己○○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 ,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壬○○律師表示 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 ,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民事委任狀撰擬完畢 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 戊○○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委任人欄,以此方式 偽造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 該民事委任狀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 該民事委任狀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 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高 等法院遞狀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 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㈣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就上開一之㈡之民事 案件宣判後(案號: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丁○○ 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戊○○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丁○ ○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己○○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 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前 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及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二六八號九樓之嘉荃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壬○○律師 、庚○○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二所律師 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六所示之 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 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欄位 ,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 如附表六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 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及嘉荃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事務 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向臺灣高等法院遞 狀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 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㈤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 七號民事判決就上開二之㈣之民事案件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更審後,丁○○明知戊○○、己○○均未同意就該案與丁 ○○委任相同律師進行更審之民事訴訟,竟仍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壬○○律 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進行更 審訴訟程序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七所示之私文 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 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欄位,以 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 表七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戊○○、己○○後,將如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寄回 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 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戊○○、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 正確性。
㈥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就上開二之㈤之民事案件 宣判後(案號: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丁○○不 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戊○○、許美利均未同意就該案與 丁○○委任相同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竟仍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壬○○律 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 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 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 開戊○○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 造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八所載 ),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戊○○、己○○後,將如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 事務所及嘉荃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事務所成年員工, 接續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轉呈最高法 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司法機關對於 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 不知情之壬○○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 律師,就該協議向丙○○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 信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九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 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 ○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 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九所載) ,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九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 ○○、己○○後,將如附表九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 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 表九所示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 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㈧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 情之壬○○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 ,就該協議向丙○○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信文 