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99年4月3日羈押迄今已 逾4個月,因聲請人無配偶,家中經濟已陷入困難,聲請人 之子崔永皓今年考取蘭陽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數位動畫設計 組,因無從預見聲請人將何時停止羈押,且因聲請人母親李 春生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家中無法負擔崔永皓之學費,因 此須聲請人擔任崔永皓辦理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因聲 請人目前仍在羈押中無法前往銀行擔任對保手續,故須聲請 人填寫在監委託證明書及提供身份證正本,委由家人代替聲 請人辦理對保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此請求准許辯護人親自持 委託證明書至看守所交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抑或交由看 守所管理人員審閱檢核後,代為轉交聲請人簽名,以便辦理 就學貸款事宜,最後,請考量聲請人之個案情形給予具保停 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固經本 院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上開案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99年8月19日當 庭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稽,則本件被告前經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既已解除,其上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適狀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亦乏審 酌之基礎,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是被告所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另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可資證明, 足認被告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之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所犯分別係法定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匿 以規避未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其應受羈押之原
因迄今仍未消滅。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張瑋源、王裕鑌等 人就涉案經過所為供述互相不一致,就監聽譯文之內容所為 之解釋亦與共犯楊文娟、陳有財均有甚大出入,且以本院尚 未對上開共同被告行證人調查程序,被告本身如准予被告交 保在外,亦難避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顯見被告確有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甚明,是應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措施 ,以防止其有接觸共同被告之機會。至聲請意旨所舉家庭因 素等情固堪可憫,然並非本件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而 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故認均不足變更本院上開羈押之理由 ,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均未消滅,亦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 定之情形,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