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985號
TPDM,99,簡,2985,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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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 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日下午17時許, 將其於98年2月2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台北 南門分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7號前,交付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作為犯罪取財收 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數 名,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法詐欺甲○○、戊○ ○、乙○○、丙○○,致甲○○、戊○○、乙○○、丙○○ 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所示金額 轉帳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上開丁○○所有之華南銀行台北南 門分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甲○○、戊○○、乙○○、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台 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應徵某 酒店司機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包含幫忙公司收取小姐外 出服務費,並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以供下班時公司結帳匯款



之用,其始應對方之要求,於99年4月1日下午17時許,將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自稱由「高經理」指派前來與其接洽之人,嗣先前與其聯 繫工作事宜,自稱為「高經理」之人均未再與其聯絡上班事 宜,其在家等候2至3天仍無消息後,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前往 華南銀行分行補登資料,始發覺上開帳戶有所異常云云。惟 查:
㈠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其於98年2月26日申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華南 銀行台北南門分行99年4月20日華南門字第0990130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列印資料、被告申請帳戶時留存之印鑑卡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顯卡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等各1件在卷可按。
㈡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人士,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法,對被害人甲○○、乙○○及告訴人戊○○、 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先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 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隨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 空等事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情,足認 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將 款項轉帳戶匯入至該帳戶後,加以提領上開詐得款項。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 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求職者交付履 歷表、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有因匯入薪資而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係於確認工作內容、開始任用時間 、工作地點、薪資等細節而確定聘用後,始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足,殊無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俾利對方測試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必要,縱有測試必要, 僅需求職者陪同收取帳戶之人就近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自 動櫃員機操作,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求職者實 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藉由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 操作,並無法知悉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此為一般大眾周知之 事,自無透過金融卡以瞭解被告財務信用狀況之必要。又金 融機構或郵局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申辦帳戶使



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金融卡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 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 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 租用收集銀行或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或向求職者索取金融 卡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 、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中肄業,已 年歲48歲,依其年齡、學歷及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之要求本應有一定之警覺。另本 件被告稱其應徵司機工作,係依電話指示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18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金融卡、提款密碼 交給「高經理」,顯非一般正當且合乎常情之應徵、面試方 式,且該地點亦非正常之應徵、面試地點,又如需測試帳戶 可否使用,僅需被告陪同收取帳戶之人就近至任何一家金融 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被告實無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之必要;況依被告供述「高經理」係表示要被告幫忙收錢 ,由對方將錢匯到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將錢領出交還給公 司,是依被告所述,既係由被告自己持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 領款項交給公司,該公司何須要求被告交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另被告明知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願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 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 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 ,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



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 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 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 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 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本院認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台北 南門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高經理」時,應有預見「高 經理」等人可能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用以詐騙他人, 且對於此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係將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 士,而遭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 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 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 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 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 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 卡、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附表所載4次詐欺犯 行,惟被告既僅為1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4次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又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於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 情形,應可知悉,且被害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 參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存/匯 │存/匯款金額 │ 詐 騙 方 法 │存/匯入帳戶 │ 證 據 出 處 │
│ │ │款日期│(新台幣) │ │帳號 │ │
├──┼───┼───┼──────┼─────────┼──────┼───────────┤
│ 1 │甲○○│99年4 │2,520元 │詐欺集團於雅虎奇摩│華南銀行台北│1、被害人甲○○於警詢 │
│ │ │月3日 │ │拍賣網站張貼拍賣「│南門分行1172│ 之指述(見臺灣臺北 │
│ │ │17時27│ │船井新燃燒魔石纖腹│00000000號帳│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分 │ │組」之訊息,誘使邱│戶 │ 度偵字第13094號偵查│
│ │ │ │ │智強參與投標,隨後│ │ 卷第65至66頁)。 │
│ │ │ │ │發送得標訊息予邱智│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強,要求甲○○將得│ │ 明細表1紙(同上偵查│




