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7915 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月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二七號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前開妨 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 度聲減字第五0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與前開減得 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月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與其胞兄蔡永傳(綽 號「二哥」,業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 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由蔡永傳 負責媒介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 ,與印尼籍女子「桑妮」為性交易,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作為乙○○與「 桑妮」聯繫接送「桑妮」從事性交易之工具,並由乙○○依 蔡永傳指示駕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二九號六樓附近 某處,接送「桑妮」至蔡永傳指定之臺北市○○○路某處, 與不詳男客為性交以營利。嗣經警監聽上開行動電話等門號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李銘源(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所經營之「八妹工作室」應召站(址設臺北市○○路○段二 四五巷五二弄四八號三樓)係以承租該址及臺北市○○○路 二六三號五樓之七、八樓之六、八樓之二一等處套房供應召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為業,竟與李銘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五月間 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李銘源,擔任總機人員, 負責在上址應召站接聽男客來電及聯繫應召女子等工作,而 媒介男客與該應召站容留之賴雪蓮、馬明麗、楊善貽等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三千元,而該等性交易所得 除其中二千元由應召女子收取外,餘則歸該應召站所有。嗣 為警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在上址應召 站及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至前揭事實二部分,除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外,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賴雪 蓮、馬明麗、楊善貽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即男客尤峰藝、陳禹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同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甲○○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蔡永傳間就前揭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李銘源間就 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 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本案被 告甲○○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 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與李銘源共同經營應召站之營業性行 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甫因妨害風化二案,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竟於入監執行之前,再犯本案,顯未因前 所受徒刑之宣告而知所悔悟,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 正途,被告甲○○以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牟利 ,且營業規模非微,犯罪所得甚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 被告乙○○係偶受其胞兄委託而搭載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他 人性交,犯罪次數單一,又未分得任何財物,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甲○○則係受僱於他人,實際犯罪所得亦不多,暨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 ○○前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薪資,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 ○○部分,併宣告緩刑二年,另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有向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如有不履行情事,檢察官除得聲請 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應足收惕勵之效,爰併 命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 五萬元,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李銘源所有、 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之物,或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分屬應召女子 賴雪蓮、楊善貽等人所有,而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又皆非 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附表(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6年度保管字第4706、4709、4710、47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查扣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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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 7本 │臺北市○○路○段245巷52│
│ │(96年度保│ │弄48號3樓 │
│ │管字第4713│ │ │
│ │號編號2之1│ │ │
│ │、2之2、2 │ │ │
│ │之3、2之4 │ │ │
│ │、2之5、2 │ │ │
│ │之7、2之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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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 │ 1本 │同上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13│ │ │
│ │號編號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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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機 │ 3支 │同上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13│ │ │
│ │號編號7之1│ │ │
│ │、7之2、7 │ │ │
│ │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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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門鑰匙 │ 1支 │臺北市○○○路263號5樓│
│ │(96年度保│ │之7 │
│ │管字第4706│ │ │
│ │號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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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G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06│ │ │
│ │號編號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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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OKIA行動 │ 1支 │同上 │
│ │電話 │ │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06│ │ │
│ │號編號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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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保險套 │132只 │同上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06│ │ │
│ │號編號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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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乳液 │ 2瓶 │同上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06│ │ │
│ │號編號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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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記事本 │ 1本 │同上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06│ │ │
│ │號編號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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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賣淫所得 │新臺幣│同上 │
│ │(96年度保│15000 │ │
│ │管字第4706│元 │ │
│ │號編號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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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保險套 │213只 │臺北市○○○路263號8樓│
│ │(96年度保│ │之6 │
│ │管字第4710│ │ │
│ │號編號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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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潤滑油 │ 2瓶 │同上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10│ │ │
│ │號編號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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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潤滑液 │ 2條 │同上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10│ │ │
│ │號編號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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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潤滑液 │ 2瓶 │臺北市○○○路263號8樓│
│ │(96年度保│ │之21 │
│ │管字第4709│ │ │
│ │號編號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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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保險套 │ 42只 │同上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09│ │ │
│ │號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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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已開封保險│ 28只 │同上 │
│ │套 │ │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09│ │ │
│ │號編號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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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已使用過之│ 1袋 │同上 │
│ │衛生紙 │ │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09│ │ │
│ │號編號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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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賣淫所得 │新臺幣│同上 │
│ │(96年度保│25000 │ │
│ │管字第4709│元 │ │
│ │號編號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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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濕浴巾 │ 1條 │同上 │
│ │(96年度保│ │ │
│ │管字第4709│ │ │
│ │號編號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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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