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35號
TPDM,99,訴,1135,201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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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丙○○
           弄3號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㈠「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其從刑;又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之㈠「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犯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之㈠「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之㈠「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之㈠「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之㈠「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 訴字第三五六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適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 出監。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的成年男子( 下逕稱「阿家」),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無證據證明渠等 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 七年十月二日前某日將其照片在臺北縣、市某不詳處所交付 「阿家」,推由「阿家」以不詳手法,偽造張禮明黃勝泉李湘麒陳建森、董志聖、何文忠、袁承智之國民身分證 (係將乙○○照片貼在各該證件照片欄上,但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上各該人姓名年籍資料與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



偽造),及該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此一特種文書(亦除照 片外,無積極證據證明年籍資料屬偽)。復以不詳手法偽刻 材質不詳,內容為「張禮明」、「黃勝泉」、「李湘麒」、 「陳建森」、「董志聖」、「何文忠」、「袁承智」之方形 印章各一枚。之後,「阿家」將前述張禮明黃勝泉、李湘 麒、陳建森、董志聖、何文忠、袁承智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交付與乙○○乙○○即基於前 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之㈠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等均詳如該表所示)。之後,乙○○詐得如附表一之㈠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基於幫助 共同詐欺之犯意,將該等帳戶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之價格販售與「阿家」,「阿家」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不明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㈠)。本案詐欺集團㈠即以該 等帳戶為附表一之㈡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 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 詳如附表一之㈡所載)。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高約一百七十 多公分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無證據證明渠等 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前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照片交付該男, 推由該男以不詳手法,偽造黃俊圖邱志文崔興茂、莊明 源之國民身分證(係將丙○○照片貼在各該證件照片欄上, 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各該人姓名年籍資料與其上「內政部 印」公印文係屬偽造),及該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此一特 種文書(亦除照片外,無積極證據證明年籍資料屬偽)。復 以不詳手法偽刻材質不詳,內容為「黃俊圖」、「邱志文」 、「崔興茂」、「莊明源」之方形印章各一枚。之後,該男 將前述黃俊圖邱志文崔興茂莊明源名義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交付與丙○○丙○○即基於 前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之㈠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 手段等均詳如該表所示)。之後,丙○○詐得如附表二之㈠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基於幫 助共同詐欺之犯意,將該等帳戶以每份二千元之價格販售與 該男,該男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不明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㈡)。本案詐欺集團㈡即以該等帳戶為附表二之㈡所 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載) 。




