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80號
TPDM,99,簡,1480,201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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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優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行,關於「罰金拾萬元」部分,應更正為「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5行雖記載:「科罰金 拾萬元」,然觀諸主文全文及其理由欄所載,顯係「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 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主 文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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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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