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十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 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 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 ○之印文及盜用己○○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十所載),而 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十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 、己○○後,將如附表十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 ,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十 所示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司 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㈨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 知情之壬○○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 師,就該協議向丙○○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信 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 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 ○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 造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十一所 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戊○○、己○○後,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 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 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 不知情之壬○○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 律師就該協議代為撰狀向丙○○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 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民事起訴狀 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 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 具狀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一枚及盜用戊○○ 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該民事起訴狀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戊○○、己○○後,將該民事起訴狀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 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於如附表 十二所示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 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二、案經戊○○告訴及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茲就公訴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理時庭呈 之刑事準備㈢狀所附被證七至被證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 第一五九頁參照),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曾委請刻印店人員刻 印戊○○、己○○之印章各一顆,且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 示私文書上戊○○、丁○○之印文均為其以該印章所蓋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以我及戊 ○○、己○○之名義共同向丙○○等人提起如附表一至附表 十二所示之民事訴訟,是因我母親徐鐘碧在家中指示,對於 家族分產作整體規劃,並指定由我負責執行,當時戊○○、 己○○都在場,也均同意此事,授權我處理,未提出任何異 議。戊○○、己○○的印章是母親指示我去刻印的,開始時 我與戊○○一起去環宇法律事務所找梁開天律師,實際主要 承辦律師是壬○○律師,戊○○開會時也都會到場,直到她 離職後才不再出席會議。後來壬○○律師自行開設信文法律 事務所後,案子就轉到信文法律事務所辦理,我是經過授權 才起訴的,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丁○ ○的姊姊,我父親徐風楷與我伯伯徐風和曾簽訂協議書,協 議家族財產分配的事,但他生前曾向我們表示,為了家族和 平,希望盡量不要對徐風和之繼承人即丙○○等人興訟,但 我父親去世後,丁○○態度很強勢,從九十三年起就一再表 示要提告,我母親徐鍾碧則不管事,沒有對這些訴訟是否提
起作任何規劃或指示。因為我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前還在厚生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任職,當時我曾很無奈的與丁 ○○到環宇法律事務所,和梁開天律師、壬○○律師、癸○ ○律師開會討論要對丙○○提起訴訟的事,但己○○從未參 與,她完全不知道這些事,也不曾授權我或丁○○處理這些 事。我在環宇法律事務所開會時,因為還在公司上班,心裡 有壓力,所以我基於無奈,原則上同意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之 案件擔任原告,與丁○○一起向丙○○等人提起民事訴訟, 但是在我的理解上,委任律師打訴訟應該是每個審級必須重 新委任,所以一個審級結束後,必須要詢問我、經過我的同 意,才能再以我的名義、請律師打官司。我在九十四年十二 月離職後,就不曾再參與對丙○○等的訴訟官司,且上述二 個案件一審打完後,丁○○也沒有跟我提續打二審訴訟的事 ,除了上述二個案件的一審外,其餘的訴訟我都沒有授權丁 ○○請律師、以我名義出具書狀,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 二這些文書上的「戊○○」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我不認得這 顆章,也不曾授權任何人蓋用這些印文,更不認識辛○○律 師、乙○○律師、寅○○律師、庚○○律師,且我從九十五 年起,陸陸續續與丁○○進行訴訟時,壬○○律師都是丁○ ○的委任律師,我更不可能同意與丁○○共同委任壬○○律 師對他人進行訴訟。我是直到法院裁定問我是否要與丁○○ 一起對丙○○提起民事訴訟,我才以陳報狀、聲明狀向法院 澄清,我沒有要打這些官司,並發存證信函給丁○○,請他 不要再蓋用我的印文,最後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明確(本院 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其民事聲明狀、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可佐。
⒉證人己○○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丁○○的妹妹, 自從七十八年返國後,我就與我爸爸徐風楷、媽媽徐鐘碧同 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三巷三七號家裡,但我從 來不管家裡的事情,且因為我身體不好,日常生活的鎖事如 吃東西、看醫生等,都是由我父母幫我處理,我父母去世後 ,則改由我姊姊戊○○幫我處理。丁○○不曾幫我處理事情 。我父親生前跟丙○○間的爭議我不知道,但我父親去世後 ,家裡沒有任何人跟我提過要對丙○○提起訴訟的事,我媽 媽也不曾指示說要就事實一、二所示之訴訟作整體規劃,並 由丁○○代表我及戊○○提起訴訟,我沒聽過環宇法律事務 所,也沒去過那,如附表所示委任狀上的律師我都不認識, 也沒見過,更沒與他們開過會。我一直都不知道丁○○曾就 我父親之遺產以我名義提起民事訴訟,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