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的成年男子(下 逕稱「小新」),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無證據證明渠等所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將其照片電子檔寄到臺中縣大雅鄉 某處交付「小新」,推由「小新」以不詳手法,偽造魏德貴戴上傑楊英傑劉志遠余志祥之國民身分證(係將甲 ○○照片貼在各該證件照片欄上,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各 該人姓名年籍資料與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 及該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此一特種文書(亦除照片外,無 積極證據證明年籍資料屬偽)。復以不詳手法偽刻材質不詳 ,內容為「魏德貴」、「戴上傑」、「楊英傑」、「劉志遠 」、「余志祥」之方形印章各一枚。之後,該男將前述魏德 貴、戴上傑楊英傑劉志遠余志祥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交付與甲○○甲○○即基於前 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之㈠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等均詳如該表所示)。之後,甲○○詐得如附表三之㈠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基於幫助 共同詐欺之犯意,將該等帳戶以每份二千元之價格販售與「 小新」,「小新」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不明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㈢)。本案詐欺集團㈢即以該等帳戶為附表三 之㈡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 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之㈡ 所載)。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丙○○甲○○分別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固有 明文規定。然此係針對「同一案件」所為之規定。查,被告 甲○○曾因檢察官認其:「與『小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新』於不詳時 、地,變造謝錦春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再貼上甲○○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 書之謝錦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再偽刻 謝錦春之印章一枚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



在臺北火車站捷運站出口,將上揭變造之謝錦春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各一枚交予甲○○,由甲○○前往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三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冒用謝錦春之名義辦理開戶,並在開戶申請書之『申請 人欄』、『存戶領取簽章欄』、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客戶簽 章欄』、存款印鑑卡之『客戶簽章欄』等處,偽造謝錦春之 署名及謝錦春之印文,用以表示謝錦春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 意思,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後,連同前 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謝錦春、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 被保險人身分識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後, 旋即交予『小新』,嗣經警方採取指紋比對查證而查悉上情 。」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同年五月六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屬實。惟查 ,其另案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遭冒用名義之對象, 被告甲○○行使各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自無同一案件可言,而無本段首揭規 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㈠、㈡、㈢成員間,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各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論及(既屬詐欺「集團」,顯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 人組織),且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等該部分之犯行乃幫助共 同詐欺,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等俾其等防禦,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可佐被告等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 本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其上印製之「內 政部印」印文,則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公印文。惟戶籍 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增定之第七十五條 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依其立法理由:「 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



