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305號
TPDM,99,簡,2305,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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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 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 等事實之發生,竟為圖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酬勞而 不違背其本意,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及賴姓之 成年男子之所託,與該2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王姓及 賴姓男子於民國97年3 月21日申請設立「立逸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立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於臺北市 ○○區○○街2 段32號3 樓之4 ,現歇業中)獲准,並由甲 ○○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且配合簽名領取統一發票專用章,再明知 該公司自始即無實際銷貨營業之事實,竟仍於97年11、12月 間,接續填製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16紙(合 計金額達54,671,369元,函送機關誤載為56,663,919元,且 該公司本無營業,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分別持交予附 表3 家公司之營業人,充當為各該公司向立逸公司買受商品 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用 ,而以此不正方法,共同幫助該3 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總額共計2,733,569 元(函送機關誤載為2,833,197 元 ),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甲○○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簡字第1418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 而改行通常程序(99年度訴字第701 號案件),被告到庭後 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 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無



誤,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980201144號移送書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96年房屋稅繳款 書、立逸公司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資料暨立逸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稽,已堪認被告於本院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此之所辯均不可 採,則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立 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該公司於上述事實欄所載期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 由程姓及賴姓成年男子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 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 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 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賴姓 及王姓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賴姓及王姓成年男 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 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 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王姓及賴姓男子之真實身 分為何?被告與該2 人是否另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指資產負債表部分)等罪?因未據起訴,且與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預見充當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致立 逸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 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參 與程度非深,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超 過250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 處拘役30日尚嫌過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5 2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立逸公司提供銷項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銷項金額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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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集源興業有限公司 │97年11月 │ 10 │48,704,319│2,435,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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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乾坤食品有限公司 │97年11、12月│ 4 │ 3,974,500│ 198,725 │
├──┼──────────┼──────┼──┼─────┼─────┤
│ 3 │乾坤生技農場有限公司│97年11、12月│ 2 │ 1,992,550│ 99,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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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坤生技農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坤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