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41號
TPDM,99,簡,2641,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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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4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SOWA牌TR950行動電話壹支(國際移動裝備辨識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電話內之門號晶片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6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不構成累犯之事由)。詎其又 於99年6 月10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受 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所經營之應 召站,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人員撥打電話至甲○○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3K-5861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 從事性交易,又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49分許,甲○○依指 示接送應召女子李麗卿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21 號碧潭飯 店1009號房內,李麗卿即與男客蘇國強以6,000 元之代價進 行性交易完畢,並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要甲○○回飯 店接送。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上址查獲,並於碧 潭飯店旁查獲駕車等候之甲○○,且在李麗卿身上扣得本次 性交易所得6,000 元,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前揭行動 電話1 支(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為其弟弟所有 )。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前揭時間開車搭載李麗靜碧潭飯店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伊當 天載李麗卿到碧潭飯店李麗靜只說要伊載她去找朋友而已 ,伊載李麗卿到碧潭飯店下車就離開了,李麗卿有打電話來 要伊4 點多再去接她,伊不清楚李麗卿要做什麼事云云。經 查:男客蘇國強於99年6 月12日在機車上發現寫有「000000 0000、高檔辣妹」之廣告紙條,乃撥打電話與不詳應召集團 成員聯絡,表示欲進行性交易,嗣該應召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維妮」之成員即聯絡李麗卿,表示將派 人接其進行性交易,嗣被告即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 予李麗卿約定會面地點,並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弟弟所有車號



3K-5861 號自小客車前往碧潭飯店,李麗卿即在該飯店1009 號房與男客蘇國強為全套性交易,蘇國強並當場交付6,000 元予李麗卿等事實,分別經證人李麗卿、蘇國強於警詢中證 述甚明,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在卷可資佐 證,且參以被告於警訊中曾坦承係自99年6月10日起,以每 次500元代價受僱於「阿傑」,且受該應召站男子指示接送 小姐李麗卿,性交易完畢後李麗卿須先將所得交付與伊,伊 付給李麗卿2800元,其餘款項再交給「阿傑」等情節,與上 開證人李麗卿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故上開事實自堪 以認定。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 李麗卿無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只 是網路上的人派來接送伊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3、54 頁),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審酌李麗靜與被告無仇怨糾紛 ,自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被告復未能解釋其與李麗卿 之間有何交情,又為何會突然於上開時間搭載李麗卿到碧潭 飯店休息,足見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 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擔任 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參以 被告前甫於99年4 月1 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 簡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素行難認良好,其未及數 月,竟再犯本案,再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等 情,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性交易所得6,000 元,屬於被 告與應召站共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SOWA牌 TR950 行動電話1支(國際移動裝備辨識碼:000000000000 000 號),則為被告持之與應召集團成員及小姐李麗卿聯絡 所用之物,屬被告與應召站共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均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於該行動電話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 1 張,則為被告之弟弟陳皇極所申辦,為被告陳述甚明,且 有該門號持用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故尚難認為 係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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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