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9年度,10號
TPDM,99,秩抗,10,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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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9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北秩字第285
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9年5月24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 099319085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99年4月3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77巷12之1 號,藉端張貼大字報並放置狗大便於該大樓出 入口滋擾住戶;嗣經陳華報警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 5張 可資佐證,而抗告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為此,依前開法 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方多年來半夜遛狗,不繫狗鍊,任意讓狗 隨意大小便,雖經鄰居多次告知反映,仍然無效,非常沒有 公德心,而抗告人母親已高齡70多歲,卻每次見其清洗狗大 便,心中甚感難過與不捨,抗告人所為,是想警惕他們,沒 有任何惡意,更沒有傷害到別人,抗告人只希望大家都能愛 護自己的街道,保持環境清潔云云。
四、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證人陳華於警詢時 陳述:「昨天 4月30日22時45分左右,發現小顆粒狀狗大便 放在我家1樓正門口,並且我在(1)日早上在我家大門口信 箱旁牆上,發現被貼上大字報,內容『我們生氣了,狗大便 會繼續放』,滋擾到我家的安寧秩序及衛生,造成住戶的困 擾及精神壓力」等語綦詳(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 第285號案卷第5頁);而抗告人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張貼 內容為「我們生氣了,狗大便會繼續放」之便條紙,而狗大 便也是 99年4月30日22時40分同時放的,伊將狗大便放在臺 北市○○○路○段77巷12之1號大門前等語(見前揭卷第 2-3 頁),並有現場照片5紙附卷可稽(見前揭卷第7-9頁)。綜 合上情,抗告人有藉端張貼大字報並放置狗大便於上開大樓 出入口滋擾住戶之行為,足堪認定。抗告人空言指稱沒有任 何惡意,更沒有傷害別人,所為僅在提醒大家要愛護環境,



維持清潔等云云,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 採。
五、從而,原審參酌抗告人警詢之自白、證人警詢之證述及現場 照片等證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 抗告人罰鍰 2,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 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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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