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保險公司)台中縣豐原展業 處之收展員,負責業務拓展、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 質借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 月下旬某日止,利用向黃彩雲、凃陳菊、凃建成、凃金森等客戶收取保費、利息 、保單貸款清償款、契約轉換補收款及交付解約金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應繳回乙○○○保險公司會計部門入帳,或依該公司指示應轉交與客戶之 款項共計十餘件,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予以侵 占入己,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經乙○○○保險公司稽核部 門查帳發覺有異,再經會計部門查核結果證實丙○○確有挪公款情事,乃通知丙 ○○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 、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乙○○○保險公司所整理之侵占貨款明細表 、被告親筆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份、被害客戶黃彩雲、凃陳菊、凃建成、凃金森等 人之聲明書六份、乙○○○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利息收據影本十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甲○○○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文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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