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20號
TPDM,99,易緝,120,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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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郵局提領信件證明上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五月 四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其與甲○○ 原雖係夫妻,一同住在臺北市○○區○○路八○五巷一一號 五樓居所,惟雙方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離婚,其已非甲 ○○之日常家務代理人,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支付房屋貸 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甲○○尚未搬離上開居所,且甲○○前向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 用卡於九十四年四月有效期屆滿,萬泰商業銀行以掛號郵件 (掛號郵件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方式 ,寄發續期二年之新卡一張至前開居所,並在轄區之郵局待 領之機會,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甲○○」印章一個, 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中山區○ ○路六三○巷一○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直郵局,向 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受甲○○之委任領取內有 信用卡之甲○○之掛號郵件,並持上開偽造之「甲○○」印 章,蓋用在該郵局之郵局提領信件證明上郵件號碼0000 0000000000之收件人簽章欄內,表示甲○○已收 受該掛號郵件後,持以交付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該 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係依甲○○本人授權而 領取前開掛號郵件,而將上開內有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予甲○ ○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 限至九十六年四月之VISA信用卡一張之掛號郵件交付予



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掛號郵件 領取管理之正確性、萬泰商業銀行及甲○○。乙○○於取得 上開信用卡後,基於前開同一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前往如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前,連續將萬泰商業 銀行所核發上開具有預借現金功能之信用卡分別插入該等自 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其事先已知悉之密碼預借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分別陷於錯誤,誤認其 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由該等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 甲○○。嗣因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 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其帳單地址並洽詢上開信用卡帳單 事宜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 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必要去刻印章,伊隨時可以 拿到甲○○的印章,印章是甲○○原來有的印章云云。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一同住在臺北市○○區○○路 八○五巷一一號五樓居所,惟雙方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九日離婚;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中山區○○ 路六三○巷一○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直郵局, 向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受告訴人之委任領 取內有信用卡之甲○○之掛號郵件,並持上開「甲○○ 」印章,蓋用在該郵局之郵局提領信件證明上郵件號碼 00000000000000之收件人簽章欄內,以 表示告訴人已收受該掛號郵件後,持以交付該郵局承辦 人員而行使,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 告係依告訴人本人授權而領取前開掛號郵件,而將上開 內有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予告訴人之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之 VISA信用卡一張之掛號郵件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 得上開信用卡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將萬泰商業銀行所 核發上開具有預借現金功能之信用卡分別插入該等自動 付款設備,並鍵入其事先已知悉之密碼預借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分別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由該等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合計二十一萬元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萬泰商業 銀行冒刷明細、郵局提領信件證明、萬泰商業銀行松江 分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金卡字第○九五九三五五○○八○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萬泰商業 銀行松江分行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參,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直郵 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領取內有萬泰商業銀行核 發予告訴人之信用卡之掛號郵件時,其所持上開「甲○ ○」印章並非告訴人所有,為被告所盜刻等情,業據告 訴人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 證稱:卷附的郵局領件之印文不是伊的印章,是被告盜 刻的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小篆的印章只有一顆,伊今天 有帶來,郵局提領信件證明上的印文並不是伊的印章蓋 的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比對告訴人攜帶 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與卷附郵局提領信件證明上印文, 以肉眼觀察兩個印文,由其中甲○○之「燕」字部分即 可清楚地比對出兩者印文之不同一節,亦有本院審判筆 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持並據以向不知情之郵局 承辦人員領取前開內有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之上開「甲○ ○」印章並非告訴人所有,是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 該印章係伊未經甲○○之同意,自行在臺北市○○區○ ○路八○五巷一一號五樓取得,後持該印章至大直郵局 領取甲○○信用卡,該印章伊已偷偷地放回取得的地方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 日中先供稱:伊沒有偽刻甲○○的印章,也沒有領取甲 ○○的信用卡,伊只是從她的皮夾內拿出信用卡去預借 現金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 供稱:信用卡是伊在自己家裡,從甲○○的皮包裡面拿 的,不是去領的,伊用的是她舊的信用卡,日期再過幾 個月就到期等語;然於本院前開同一審判期日中已改稱 :信用卡是伊自己持偽造的印章去領取,並提領二十一 萬元等語,且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亦稱: 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有偽造申請書,也有 持卡預借現金二十一萬元等語,則被告關於其是否有偽 造告訴人之印章及有無領取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予告訴人 之信用卡等行為,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告訴人前開 所述不合,其所辯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且,被告對 其持以領取告訴人掛號郵件之上開「甲○○」印章為告 訴人原有一節,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明任何證據 方法供本院調查,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說服本院被 告所持以領取告訴人掛號郵件之上開「甲○○」印章為 告訴人原有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 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 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 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 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 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 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本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 「甲○○」之印章,蓋用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 局提領信件證明上郵件號碼000000000000 00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後,持以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直郵局承辦人員,係表示確由告訴人收受該掛號 郵件之意,是該印文部分即含有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 書。