示文書上的「己○○」印文也不是我的,我不曾授權任何人 刻印、蓋用這個印章,也不曾授權任何人以我的名義起訴等 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證人壬○○、癸○○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於環宇法律 事務所任職時,曾承辦徐風楷家族與徐風和家族之糾紛,開 始時開會有丁○○、戊○○、徐英志及林清源到場,開會內 容是討論厚生玻璃公司的整體經營權維護計畫,認知中當時 丁○○、戊○○應是受家族委託來接洽訴訟,但九十五年左 右最後一次在希爾頓飯店見到戊○○後,就不曾再與戊○○ 取得聯繫。從未見過己○○,曾稍微向丁○○提過此問題, 但丁○○說己○○體弱多病,所以開會時不會到場,丁○○ 不曾提出己○○的書面委託書,亦不曾明白提過己○○是否 委任。開會時雖然沒有明白與當事人洽談依整體計畫提出的 每個訴訟當事人為何,但是書狀草稿撰擬後,都會交給丁○ ○過目、確認,委任狀上也是由我們打好案號、案由及當事 人資料,交由丁○○負責給家族的人用印再交回事務所,費 用也都是向丁○○請款。壬○○離開環宇法律事務所後,自 創信文法律事務所,因為當時如附表所示之這些案件都是由 壬○○主要承辦,所以丁○○就將案件轉至信文法律事務所 進行,且仍循舊例,由丁○○擔任聯繫窗口等語明確(本院 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 我在九十五年間在環宇法律事務所任職,梁開天律師住院、 壬○○律師離職後,曾接續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當時 是因事務所與丁○○有長期服務關係,所以由丁○○到事務 所與我開會後,我與丁○○商討委任事宜後,即由秘書將委 任狀送到丁○○辦公室,由他用印後再送回事務所。我不認 識戊○○、己○○,沒見過他們二位,案子的細節也不曾向 戊○○、己○○報告過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 人庚○○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五年間在德泓法 律事務所任職,附表二的案子是丁○○與我接觸的,我本來 只受丁○○之委任,但開庭時法官問我說上訴人有三人,是 否接受另二位上訴人即戊○○、己○○之委任,我便向丁○ ○詢問,他說他回去問,我就給丁○○兩張委任狀,告訴他 如果戊○○、己○○同意,請把委任狀蓋給我,後來丁○○ 就把蓋好的委任狀交給我,我再請同仁將案號、當事人資料 等填寫完整。本件因為是丁○○出面找我洽談,所以我認為 丁○○是聯繫窗口,上訴最高法院時也是如此,我沒見過戊 ○○、己○○,也不曾與他們接洽,所有訴訟過程我都是向 丁○○報告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子○○、 乙○○則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受雇律師,依指
示辦理訴訟,有需要聯繫時均係與丁○○聯絡,不認識戊○ ○、己○○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其僅於九十四年底自厚生化學公 司及厚生玻璃公司離職前,曾同意與丁○○共同就附表一及 附表三之訴訟擔任原告提起訴訟,然就附表二及附表四至附 表十二之案件,其均不曾同意與丁○○共同委請律師起訴或 提起上訴,亦不曾授權丁○○蓋用其印文等情甚詳,而由證 人己○○之證詞,亦可知其根本不知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 示訴訟係以其名義提起,且其從不曾授權丁○○以其名義委 請律師、刻印印章並蓋印明確,均核與證人壬○○、癸○○ 證稱:戊○○雖曾至環宇法律事務所開會,然此均係九十五 年以前之事,且所有訴訟案件均係與丁○○聯繫,從未見過 己○○;證人甲○○、庚○○、子○○、乙○○亦均證稱: 訴訟相關事宜均係與丁○○聯繫,從未見過戊○○、己○○ 等情相符,堪信屬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已堪認定被告 丁○○就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二之私文書,均未取得戊 ○○之授權即蓋用其印文,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私文書, 亦均未取得己○○之授權刻用印章及蓋用印文甚詳。 ⒌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訴訟均係依其母指示、整體規劃而提 起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之母徐鐘碧從未過問家族訴訟,更 未曾就此指示、要求戊○○、己○○與丁○○共同提起訴訟 等情,業據證人戊○○、己○○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被 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查,戊○○、己○○均係成年人,其 母亦無代戊○○、己○○決定是否提起訴訟之法律上權利, 無論其母就該訴訟是否曾為任何指示,丁○○均應尊重戊○ ○、己○○之意願,取得其等之同意,始得以其等之名共同 提起訴訟,此為至明之理,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⒍被告另以:戊○○曾參與會議、到庭旁聽,顯見其對於提起 訴訟並無反對之意云云置辯,惟查,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應於 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對該判決是否上訴、欲委任何律師 進行訴訟,亦均係一獨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每一案件 、每一審級分別取得授權,始得以戊○○、己○○名義提起 訴訟、出具書狀,而非僅以戊○○曾參與訴訟前之律師會議 ,即遽謂已取得以戊○○名義提出全部訴訟之概括授權。查 戊○○既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離職前,參與會議、授權丁 ○○就附表一、三之訴訟以其名義提出,其授權顯然不及於 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二之訴訟,是被告所辯,亦僅係狡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事實一、二所載、佯稱已得戊○○
、己○○之授權,而以其等之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並於附表 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各如附表所示戊○○、 己○○署押及印文後,交由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人員持向法 院行使之行為甚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丁○○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就事實一所 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繼而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 律師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委任人欄上偽簽戊 ○○、己○○簽名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成年 員工洪淑惠分別在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向法院遞 狀而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所載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前為之,且時間緊接、方法近似,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 加重其刑;就事實二所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同 一案件同一審級內,因時間相近、行使對象相同,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 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 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 判例意旨參照);然就不同案件、不同審級之各次犯行間, 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 二編號1、3、4、如附表三編號3、4、如附表四編號1 、5、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為此部分分別與事實一之㈠、事實一之㈡、事實二之㈠、事 實二之㈡、事實二之㈨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戊○○、己○○之授權,竟漠 視戊○○、己○○之意願,一再冒用其等名義,委請律師, 與其共同提起訴訟,其行可議,且犯後迄今仍砌詞飾卸,全 然未表悔悟之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另就被告所為事實一及事實二之㈠、二之㈣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七月 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 被告為事實一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 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 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 正時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 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丁○○,爰依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就本件被告丁○○所為事實一部分所為宣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