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66號
TPDM,99,訴,1066,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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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子○○許金美為(另案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朋友。許金美明 知子○○已積欠他人債務,且週轉不靈,經濟發生困難,竟 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間,推由許金美在臺北市 ○○區○○路5段291巷20弄27號1樓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 邀集己○○、辛○○、戊○○○等人共同參加如附表一所示 互助會,子○○許金美明知「陳美鳳」並未同意參加該互 助會,且實際上並無「簡愛玲」其人,竟推由許金美捏造「 簡愛玲」之姓名、冒用「陳美鳳」之名義,擅自將「簡愛玲 」、「陳美鳳」之姓名載入會員名單,且由許金美自任會首 ,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月每1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會首在內計為23人次,會期自94年5月25日起至96 年4月25日止,每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開標,標息採 外標制,底標限為1,200元。嗣於互助會成立後,由許金美 於94年5月25日,不經投標,以會首名義取得互助會金19萬 元後(會單上記載共23位會員,扣除許金美許金美之女陳 思慧及虛列之簡愛玲、陳美鳳後,實際共19位活會會員繳納 首期會款給許金美),將之交付子○○,復明知其等未得庚 ○○、簡愛玲、陳美鳳、丁○○、甲○○之同意,先後於附 表二所示開標時間內,推由許金美在前開處所分別冒用上開 會員之名義,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會次,以附表二所示金額 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簽名署押各 1枚於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參與競標而 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 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 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 ,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許金美,合計詐得會款94萬元,許 金美於詐得上開會款後,如數轉交子○○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庚○○、簡愛玲、陳美鳳、丁○○、甲○○及全體活會會 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許金美供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活會會 員己○○、辛○○、戊○○○、壬○○、丑○○、庚○○、 丙○○(以徐慧美名義參加2會)、癸○(以鄭裕楨名義參 加1會)、乙○○(以丁○○、甲○○名義各參加2會及1會 )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共同正 犯許金美因同一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上開 判決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 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 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 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 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有利。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將正犯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3.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
㈡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 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 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 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 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 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 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 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許金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其與許金美於每次冒標後,推由許金美向附表一編號2至 13、17至19所示19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惟於94年11月25日 冒標時,因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會員翁朝鶴已於94年10月25日 得標,故受騙會員為除翁朝鶴外之18會活會會員),以一詐 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 財罪。
㈤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