本案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直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該郵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依告訴人本人授權而領取前開 掛號郵件,而將上開內有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予告訴人之 信用卡一張之掛號郵件交付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掛號郵件領取管理之正確性、 萬泰商業銀行及告訴人。又被告持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予 告訴人之前開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前,將上開具有預 借現金功能之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預 借現金,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 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甲○○」之印章,蓋用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提領信件證明上郵件號碼 00000000000000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後, 持以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直郵局承辦人員之犯 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依前 所述,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 起訴法條。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取財(詐得內有萬 泰商業銀行核發予告訴人之信用卡一張之掛號郵件)之 行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訴追,僅漏引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 仍屬業經起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 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 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 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 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 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有無持偽造之「甲○○」印章領取萬泰商業銀行核 發予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供述前後不一,足認被告已知所 防禦,且本件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是否詐欺取財之事 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 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之 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 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且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期四年確定在案,於緩刑 期間內,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與告訴人已離婚, 其並非告訴人之日常家務代理人,僅因經濟情況不佳, 無力支付房屋貸款,竟萌生貪念,利用告訴人尚未搬離 與之同住之居所及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屆期換發新卡之 機會,即冒領並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對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及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未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萬泰商業銀行及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 法、手段、智識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 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 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條件,惟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 例減刑,併此敘明。
(八)末郵局提領信件證明上郵件號碼0000000000 0000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及偽造之「甲○○」印章一個,因均確實存在,且均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提出而非被告 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犯 罪 時 間│設 置 自 動 付 款│預借現金之│
│ │ │設 備 之 金 融 機│金 額│
│號│ │構 名 稱 │(新臺幣)│
├─┼───────┼───────────┼─────┤
│一│九十四年四月一│臺北市○○區○○路一三│二萬元 │
│ │日上午九時五十│七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
│ │九分 │有限公司松江分行 │ │
├─┼───────┼───────────┼─────┤
│二│九十四年四月六│臺北市北投區○○○路二│二萬元 │
│ │日晚上十一時十│一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
│ │六分 │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 │
├─┼───────┼───────────┼─────┤
│三│九十四年四月六│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二萬元 │
│ │日晚上十一時二│段二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
│ │十三分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四│九十四年四月十│臺北市北投區○○○路二│二萬元 │
│ │五日晚上六時三│一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
│ │十四分 │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 │
├─┼───────┼───────────┼─────┤
│五│九十四年四月十│臺北市北投區○○○路二│二萬元 │
│ │五日晚上六時三│一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
│ │十五分 │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 │
├─┼───────┼───────────┼─────┤
│六│九十四年四月二│臺北市北投區○○○路二│二萬元 │




│ │十九日上午八時│一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
│ │五十九分 │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 │
├─┼───────┼───────────┼─────┤
│七│九十四年四月二│臺北市北投區○○○路二│二萬元 │
│ │十九日上午九時│一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 │
├─┼───────┼───────────┼─────┤
│八│九十四年四月三│臺北市北投區○○○路二│二萬元 │
│ │十日上午十一時│一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
│ │十三分 │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 │
├─┼───────┼───────────┼─────┤
│九│九十四年四月三│臺北市北投區○○○路二│二萬元 │
│ │十日晚上六時八│一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
│ │分 │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 │
├─┼───────┼───────────┼─────┤
│十│九十四年五月一│臺北市○○區○○路一段│三萬元 │
│ │日晚上九時七分│七○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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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