│ │ │ │ │標金額匯至其所指定│ │ 卷第67頁)。 │
│ │ │ │ │之帳戶,致甲○○陷│ │3、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行99年4月20日華南門│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右列│ │ 字第0990130號函及所│
│ │ │ │ │丁○○帳戶,旋即遭│ │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列 │
│ │ │ │ │提領一空。 │ │ 印資料、被告申請帳 │
│ │ │ │ │ │ │ 戶時留存之印鑑卡、 │
│ │ │ │ │ │ │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
│ │ │ │ │ │ │ 顯卡正反面影本、存 │
│ │ │ │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
│ │ │ │ │ │ │ 單(同上偵查卷第20 │
│ │ │ │ │ │ │ 至23頁)。 │
│ │ │ │ │ │ │4、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 │
│ │ │ │ │ │ │ 標通知列印資料(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73至74頁 │
│ │ │ │ │ │ │ )。 │
│ │ │ │ │ │ │5、被告丁○○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之陳述(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6至10頁、第11│
│ │ │ │ │ │ │ 至至14頁、第137至 │
│ │ │ │ │ │ │ 138頁)。 │
├──┼───┼───┼──────┼─────────┼──────┼───────────┤
│ 2 │陳滋澐│99年4 │29,988元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華南銀行台北│1、告訴人戊○○於警詢 │
│ │ │月3日 │ │話予戊○○,佯稱陳│南門分行1172│ 之指述(同上偵查卷 │
│ │ │18時28│ │姿澐先前透過網路購│00000000號帳│ 第78至80頁)。 │
│ │ │分 │ │物時,因宅配業者作│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 │
│ │ ├───┼──────┤業疏失,導致其付款│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99年4 │29,988元 │選項遭設定為分期付│ │ 、玉山商業銀行自動 │
│ │ │月3日 │ │款,要求戊○○依其│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 │ │19時48│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紙(同上偵查卷第89 │
│ │ │分 │ │以取消該錯誤之設定│ │ 頁)。 │
│ │ │ │ │,致戊○○陷於錯誤│ │3、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 │
│ │ │ │ │,而將左列款項匯入│ │ 行99年4月20日華南門│
│ │ │ │ │右列丁○○所有之帳│ │ 字第0990130號函及所│
│ │ │ │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列 │
│ │ │ │ │員持右列帳戶之金融│ │ 印資料、被告申請帳 │
│ │ │ │ │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 │ 戶時留存之印鑑卡、 │
│ │ │ │ │空。 │ │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
│ │ │ │ │ │ │ 顯卡正反面影本、存 │
│ │ │ │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




│ │ │ │ │ │ │ 單(同上偵查卷第20 │
│ │ │ │ │ │ │ 至23頁)。 │
│ │ │ │ │ │ │4、被告丁○○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之陳述(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6至10頁、第11│
│ │ │ │ │ │ │ 至至14頁、第137至 │
│ │ │ │ │ │ │ 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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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99年4 │2,520元 │詐欺集團於雅虎奇摩│華南銀行台北│1、被害人乙○○於警詢 │
│ │ │月3日 │ │拍賣網站張貼拍賣「│南門分行1172│ 之指述(同上偵查卷 │
│ │ │20時許│ │船井新燃燒魔石纖腹│00000000號帳│ 第94至95頁)。 │
│ │ │ │ │組」之訊息,誘使張│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志豪參與投標,隨後│ │ 司WebATM轉帳明細表 │
│ │ │ │ │發送得標訊息予張志│ │ (同上偵查卷第97頁 │
│ │ │ │ │豪,要求乙○○將得│ │ )。 │
│ │ │ │ │標金額匯至其所指定│ │3、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 │
│ │ │ │ │之帳戶,致乙○○陷│ │ 標證明及付款通知電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子郵件列印資料(同 │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右列│ │ 上偵查卷第96頁、第 │
│ │ │ │ │丁○○帳戶,旋即遭│ │ 98至101頁)。 │
│ │ │ │ │提領一空。 │ │4、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 │
│ │ │ │ │ │ │ 行99年4月20日華南門│
│ │ │ │ │ │ │ 字第0990130號函及所│
│ │ │ │ │ │ │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列 │
│ │ │ │ │ │ │ 印資料、被告申請帳 │
│ │ │ │ │ │ │ 戶時留存之印鑑卡、 │
│ │ │ │ │ │ │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
│ │ │ │ │ │ │ 顯卡正反面影本、存 │
│ │ │ │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
│ │ │ │ │ │ │ 單(同上偵查卷第20 │
│ │ │ │ │ │ │ 至23頁)。 │
│ │ │ │ │ │ │5、被告丁○○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之陳述(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6至10頁、第11│
│ │ │ │ │ │ │ 至至14頁、第137至 │
│ │ │ │ │ │ │ 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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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99年4 │22,014元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華南銀行台北│1、告訴人丙○○於警詢 │
│ │ │月3日 │ │話予丙○○,佯稱張│南門分行1172│ 之指述(同上偵查卷 │
│ │ │22時7 │ │佩君先前透過網路購│00000000號帳│ 第113至114頁)。 │




│ │ │分 │ │物時,因統一超商(│戶 │2、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 │7-11)作業錯誤,導│ │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致其付款選項遭設定│ │ 同上偵查卷第122頁)│
│ │ │ │ │為分期付款(每期18│ │ 。 │
│ │ │ │ │00元,共10期),要│ │3、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 │
│ │ │ │ │求丙○○依其指示操│ │ 行99年4月20日華南門│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字第0990130號函及所│
│ │ │ │ │該錯誤之設定,致張│ │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列 │
│ │ │ │ │佩君陷於錯誤,而將│ │ 印資料、被告申請帳 │
│ │ │ │ │左列款項匯入右列張│ │ 戶時留存之印鑑卡、 │
│ │ │ │ │陞瑜所有之帳戶,旋│ │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右│ │ 顯卡正反面影本、存 │
│ │ │ │ │列帳戶之金融卡及提│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
│ │ │ │ │款密碼提領一空。 │ │ 單(同上偵查卷第20 │
│ │ │ │ │ │ │ 至23頁)。 │
│ │ │ │ │ │ │4、被告丁○○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之陳述(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6至10頁、第11│
│ │ │ │ │ │ │ 至至14頁、第137至 │
│ │ │ │ │ │ │ 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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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