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事實:被告甲○○係於99年6月3日查獲前3、4 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4巷9之1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 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 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4巷9之1號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悛悔,於99年6月3日下午4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4巷9之1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9年6月3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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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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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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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第2級毒品 │
│ │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 │股份有限公司99年 6月23日│反應之事實。 │
│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60│ │
│ │2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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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 │且為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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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名 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明 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