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 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 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 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 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 考行政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 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現行條文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自屬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然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印 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 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一四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相較於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係針對一般公印文之偽造、變造犯行,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但本案係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至三 所示各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屬偽造 ,且檢察官亦未針對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 文予以論罪,是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須在 此予以敘明。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乙○○方面:係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何行為係犯何罪詳如附表一之㈠所載),刑法第 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賣帳 戶)。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印章、印文、署押 ,為偽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各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被 告乙○○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附表一之㈠所示各金融機構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卡後, 持向附表一之㈠所示各金融機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違反戶籍 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阿家」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幫助 之本案詐欺集團㈠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



犯。被告乙○○以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 偽造私文書(申辦帳戶的相關文件、印鑑卡等)、詐欺取財 罪(詐得各金融機構交付的存摺、金融卡)等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誤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為重,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下同)。而被告乙○○明知「阿家」收購附表 一之㈠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在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㈠,俾利其等將之充作人頭帳戶,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 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本案詐欺集團㈠成員隱匿 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核屬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就幫助共 同詐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乙○○如附表一之㈠所示 各次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與之後將該等金融帳戶一次 出賣與「阿家」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㈠之幫助共同詐欺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有事實欄 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方面:係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何行為係犯何罪詳如附表二之㈠所載),刑法第 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賣帳 戶)。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印章、印文、署押 ,為偽造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各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被 告丙○○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附表二之㈠所示各金融機構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卡後, 持向附表二之㈠所示各金融機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違反戶籍 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述某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幫助 之本案詐欺集團㈡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



