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6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乙○○、甲○○分別係聯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聯線公司)負責人、股東,明知渠等未實際繳納股款 ,為辦理聯線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設立登 記,竟與記帳業者丁○○及經營英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英哲公司)之洪英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間,由丁○ ○向洪英哲借款100 萬元,作為資金證明,並於95年11月6 日由洪英哲將上開資金存入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聯線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 股款收足證明,嗣由丁○○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玉媚出具 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持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聯線公司設立登記,並於95 年11月8 日將上開資金返還予洪英哲而未用於公司之經營,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二)丙 ○○係金高記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金高記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其未實際繳納股款,為辦理金高記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 之設立登記,竟與洪英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向洪英哲借 款500 萬元,作為資金證明,並於95年11月7 日由洪英哲將 上開資金存入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高 記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嗣由不知情之記帳 業者陳月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玉媚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
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持之向主管機關 台北市政府申請金高記公司設立登記,並於95年11月9 日將 上開資金返還予洪英哲而未用於公司之經營,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一)被告乙○○、甲○○、丁○○之自白、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85397 610 號核准聯線公司設立登記函、聯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聯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第 一銀行存款憑條2 紙;(二)被告丙○○之自白、台北市政 府95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85462200 號核准金高記公司 設立登記函、金高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及資產負債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公 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款憑條2 紙。三、被告乙○○、丙○○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分別利 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 產負債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乙○○、甲○○、丁○○與洪英哲間,被告 丙○○與洪英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雖非聯線公司負責人,惟與有該身分 之被告乙○○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 論。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丁○○、丙 ○○素行良好,均無前科,其等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尚 非嚴重,犯後知所悔悟,暨衡酌公司資本額大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 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4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被告均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