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9 月7 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ANDY」之成年男子,因意圖販賣仿冒「CHRISTIAN DIOR」、 「GUCCI 」、「BURBERRY」、「PRADA 」、「CHANEL」、「 LV」、「MAX MARA」、「HUGO BOSS 」、「DUNHILL 」、「 EMPORI OARMANI」、「GIVENCHY」、「DOLCE & GABBANA 」 等商標之商品(眼鏡),而推由甲○○攜帶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之眼鏡共80支,經由澳門地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26 號 班機返臺,嗣於95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 場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查獲,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甲○○於上開違法輸入行為遭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LV」、「GUCCI 」、「CHANEL」、「GIVENCHY」、 「OAKLEY」、「MONTBLANC 」、「BVLGARI 」、「LONGINES 」、「Cartier 」、「dunhill 」、「Chloe 」、 「BURBERRY」、「DIOR」、「Salvatore Ferragamo 」、 「DISNEY」等商標,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 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紀梵希股 份有限公司、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普魯嘉里公司、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卡地亞 國際有限公司、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蔻依合股公司、 布拜里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沙華多花拉 加模義大利公司、迪士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框、眼鏡 盒等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 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 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 而仍為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自95年年底某日起迄99年1 月8 日遭查獲時止, 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在其所經營之「義 大利精品眼鏡公司」內(設臺北市○○區○○路30巷1 號) ,公然販賣如附件所示之仿冒眼鏡及配件物品,並以每件 1,300 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得逞。嗣為警於 99年1 月8 日13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 、丙○○、劉騰遠、陳絲倩之指述與證人乙○○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4 份、鑑定聲明書1 份、鑑定報告 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清冊、查扣物品售價表、照片133 張與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上開偵查、 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 告非法輸入、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本件自95年年底某日起迄99年1 月8 日查獲時止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又被告前雖於95年9 月7 日因意圖販賣而違法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案之犯 行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且於同日即遭查獲,與本件之違 法販賣,不僅其犯罪態樣不同,亦犯意各別,係屬數罪關係 ,是本件犯行自非該案既判力所及,而應分別論處。另被告 於本案遭查獲之日期為「99年1 月8 日」,而該案被告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9年1 月28日」,以上有該案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尚未構成累犯,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前科,卻仍不知 悔改,,竟於甫遭查獲違法輸入犯行後,仍貪圖小利而持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亦構成損害,並混淆民 眾對商品價值之判斷,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數量雖高達1806件,然多數為商標牌 卡或眼鏡盒、眼鏡布之屬,實質為眼鏡本身之商品數量尚非 甚多,對被害人之損失尚非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行雖自95年年底某日始,然係 持續至99年1 月8 日止,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均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使用,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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