㈧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與許金美自始即虛捏 第三人名義而隱瞞其他會員,嗣後又連續冒用庚○○、簡愛 玲、陳美鳳、丁○○、甲○○等5人名義冒標會款供被告使 用,致全體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求償無門,嗣於共同正犯 許金美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4864號)審理時雖與己 ○○、辛○○、戊○○○達成調解,然在許金美獲得緩刑之 判決後,竟又拒絕履行,且仍未賠償受騙活會會員之損失, 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推由共同正犯許金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填載之標 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條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名單
┌──┬─────┬──────┬───────────────┐
│編號│會員姓名 │ 參加會數 │備註 │
├──┼─────┼──────┼───────────────┤
│ 1 │許金美 │ 1 │會首會員 │
├──┼─────┼──────┼───────────────┤
│ 2 │陳玉嬌 │ 2 │即告訴人戊○○○ │
├──┼─────┼──────┼───────────────┤
│ 3 │徐慧美 │ 2 │實際由丙○○以徐慧美名義參加互│
│ │ │ │助會 │




├──┼─────┼──────┼───────────────┤
│ 4 │丑○○ │ 1 │ │
├──┼─────┼──────┼───────────────┤
│ 5 │王孝義 │ 1 │ │
├──┼─────┼──────┼───────────────┤
│ 6 │鄭裕楨 │ 1 │實際由癸○以鄭裕楨名義參加互助│
│ │ │ │會 │
├──┼─────┼──────┼───────────────┤
│ 7 │壬○○ │ 1 │ │
├──┼─────┼──────┼───────────────┤
│ 8 │庚○○ │ 2 │1.實際由己○○以庚○○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 │ │2.被告許金美以庚○○名義冒標1 │
│ │ │ │ 會 │
├──┼─────┼──────┼───────────────┤
│ 9 │梁美仙 │ 1 │實際由己○○以梁美仙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10 │丁○○ │ 2 │1.實際由乙○○以丁○○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 │ │2.被告許金美以丁○○名義冒標1 │
│ │ │ │ 會 │
├──┼─────┼──────┼───────────────┤
│11 │甲○○ │ 1 │1.實際由乙○○以甲○○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 │ │2.被告許金美以甲○○名義冒標 │
├──┼─────┼──────┼───────────────┤
│12 │陳永進 │ 1 │ │
├──┼─────┼──────┼───────────────┤
│13 │翁朝鶴 │ 1 │實際得標者 │
├──┼─────┼──────┼───────────────┤
│14 │簡愛玲 │ 1 │被告許金美虛列簡愛玲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並以簡愛玲名義冒標 │
├──┼─────┼──────┼───────────────┤
│15 │陳思慧 │ 1 │ │
├──┼─────┼──────┼───────────────┤
│16 │陳美鳳 │ 1 │被告許金美虛列陳美鳳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並以陳美鳳名義冒標 │
├──┼─────┼──────┼───────────────┤
│17 │蘇辛佩 │ 1 │ │




├──┼─────┼──────┼───────────────┤
│18 │己○○ │ 1 │ │
├──┼─────┼──────┼───────────────┤
│19 │李芳蓉 │ 1 │實際由己○○以李芳蓉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合計│23會 (但23會扣除會首即被告、被告之女陳思慧及虛列之簡愛玲
│ │、陳美鳳後,實際共計19會) │
└──┴────────────────────────────┘
附表二:冒名得標明細
┌──┬─────┬────┬────┬──────┬──────┬─────────────┐
│編號│標 息│活會會員│冒標名義│冒標之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 受騙之活會會員 │
│ │(新台幣)│應繳會款│ │(民國) │所得犯罪金額│ │
├──┼─────┼────┼────┼──────┼──────┼─────────────┤
│ 1 │1,800 │1萬元 │庚○○ │94年6月25日 │19萬元 │戊○○○(2會)、丙○○(2│
│ │ │ │ │ │ │會)、丑○○(1會)、王孝 │
│ │ │ │ │ │ │義(1會)、癸○(1會)、劉│
│ │ │ │ │ │ │金蘭(1會)、己○○(4會)│
│ │ │ │ │ │ │、乙○○(3會)、陳永進(1│
│ │ │ │ │ │ │會)、翁朝鶴(1會)、蘇辛 │
│ │ │ │ │ │ │佩(1會)、李芳蓉(1會),│
│ │ │ │ │ │ │共19會 │
├──┼─────┼────┼────┼──────┼──────┼─────────────┤
│ 2 │2,100元 │1萬元 │簡愛玲 │94年7月25日 │19萬元 │同上 │
├──┼─────┼────┼────┼──────┼──────┼─────────────┤
│ 3 │2,260元 │1萬元 │陳美鳳 │94年8月25日 │19萬元 │同上 │
├──┼─────┼────┼────┼──────┼──────┼─────────────┤
│ 4 │2,200元 │1萬元 │丁○○ │94年9月25日 │19萬元 │同上 │
├──┼─────┼────┼────┼──────┼──────┼─────────────┤
│ 5 │2,300元 │1萬元 │甲○○ │94年11月25日│18萬元 │戊○○○(2會)、丙○○(2│
│ │ │ │ │ │ │會)、丑○○(1會)、王孝 │
│ │ │ │ │ │ │義(1會)、癸○(1會)、劉│
│ │ │ │ │ │ │金蘭(1會)、己○○(4會)│
│ │ │ │ │ │ │、乙○○(3會)、陳永進(1│
│ │ │ │ │ │ │會)、蘇辛佩(1會)、李芳 │
│ │ │ │ │ │ │蓉(1會),共18會 │
├──┴─────┴────┴────┴──────┼──────┴─────────────┤
│ 總 計 │9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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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