犯。被告丙○○以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 偽造私文書(申辦帳戶的相關文件、印鑑卡等)、詐欺取財 罪(詐得各金融機構交付的存摺、金融卡)等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而被告丙○○明知前述某男收購附表二之㈠所 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在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㈡,俾利 其等將之充作人頭帳戶,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本案詐欺集團㈡成員隱匿身分之效 果而增加查緝困難。核屬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就幫助共同詐欺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丙○○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各次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與之後將該等金融帳戶一次出賣與前 述某男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㈡之幫助共同詐欺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方面:係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何行為係犯何罪詳如附表三之㈠所載),刑法第 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賣帳 戶)。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印章、印文、署押 ,為偽造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被 告甲○○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附表三之㈠所示各金融機構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卡後, 持向附表三之㈠所示各金融機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違反戶籍 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小新」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幫助 之本案詐欺集團㈢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 犯。被告甲○○以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 偽造私文書(申辦帳戶的相關文件、印鑑卡等)、詐欺取財 罪(詐得各金融機構交付的存摺、金融卡)等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而被告甲○○明知「小新」收購附表三之㈠所 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在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㈢,俾利 其等將之充作人頭帳戶,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本案詐欺集團㈢成員隱匿身分之效 果而增加查緝困難。核屬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就幫助共同詐欺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被告甲○○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與之後將該等金融帳戶一次出賣與「 小新」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㈢之幫助共同詐欺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但其結 果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除侵害各遭 詐欺被害人之財產之外,更使被害人心生懊悔、自責、沮喪 ,危害不輕。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數量 、內容,詐得之存摺、金融卡數量,犯本案所得,幫助共同 詐欺之情節,與共犯間分擔犯行之內容,犯後坦承犯行,但 均素行不佳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附表一之㈠、二之㈠、三之㈠「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偽造 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同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為被告等犯本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等與渠之共 犯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於 申辦所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因已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㈠ 、㈡、㈢,而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不能在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㈠:
┌─┬───────┬────┬─────────┬─────┬───┬─────┬─────┬──────────┐
│編│ │ │ │ │ │ │ │ │
│號│時間 │地點 │行為 │所犯法條 │罪名 │沒收物及依│ 科刑欄 │證據 │
│ │ │ │ │ │ │據 │ │ │
├─┼───────┼────┼─────────┼─────┼───┼─────┼─────┼──────────┤
│1│九十七年十月二│址設臺北│乙○○持偽造之李湘│戶籍法七十│行使偽│㈠偽造之「│有期徒刑伍│㈠被告乙○○自白。 │
│ │日 │縣永和市│麒國民身分證、全民│五條第二項│造國民│李湘麒」國│月,偽造之│㈡「新臺幣存摺類存款│
│ │ │永和路一│健康保險卡至兆豐銀│、第一項(│身分證│民身分證一│「李湘麒」│ 綜合約定書」影本(│
│ │ │段六七號│雙和分行,且持向該│向銀行人員│、行使│枚、全民健│國民身分證│ 偵查卷第一○四頁參│
│ │ │之兆豐商│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要│行使偽造之│偽造特│康保險卡一│壹枚、全民│ 照)。 │
│ │ │業銀行股│求辦理開戶事宜。又│國民身分證│種文書│枚(依據:│健康保險卡│ │
│ │ │份有限公│在該行「新臺幣存摺│部分);刑│、行使│刑法第三十│壹枚,偽造│ │
│ │ │司(下稱│類存款綜合約定書」│法第二百十│偽造私│八條第一項│之內容為「│ │
│ │ │兆豐銀)│之「存戶簽章欄」、│六條、第二│文書、│第三款,犯│李湘麒」、│ │
│ │ │雙和分行│「立約定書人簽章欄│百十二條(│詐欺取│罪所得之物│材質不明之│ │
│ │ │ │」,接續偽造「李湘│向銀行人員│財。 │且為被告所│方形印章壹│ │
│ │ │ │麒」之印文、署押各│行使偽造之│ │有)。 │枚,偽造之│ │
│ │ │ │二枚後,進而偽造「│全民健康保│ │㈡偽造之內│「李湘麒」│ │




│ │ │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險卡部分)│ │容為「李湘│署押貳枚、│ │
│ │ │ │合約定書」私文書後│;刑法第二│ │麒」、材質│印文貳枚均│ │
│ │ │ │,持還該行承辦人員│百十六條、│ │不明之方形│沒收。 │ │
│ │ │ │行使,該行承辦人員│第二百十條│ │印章一枚,│ │ │
│ │ │ │以為是「李湘麒」本│(行使偽造│ │偽造之「李│ │ │
│ │ │ │人基於開戶意思親來│之申請開戶│ │湘麒」署押│ │ │
│ │ │ │辦理,陷於錯誤,因│文件部分)│ │二枚、印文│ │ │
│ │ │ │此核發交付帳號二三│;刑法第三│ │二枚(依據│ │ │
│ │ │ │000000000│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 │ │
│ │ │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第一項(詐│ │百十九條,│ │ │
│ │ │ │與乙○○。並致生損│得存摺、金│ │偽造之印章│ │ │
│ │ │ │害於內政部、全民健│融卡部分)│ │、印文、署│ │ │
│ │ │ │康保險局及李湘麒,│ │ │押)。 │ │ │
│ │ │ │與兆豐銀對於開戶資│ │ │ │ │ │
│ │ │ │料審查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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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七年十一月│址設新竹│乙○○持偽造之黃勝│戶籍法七十│行使偽│㈠偽造之「│有期徒刑伍│㈠被告乙○○自白。 │
│ │十日 │縣竹東鎮│泉國民身分證、全民│五條第二項│造國民│黃勝泉」國│月,偽造之│㈡「開戶綜合申請書」│
│ │ │東林路九│健康保險卡至合庫東│、第一項(│身分證│民身分證一│「黃勝泉」│ 、「金融卡領取憑條│
│ │ │號之合作│竹東分行,且持向該│向銀行人員│、行使│枚、全民健│國民身分證│ 暨IFD登錄聲請書│
│ │ │金庫商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要│行使偽造之│偽造特│康保險卡一│壹枚、全民│ 」、「存款印鑑卡」│
│ │ │銀行股份│求辦理開戶事宜。又│國民身分證│種文書│枚(依據:│健康保險卡│ 、「新開戶建檔登錄│
│ │ │有限公司│在該行「開戶綜合申│部分);刑│、行使│刑法第三十│壹枚,偽造│ 單」(偵查卷第九七│
│ │ │(下稱合│請書」之「簽章欄」│法第二百十│偽造私│八條第一項│之內容為「│ 至一○○頁參照)。│
│ │ │庫)東竹│「簽章處」、「立約│六條、第二│文書、│第三款,犯│黃勝泉」、│㈢「黃勝泉」國民身分│
│ │ │東分行 │定書人欄」,及金融│百十二條(│詐欺取│罪所得之物│材質不明之│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卡領取憑條暨IFD│向銀行人員│財。 │且為被告所│方形印章壹│ 影本一份(偵查卷第│
│ │ │ │登錄聲請書」之「申│行使偽造之│ │有)。 │枚,偽造之│ 一○一頁參照)。 │
│ │ │ │請人欄」,與存款印│全民健康保│ │㈡偽造之內│「黃勝泉」│ │
│ │ │ │鑑卡之「戶名及負責│險卡部分)│ │容為「黃勝│署押伍枚、│ │
│ │ │ │人欄」接續偽造「黃│;刑法第二│ │泉」、材質│印文捌枚均│ │
│ │ │ │盛泉」之印文、署押│百十六條、│ │不明之方形│沒收。 │ │
│ │ │ │各一枚,和存款印鑑│第二百十條│ │印章一枚,│ │ │
│ │ │ │卡約定事項欄上偽造│(行使偽造│ │偽造之「黃│ │ │
│ │ │ │「黃勝泉」印文一枚│之申請開戶│ │勝泉」署押│ │ │
│ │ │ │,並填寫「新開戶建│文件部分)│ │五枚、印文│ │ │
│ │ │ │檔登錄單」後,進而│;刑法第三│ │八枚(依據│ │ │
│ │ │ │偽造上揭開戶申請文│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 │ │
│ │ │ │件私文書後,一起持│第一項(詐│ │百十九條,│ │ │




│ │ │ │還該行承辦人員行使│得存摺、金│ │偽造之印章│ │ │
│ │ │ │,該行承辦人員以為│融卡部分)│ │、印文、署│ │ │
│ │ │ │是「黃勝泉」本人基│ │ │押)。 │ │ │
│ │ │ │於開戶意思親來辦理│ │ │ │ │ │
│ │ │ │,陷於錯誤,因此核│ │ │ │ │ │
│ │ │ │發交付帳號五五○六│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 │ │ │ │
│ │ │ │與乙○○。並致生損│ │ │ │ │ │
│ │ │ │害於內政部、全民健│ │ │ │ │ │
│ │ │ │康保險局及黃勝泉,│ │ │ │ │ │
│ │ │ │與合庫對於開戶資料│ │ │ │ │ │
│ │ │ │審查之正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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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八年一月十│址設臺北│乙○○持偽造之袁承│戶籍法七十│行使偽│㈠偽造之「│有期徒刑伍│㈠被告乙○○自白。 │
│ │九日 │市○○路│智國民身分證、全民│五條第二項│造國民│袁承智」國│月,偽造之│㈡開戶文件、「存款印│
│ │ │二○六號│健康保險卡至土銀文│、第一項(│身分證│民身分證一│「袁承智」│ 鑑卡」影本(偵查卷│
│ │ │之臺灣土│山分行,且持向該分│向銀行人員│、行使│枚、全民健│國民身分證│ 第一二五頁參照)。│
│ │ │地銀行股│行承辦人員行使要求│行使偽造之│偽造特│康保險卡一│壹枚、全民│ │
│ │ │份有限公│辦理開戶事宜。又在│國民身分證│種文書│枚(依據:│健康保險卡│ │
│ │ │司(下稱│該行開戶文件與「存│部分);刑│、行使│刑法第三十│壹枚,偽造│ │
│ │ │土銀)文│款印鑑卡」之「開戶│法第二百十│偽造私│八條第一項│之內容為「│ │
│ │ │山分行 │人簽章欄」、「戶名│六條、第二│文書、│第三款,犯│袁承智」、│ │
│ │ │ │欄」、「開戶人簽名│百十二條(│詐欺取│罪所得之物│材質不明之│ │
│ │ │ │欄」、「印鑑式樣」│向銀行人員│財。 │且為被告所│方形印章壹│ │
│ │ │ │欄接續偽造袁承智之│行使偽造之│ │有)。 │枚,偽造之│ │
│ │ │ │印文共四枚、署押共│全民健康保│ │㈡偽造之內│「袁承智」│ │
│ │ │ │二枚後,進而偽造「│險卡部分)│ │容為「袁承│署押貳枚、│ │
│ │ │ │開戶申請文件與「存│;刑法第二│ │智」、材質│印文肆枚均│ │
│ │ │ │款印鑑卡」私文書各│百十六條、│ │不明之方形│沒收。 │ │
│ │ │ │一份後,持還該行承│第二百十條│ │印章一枚,│ │ │
│ │ │ │辦人員行使,該行承│(行使偽造│ │偽造之「袁│ │ │
│ │ │ │辦人員以為是「袁承│之申請開戶│ │承智」署押│ │ │
│ │ │ │智」本人基於開戶意│文件部分)│ │二枚、印文│ │ │
│ │ │ │思親來辦理,陷於錯│;刑法第三│ │四枚(依據│ │ │
│ │ │ │誤,因此核發交付帳│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 │ │
│ │ │ │號00000000│第一項(詐│ │百十九條,│ │ │
│ │ │ │二二二○號帳戶存摺│得存摺、金│ │偽造之印章│ │ │
│ │ │ │、金融卡與乙○○。│融卡部分)│ │、印文、署│ │ │
│ │ │ │並致生損害於內政部│ │ │押)。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局及│ │ │ │ │ │
│ │ │ │袁承智,與土銀對於│ │ │ │ │ │
│ │ │ │開戶資料審查之正確│ │ │ │ │ │
│ │ │ │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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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八年一月十│址設臺北│乙○○持偽造之袁承│戶籍法七十│行使偽│㈠偽造之「│有期徒刑伍│㈠被告乙○○自白。 │
│ │九日 │市○○路│智國民身分證、全民│五條第二項│造國民│袁承智」國│月,偽造之│㈡「個人顧客資料卡」│
│ │ │三段四八│健康保險卡至彰銀木│、第一項(│身分證│民身分證一│「袁承智」│ 、「個人戶業務往來│
│ │ │號之彰化│柵分行,且持向該分│向銀行人員│、行使│枚、全民健│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影本(偵查│
│ │ │商業銀行│行承辦人員行使要求│行使偽造之│偽造特│康保險卡一│壹枚、全民│ 卷第一二九、一三○│
│ │ │股份有限│辦理開戶事宜。又在│國民身分證│種文書│枚(依據:│健康保險卡│ 頁參照)。 │
│ │ │公司(下│該行開戶文件與「個│部分);刑│、行使│刑法第三十│壹枚,偽造│㈢「袁承智」國民身分│
│ │ │稱彰銀)│人顧客資料卡」之「│法第二百十│偽造私│八條第一項│之內容為「│ 證影本一份(偵查卷│
│ │ │木柵分行│立約人欄」、「個人│六條、第二│文書、│第三款,犯│袁承智」、│ 第一三一頁參照)。│
│ │ │ │戶印鑑卡欄」,「個│百十二條(│詐欺取│罪所得之物│材質不明之│ │
│ │ │ │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向銀行人員│財。 │且為被告所│方形印章壹│ │
│ │ │ │」之「立約人欄」等│行使偽造之│ │有)。 │枚,偽造之│ │
│ │ │ │處接續偽造袁承智之│全民健康保│ │㈡偽造之內│「袁承智」│ │
│ │ │ │印文共四枚、署押共│險卡部分)│ │容為「袁承│署押叁枚、│ │
│ │ │ │三枚後,進而偽造「│;刑法第二│ │智」、材質│印文肆枚均│ │
│ │ │ │前揭開戶申請文件私│百十六條、│ │不明之方形│沒收。 │ │
│ │ │ │文書後,持還該行承│第二百十條│ │印章一枚,│ │ │
│ │ │ │辦人員行使,該行承│(行使偽造│ │偽造之「袁│ │ │
│ │ │ │辦人員以為是「袁承│之申請開戶│ │承智」署押│ │ │
│ │ │ │智」本人基於開戶意│文件部分)│ │三枚、印文│ │ │
│ │ │ │思親來辦理,陷於錯│;刑法第三│ │四枚(依據│ │ │
│ │ │ │誤,因此核發交付帳│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 │ │
│ │ │ │號00000000│第一項(詐│ │百十九條,│ │ │
│ │ │ │五七五○○○號帳戶│得存摺、金│ │偽造之印章│ │ │
│ │ │ │存摺、金融卡與韓鴻│融卡部分)│ │、印文、署│ │ │
│ │ │ │田。並致生損害於內│ │ │押)。 │ │ │
│ │ │ │政部、全民健康保險│ │ │ │ │ │
│ │ │ │局及袁承智,與土銀│ │ │ │ │ │
│ │ │ │對於開戶資料審查之│ │ │ │ │ │
│ │ │ │正確性。 │ │ │ │ │ │
├─┼───────┼────┼─────────┼─────┼───┼─────┼─────┼──────────┤
│5│九十八年一月二│址設臺北│乙○○持偽造之何文│戶籍法七十│行使偽│㈠偽造之「│有期徒刑伍│㈠被告乙○○自白。 │
│ │十日 │市士林區│忠國民身分證、全民│五條第二項│造國民│何文忠」國│月,偽造之│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
│ │ │中正路二│健康保險卡至富邦銀│、第一項(│身分證│民身分證一│「何文忠」│ 申請暨約定書」影本│




│ │ │八八號臺│士林分行,且持向該│向銀行人員│、行使│枚、全民健│國民身分證│ (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 │ │北富邦商│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要│行使偽造之│偽造特│康保險卡一│壹枚、全民│ 參照)。 │
│ │ │業銀行股│求辦理開戶事宜。又│國民身分證│種文書│枚(依據:│健康保險卡│㈢「何文忠」國民身分│
│ │ │份有限公│在該行「一本萬利帳│部分);刑│、行使│刑法第三十│壹枚,偽造│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司(下稱│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法第二百十│偽造私│八條第一項│之內容為「│ 影本一份(偵查卷第│
│ │ │富邦銀)│」之各簽名欄,接續│六條、第二│文書、│第三款,犯│何文忠」、│ 一二○頁參照)。 │
│ │ │士林分行│偽造「何文忠」之印│百十二條(│詐欺取│罪所得之物│材質不明之│ │
│ │ │ │文共五枚、署押共五│向銀行人員│財。 │且為被告所│方形印章壹│ │
│ │ │ │枚後,進而偽造上開│行使偽造之│ │有)。 │枚,偽造之│ │
│ │ │ │約定書私文書後,持│全民健康保│ │㈡偽造之內│「何文忠」│ │
│ │ │ │還該行承辦人員行使│險卡部分)│ │容為「何文│署押伍枚、│ │
│ │ │ │,該行承辦人員以為│;刑法第二│ │忠」、材質│印文伍枚均│ │
│ │ │ │是「何文忠」本人基│百十六條、│ │不明之方形│沒收。 │ │
│ │ │ │於開戶意思親來辦理│第二百十條│ │印章一枚,│ │ │
│ │ │ │,陷於錯誤,因此核│(行使偽造│ │偽造之「何│ │ │
│ │ │ │發交付帳號三○○一│之申請開戶│ │文忠」署押│ │ │
│ │ │ │00000000號│文件部分)│ │五枚、印文│ │ │
│ │ │ │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刑法第三│ │五枚(依據│ │ │
│ │ │ │乙○○。並致生損害│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 │ │
│ │ │ │於內政部、全民健康│第一項(詐│ │百十九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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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